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赛德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

梅赛德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与湖州市南浔顺达联运车队、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3民初2241号

原告:梅赛德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大船港村10组。

法定代表人:刘淑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南浔顺达联运车队(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建材市场2158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朱阿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聪聪,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郭进步,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赛德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赛德斯公司)与被告湖州市南浔顺达联运车队(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顺达车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顺达车队于2019年6月10日申请追加郭进步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梅赛德斯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申请鉴定,后于2019年10月24日撤回鉴定申请。梅赛德斯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申请对顺达车队、***、郭进步所有的价值189994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2月18日系委托评估期间。郭进步于2020年2月25日以新冠××疫情导致交通不便为由申请延期开庭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赛德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顺达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聪聪、郭进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赛德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达车队、***立即支付货物损失185000元以及帮助事故施救、清理、处理费40000元,合计225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顺达车队、***承担。梅赛德斯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顺达车队、***、郭进步立即支付货物损失147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由顺达车队、***、郭进步承担。事实与理由:梅赛德斯公司因向案外人承揽三台电梯,于2018年12月6日委托顺达车队运输该三台电梯,顺达车队委派***驾车持提货委托书前往梅赛德斯公司承运电梯。2018年1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顺达车队与***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故诉至法院提出原诉讼请求。梅赛德斯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和理由变更为:梅赛德斯公司依据与顺达车队的运输合同关系,主张车队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为***、郭进步所运输车辆与车队有挂靠经营关系,要求一并承担赔偿责任。

顺达车队辩称,1.梅赛德斯公司向法院申请评估的电梯部件不是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因为电梯部件不具有唯一性,故对评估结果及金额均不予认可;2.若电梯部件系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则顺达车队不存在过错,顺达车队与***、郭进步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电梯受损系郭进步、***发生交通事故,故顺达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3.顺达车队与梅赛德斯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仅仅起到居间作用而收取几百块钱,亦未签订运输合同,梅赛德斯公司与郭进步应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梅赛德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郭进步辩称,1.对有关评估情况的答辩意见与顺达车队一致;2.***系郭进步的雇员;3.郭进步、***与梅赛德斯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梅赛德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梅赛德斯公司将涉案电梯交给顺达车队运输后,顺达车队交由***实际驾驶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损的事实;

2.提货委托书1份,拟证明梅赛德斯公司将涉案电梯交给顺达车队运输、顺达车队交由郭进步以其名义到梅赛德斯公司拉货的事实;

3.公估报告1份,拟证明因顺达车队的行为导致梅赛德斯公司受损147000元的事实。

对梅赛德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顺达车队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可证明***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责任,而***系郭进步雇佣,故顺达车队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委托书并非运输合同,仅是居间介绍的一个证明;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评估的电梯部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据了解事故后拉回的电梯部件已由梅赛德斯公司进行部分修补后又给案外人使用,实际损失没有公估结果那么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郭进步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郭进步是受顺达车队的委托去提货的,郭进步与顺达车队存在合同关系,但与梅赛德斯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顺达车队一致。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内容与本案讼争的纠纷均有关联,故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顺达车队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服务协议1份,拟证明顺达车队与郭进步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郭进步承担责任的事实。对该证据,梅赛德斯公司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恰好可以说明顺达车队关于其仅是居间方的说法不成立,梅赛德斯公司与顺达车队是存在合同关系的。***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郭进步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郭进步与顺达车队存在合同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另从协议第一项约定可知顺达车队负有投保货运险的义务,但顺达车队没有及时足额投保,且梅赛德斯公司与顺达车队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损失应由顺达车队赔偿。本院审查后认为,服务协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内容与本案讼争的纠纷有关联,故认定为有效证据。

***、郭进步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11月19日至梅赛德斯公司住所地,对放置于厂区内的涉案电梯受损部件进行现场勘查、清点、造册,梅赛德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顺达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聪聪均到场,有关现场情况以照片形式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告知***和郭进步。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梅赛德斯公司因向外地客户交付电梯之需,于2018年12月6日前联系顺达车队,要求顺达车队运输三台电梯,顺达车队予以同意。2018年12月6日,顺达车队出具一份提货委托书交由郭进步至梅赛德斯公司提走涉案三台电梯。尔后,郭进步与其雇佣的驾驶员***共同驾车进行运输,在运输过程中,***所驾车辆于2018年12月9日凌晨碰撞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后侧翻,导致车辆、车辆装载货物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相关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进步遂将事故发生情况告知了顺达车队,顺达车队负责运回了事故中受损的三台电梯部件,放置于梅赛德斯公司厂区。尔后,梅赛德斯公司与顺达车队之间、顺达车队与郭进步之间就承运货物受损赔偿问题分别进行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协议,以致纠纷成讼。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梅赛德斯公司申请对在运输过程中受损的货物即三台电梯部件依法进行公估,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认梅赛德斯公司电梯部件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为147000元,梅赛德斯公司已缴纳公估费11250元。

本院认为,首先对梅赛德斯公司依据与顺达车队的运输合同关系要求顺达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顺达车队不予认可,并对梅赛德斯公司据以为证的提货委托书辩称仅是居间的意思表示,但该提货委托书系由顺达车队以自己名义落款、盖章后出具,内容已载明其委托提货的车辆车牌、驾驶员姓名、提取的货物来源、名称及数量,且载明“贵司向受托公司交付货物即视同为向我司履行了交货义务”,顺达车队将该提货委托书交由郭进步至梅赛德斯公司直接取货后投入运输。且从顺达车队提交的服务协议载明内容可知,其为托运方,郭进步为承运方司机。从上述事实可知,顺达车队的辩称与法律规定“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居间行为不一致,而与其“汽车货运”的经营范围一致,故应可认定顺达车队与梅赛德斯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梅赛德斯公司认为其货物在该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损、应由顺达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顺达车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对梅赛德斯公司认为***、郭进步所运输车辆与顺达车队有挂靠经营关系而要求一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对梅赛德斯公司提出要求顺达车队、***、郭进步立即支付货物损失147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对缺乏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对顺达车队、郭进步关于公估的电梯部件并非是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辩解意见,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均不予采信。对顺达车队关于梅赛德斯公司电梯部件系郭进步、***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其作为与梅赛德斯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不予采信。对郭进步关于自己和***与梅赛德斯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梅赛德斯公司并非以与郭进步、***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主张一并赔偿,且本案已认定有效证据均未涉及郭进步、***与梅赛德斯公司之间有直接的合同关系,郭进步、***在本案中对梅赛德斯公司不负有合同义务,故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州市南浔顺达联运车队(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梅赛德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支付货物损失147000元;

二、限被告湖州市南浔顺达联运车队(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梅赛德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11250元;

三、驳回原告梅赛德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诉讼费3090元,由被告湖州市南浔顺达联运车队(普通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