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5民初3783号
原告: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众邦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12748084N。
法定代表人:金银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国,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姗姗,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电力瑞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华山路2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19088461A。
法定代表人:闵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信,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宁,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电力瑞华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国、吕姗姗,被告甘肃电力瑞华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信、叶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变压器;2、确认被告以铝质变压器冒充铜质变压器违反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8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向被告采购了7台三相油浸式变压器,总价款680000元。合同中约定“变压器内所有线圈绕组必须是纯铜材质,如果不是纯铜材质,视为假货,假一赔十,向买方赔付,本条款约定五十年内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也将7台变压器交付给原告。但近年来该批变压器频繁出现故障,原告拆下3台变压器检修时发现这3台变压器线圈绕组为铝质,而非合同要求的铜材质。经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现场确认3台变压器线圈绕组不符合合同约定。随后原告就全部7台变压器质量问题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未能回复。
甘肃电力瑞华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合同至今已履行完毕10多年时间,通过当年的《运输货物交接表》可以看到被告所供变压器线圈绕组的材质为铜质,不是原告所说铝质;二、原告诉称收货10多年后才发现变压器线圈绕组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违背常识和常理,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根据国家各部委历年颁布的一系列设计、现场检查、安装、调试、验收、维保等强制性规范,在由原告当年牵头主导组织进行的整个变压器设备现场检查、安装、调试、验收通电等作业流程中,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供应的变压器线圈绕组材质是铜还是铝。原告顺利通过验收并供电,说明被告当年所供现场安装的设备规格型号与原告设计采购安装并申请验收供电的设备规格型号完全相符一致,即在《安装技术记录》、《器身检查记录》、《电气试验报告》中记载确认的变压器设备的规格型号只能是S11(即线圈绕组材质为S11铜质);四、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进行变压器设备安装、调试时,通知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安装督导和调试确认。被告交货至今10多年时间,原告从未要求被告进行维保。在至今长达10多年时间里,设备完全由原告单方掌控,被告与所供设备无任何接触和交集。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7台三相油浸式变压器,合同总价款680000元。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第6条约定“变压器内所有线圈绕组必须是纯铜材质,如果不是纯铜材质,视为假货,假一赔十,向买方赔付,本条款约定五十年内有效。”维保条款第1条约定“货物本体部分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年内,由卖方免费维保,正常使用条件下因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由卖方承担,并对货物不能修复的则免费更换”。合同签订后,被告将7台变压器交付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680000元货款。7台变压器的安装调试及验收、检查工作均由原告单独完成。原告使用该批变压器至2021年5、6月发现3台变压器出现故障,遂自行拆卸更换了3台出故障的变压器,剩余4台仍在继续使用中。在变压器交付使用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维保服务。2021年10月22日,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7台三相油浸式变压器的“铝质”线圈绕组是否系被告甘肃电力瑞华电气有限公司生产制造,以及是否被更换进行鉴定。2022年1月24日,受托鉴定机构微谱技术有限公司作出《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四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未见开盖拆卸更换绕组痕迹,符合原厂出厂特征。三台已拆下的变压器内部绕组未见拆卸更换痕迹,符合原厂出厂特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原、被告对货物交付及货款支付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交付的变压器线圈绕组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即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及时检验货物的合同义务,出卖人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就应当在约定时间或合理期限内及时检验货物,否则买受人就要承担相应的货物风险。本案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除了交货现场验收之外并未对产品检验期间进行约定,原告作为设备使用方,接收使用变压器长达12年之久,其间并未对变压器进行检验,明显怠于履行检验义务。原告未在合理检验期内和收到变压器两年内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并及时通知出卖人,应当视为接收的变压器符合约定。虽然双方在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约定“变压器内所有线圈绕组必须是纯铜材质,如果不是纯铜材质,视为假货,假一赔十,向买方赔付,本条款约定五十年内有效”,但该条款并非是对质量保证期的约定,质量保证期是保证商品使用者实现购买该商品目的和要求的合理预期,即质量保障时间或合理使用寿命,本案双方仅对变压器线圈绕组材质进行约定,并未涉及变压器整体使用年限,因此该约定不能视为合同的质量保证期约定,本案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表述被告向原告交付的7台变压器符合原厂出厂特征,并未认定被告生产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交付变压器及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80元,由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旭晨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魏奉堂
书 记 员 车雅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