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赛德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

梅赛德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1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赛德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大船港村10组。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5月4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梅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路与梧桐路交汇处城市荣域第1、2栋623室。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梅赛德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州市梅赛电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湘1129民初3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梅赛德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湘1129民初3350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处理。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应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人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为江华瑶族自治县,故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梅赛德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唐英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