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民终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南浔顺达联运车队(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建材市场2158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朱阿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聪聪,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赛德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大船港村10组。
法定代表人:刘淑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进步,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州南浔顺达联运车队(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顺达车队)为与被上诉人梅赛德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赛德斯公司)、***、郭进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9)浙0503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达车队上诉请求:1、撤销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的(2019)浙0503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将此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受损电梯直接运至梅赛德斯公司保管,但未对受损电梯部件的数量进行封存或公证,公估的电梯配件不具有唯一性,对一审评估金额不予认可。上诉人与郭进步、***未参加电梯处置,听说电梯很快修好送去安装了,没有受损这么严重。梅赛德斯公司未举证证明公估的电梯配件就是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电梯配件。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错误。上诉人仅起到居间作用,运输合同双方实际是梅赛德斯公司与郭进步,提货委托书是郭进步的提货证明而已,不是运输合同,上诉人也不存在过错,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云南鹏臻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梅赛德斯公司签订了产品定作及安装合同,由云南鹏臻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自提,梅赛德斯公司无权起诉,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梅赛德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未答辩。
郭进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梅赛德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达车队、***立即支付货物损失185000元以及帮助事故施救、清理、处理费40000元,合计225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顺达车队、***承担。梅赛德斯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顺达车队、***、郭进步立即支付货物损失147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由顺达车队、***、郭进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梅赛德斯公司因向外地客户交付电梯之需,于2018年12月6日前联系顺达车队,要求顺达车队运输三台电梯,顺达车队予以同意。2018年12月6日,顺达车队出具一份提货委托书交由郭进步至梅赛德斯公司提走涉案三台电梯。尔后,郭进步与其雇佣的驾驶员***共同驾车进行运输,在运输过程中,***所驾车辆于2018年12月9日凌晨碰撞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后侧翻,导致车辆、车辆装载货物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相关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进步遂将事故发生情况告知了顺达车队,顺达车队负责运回了事故中受损的三台电梯部件,放置于梅赛德斯公司厂区。尔后,梅赛德斯公司与顺达车队之间、顺达车队与郭进步之间就承运货物受损赔偿问题分别进行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协议,以致纠纷成讼。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梅赛德斯公司申请对在运输过程中受损的货物即三台电梯部件依法进行公估,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认梅赛德斯公司电梯部件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为147000元,梅赛德斯公司已缴纳公估费11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梅赛德斯公司依据与顺达车队的运输合同关系要求顺达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顺达车队不予认可,并对梅赛德斯公司据以为证的提货委托书辩称仅是居间的意思表示,但该提货委托书系由顺达车队以自己名义落款、盖章后出具,内容已载明其委托提货的车辆车牌、驾驶员姓名、提取的货物来源、名称及数量,且载明“贵司向受托公司交付货物即视同为向我司履行了交货义务”,顺达车队将该提货委托书交由郭进步至梅赛德斯公司直接取货后投入运输。且从顺达车队提交的服务协议载明内容可知,其为托运方,郭进步为承运方司机。从上述事实可知,顺达车队的辩称与法律规定“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居间行为不一致,而与其“汽车货运”的经营范围一致,故应可认定顺达车队与梅赛德斯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梅赛德斯公司认为其货物在该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损、应由顺达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顺达车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对梅赛德斯公司认为***、郭进步所运输车辆与顺达车队有挂靠经营关系而要求一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对梅赛德斯公司提出要求顺达车队、***、郭进步立即支付货物损失147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对缺乏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对顺达车队、郭进步关于公估的电梯部件并非是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辩解意见,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均不予采信。对顺达车队关于梅赛德斯公司电梯部件系郭进步、***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其作为与梅赛德斯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不予采信。对郭进步关于自己和***与梅赛德斯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梅赛德斯公司并非以与郭进步、***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主张一并赔偿,且本案已认定有效证据均未涉及郭进步、***与梅赛德斯公司之间有直接的合同关系,郭进步、***在本案中对梅赛德斯公司不负有合同义务,故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顺达车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梅赛德斯公司支付货物损失147000元;二、限顺达车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梅赛德斯公司支付公估费11250元;三、驳回梅赛德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元,减半收取1733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诉讼费3203元,由顺达车队负担。
二审期间,顺达车队向本院提交电梯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该电梯是自提,电梯出厂后货物风险已经转移至云南鹏臻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梅赛德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虽然合同中约定由云南鹏臻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自提,但事实上云南鹏臻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并没有自提,其也没有委托运输公司来提货。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是梅赛德斯公司找到了顺达车队上门拉货。上诉人上门拉货时是以自己的名义,并不是以梅赛德斯公司客户的名义提货。因此,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郭进步质证认为:同梅赛德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与本案发生纠纷的实际情况相符。
梅赛德斯公司、郭进步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也未质证。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顺达车队提交的梅赛德斯公司与案外人云南鹏臻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产品销售合同系复印件,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已对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方式发生变更,故该证据材料无法实现顺达车队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顺达车队与梅赛德斯公司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顺达车队应否向梅赛德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梅赛德斯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中,涉案提货委托书载明“贵司向受托公司交付货物即视同为向我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即该授权委托书明确约定由顺达车队委托郭进步至梅赛德斯公司取货后投入运输,故顺达车队与梅赛德斯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根据郭进步与顺达车队签订的服务协议的约定内容,郭进步为承运方,顺达车队为托运方,郭进步完成运输后,由顺达车队给付郭进步运费23600元,顺达车队系将自己承接的涉案运输业务又交由郭进步承运,郭进步与顺达车队之间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顺达车队与郭进步、梅赛德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明显不符合居间合同有关“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法律特征,顺达车队上诉认为其仅起到居间介绍作用的理由与授权委托书、服务协议的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涉案电梯在运输过程中受损,顺达车队作为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梅赛德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梅赛德斯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损失的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涉案电梯即由顺达车队运回梅赛德斯公司,交由梅赛德斯公司保管,顺达车队并未向梅赛德斯公司提出要求对受损电梯配件进行封存或公证。一审期间,为确定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对涉案受损电梯进行委托评估。顺达车队上诉提出评估的电梯配件不具有唯一性,涉案电梯不应受损这么严重,电梯已被修好等意见,本院认为,在一审组织的现场勘查,公估机构确定评估的标的物过程中,顺达车队均在场,顺达车队并未提出评估标的物并非涉案受损电梯配件的具体理由,也未举证证明受损电梯配件已被转移、更换。顺达车队在事故发生后对受损电梯配件数量怠于进行固定封存,其提出电梯受损不严重,已被修好等理由亦无证据证明,顺达车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浙江公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本案货物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顺达车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5元,由上诉人湖州市南浔顺达联运车队(普通合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瑞芳
审判员 黄丽琴
审判员 郑 扬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鲍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