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官民二初字第345号
原告:昆明市群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环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施绍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灵宁,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宣威市中天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宣威市来宾镇盘龙办事处下村。
法定代表人:何永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崇锐,云南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群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宣威市中天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订货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厨具设备,原告负责供货和安装,合同价款为1001700元,被告应分两次付款,双方对不付款等违约行为进行了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时间内交货并完成合同约定安装工作,被告也将上述设备用于宣威永第月饼的生产加工。原告交货安装后,被告却拖延付款,并以月饼生产周期紧、资金压力大等理由予以推诿,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仅向原告支付了780154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1546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设备款22154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期间(自2012年9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至立案之日止违约金暂计为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当庭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我方认为官渡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此案移送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书1份,证明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厨具设备,合同价款为1001700元,双方约定了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应按每日承担延迟支付合同设备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送货单9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合同约定货物送达被告处,并安装调试完成;3、收款单2份、补充协议1份、被告出库单1份,证明被告仅分两次支付了货款70万元,用月饼抵扣货款47616元,双方确认剩余货款为221546元,至今未支付;4、照片6张、视频资料(书面整理资料)1份、月饼1个,证明被告收货后,3年间均用原告提交的产品生产月饼供应市场,原告所供货物质量过关,被告承诺2013年9月10日前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尾款,但至今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金额也不予认可,对2送货单第8、9、15页有被告人员签字的予以认可,对其余送货单不予认可,对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除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送货单第10、11、12、13、14页以及照片,被告虽予以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与被告认可的其他证据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锁链,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烘焙设备,原告负责供货和安装,合同价款为10017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提货前支付总货款的50%即500850元,原告收到50%的货款后予以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通过被告验收,在7日内若无书面提出异议,双方视为产品合格,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一次性支付原告设备尾款500850元给原告,被告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合同款项时,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千分之五,累计计算,本合同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如达不成一致意见,可向合同签订地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付款50万元,将上述设备用于宣威永第月饼的生产加工,2013年6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69162元,定于2013年6月23日前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余款在2013年7月30日付清。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支付货款20万元,月饼抵扣货款47616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1546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并进行了货款的结算,被告却未能结清货款,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21546元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双方合同约定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开庭时当庭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威市中天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群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1546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3元,由被告宣威市中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谢旭春
人民陪审员 吕玉瑞
人民陪审员 李金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