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28民初419号
原告云南振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北郊上庄右营85号。
法定代表人段正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组织机构代码证:76385319-1。
委托代理人李姣、严朝,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禄劝博汇家具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禄劝屏山镇六江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58235466-8。
委托代理人赵琦、王能祥,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振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禄劝博汇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锡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朝、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了工程的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采用包干价1160000.00元等。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议对工程量进行增减(减少部分价款为182343.00元,增加部分价款为537345.00元),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515002.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00.00元工程款。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15002.00元。现原告仅主张合同包干价内的未付款860000.00元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百般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60000.00元及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的利息73100.00元,合计人民币933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承接被告的园林绿化工程属实,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采取包干价,总价为1160000.00元,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和解,减少部分价格为182343.00元,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本金应减去182343.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0元。由于本建设工程尚未验收,故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此外,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工程价格表》《工程量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采用包干价形式确定价款为1160000.00元。
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三份、《混泥土施工配合比通知单》三份、《混泥土开盘鉴定》三份、《禄劝川太搅拌站混泥土签收单》二十五份、《收据》两份,欲证明原告购买了混泥土用于工程建设。
三、《发料单》六十四份,欲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购买了相关建筑材料。
四、《博汇家具建材城景观绿化工程劳务及部分材料分包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与劳务分包人李定昇进行劳务及部分材料结算。
五、《个体工商户登记卡》一份、《博汇家具建材城绿化工程发货单》两份,欲证明原告从安宁太平义荣苗圃采购苗木用于建设该项工程。
六、《收款收据》六份、《付款证明》两份、《收条》九份,欲证明原告就该工程与材料商、劳务分包人及工人支付材料款、劳务费等费用。
七《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个体工商户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00元的工程款。
八、《成都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一份,欲证明被告开具的15万元转账支票为空头支票。
九、《律师函》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催收工程款。
十、《设计图纸效果图》一份,欲证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设计并按设计图施工。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第七、八组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工程价格表》《工程量清单》和第二至六组及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予以证实:
一、《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
二、《收条》三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两份,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的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第一组证据中《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第七、八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第一组证据中《工程价格表》《工程量清单》和第二至六组及第九至十组证据,虽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且被告无法提交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协商签订了一份《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的园林绿化工程,同时约定了工程的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采用包干价方式确定为1160000.00元,最后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组织人员入场进行施工。2014年1月,原告完成工程建设,并向被告移交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0.00元。自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移交工程后,被告一直实际使用原告的工程成果,至今被告正常营业。
归纳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二、本案工程款付款期限是否届满?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包干价为1160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0.00元,剩余本金应为860000.00元。双方在合同包干价外,还存在工程量增减问题,原告诉讼中已明确不在本案纠纷解决范围内,故被告主张应从包干价中再减少工程价款182343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应按照拖欠工程款金额860000.00元履行付款义务。
二、关于本案工程款付款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被告主张工程未经验收,至今未到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1月接收并实际使用原告的工程成果,至今没有向原告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双方对工程验收也无专门约定,故被告主张工程未经验收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14年10月1日已经届满,被告理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没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禄劝博汇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云南振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振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13131.00元,减半收取6565.50元,由被告禄劝博汇家具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员 付锡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潘志强
书 记 员 赵珮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