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振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振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4民初668号
原告:云南振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红云小区A组团A-19幢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38531913。
法定代表人:段廷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举,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燕,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黎阳路2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0863826941。
法定代表人:张贵平,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源路99号鼎易天城商务中心9栋8区19楼、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1680669。
法定代表人:张贵平,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振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旗园林公司)与被告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凯易公司)、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燕,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旗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50,237.1元及违约金,承担以450,237.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现暂计至2020年6月23日止为40,521.34元,以上共计:490,758.44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退还剩余质保金60,328.27元;上述费用共计:551,086.71元;三、依法判令解除振旗园林公司与鼎龙凯易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四、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鼎龙凯易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鼎龙凯易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富民大道45米绿化带景观工程施工方。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对结算书审核结果签字确认后一年内被告鼎龙凯易公司支付至审定总价的65%的工程款,30%的工程款用被告鼎龙凯易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抵款。2016年5月30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3月28日,经被告鼎龙凯易公司审核完毕结算书。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鼎龙凯易公司并未安排原告选房。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鼎龙凯易公司未支付到期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鼎易公司系被告鼎龙凯易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对被告鼎龙凯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鼎龙凯易公司、鼎易公司辩称:经答辩人方工程部核对,认可结算造价1,206,565.37元,扣减已付工程款69.6万元,尚欠工程款450,237.1元(含经核对未支付的27,500元)及质保金60,328.27元,但应扣除施工违章罚款12,000元;同意解除双方签订,但并未履行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原告主张的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由法院依法调整;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决;另外,鼎龙凯易公司是鼎易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个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房抵款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业主证明各一份、《以房抵工程款确认书》二份,欲证实双方订立工程施工合同及以房抵款协议的情况,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对工程结算,结算总价为1,206,565.37元;2、中国邮政快递及查询单、律师函、被告企业信息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未履行以房抵款合同确定义务。经原告发律师函催付工程款,但鼎龙凯易公司仍未履行。
被告围绕抗辩提供的证据:1、《工程预结算书》一份,欲证实工程项目结算造价为1,206,565.37元;2、罚款知书四份,欲证实原告应承担施工罚款12,000元;3、款项支付明细及凭证三份;4、《情况说明》一份。上述第3、4组证据欲证实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9.6万元,扣除罚款12,000元,尚欠工程款498,565.37元及到期质保金60,328.2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及第2组中的被告企业信息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为,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评判。
结合当事人双方诉辩观点及自认、举证、质证查明的事实,对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鼎易公司系鼎龙凯易公司唯一股东,鼎龙凯易公司系鼎易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按合同约定及结算金额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及到期质保金,并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鼎龙凯易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主张,被告认可并同意,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被告提出在本案中扣减原告应当承担的施工罚款12,000元的主张,原、被告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涉案合同对罚款的产生及承担未进行约定,被告不承认罚款的产生,亦不认可该罚款的效力及合理性。被告提出在尚欠工程款中的扣减罚款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申请对约定违约金调整问题。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结算之日次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按双方合同约定及原告的主张所计算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被告违约明显,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主张违约金的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亦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确立的“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原则,鉴于买卖合同中双方义务的对等性,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按结算时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并以此来衡量原告因逾期付款而受到的损失。因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为450,237.1元,依照被告的过错程度,本案应以被告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20年3月29日(结算之日次日)起算至2020年6月23日止(起诉之日),按结算时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利率4.05%)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原告利息损失部分约为6,445元,故原告主张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故本案应当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衡量本案的违约金数额,酌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数额为6,445元。并按450,237.1元基数,以已上浮年利率6.075%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关于被告鼎易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鼎易公司系鼎龙凯易公司唯一股东,鼎龙凯易公司系鼎易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鼎易公司作为全资控股的母公司,通过股权持有的方式实际控制鼎龙凯易公司,并实现对子公司实际上的控制,即控制鼎龙凯易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及财物,但不同于总公司和分公司,虽有控股关系,但仍然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鼎龙凯易公司作为全资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拥有自己独立的名称、章程和组织机构,对外以自己名义进行活动,其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自己独立承担。故原告提出鼎易公司系鼎龙凯易公司唯一股东,两公司人财物混同,依法应对鼎龙凯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振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
二、由被告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振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0,237.1元、质保金60,328.27元及违约金6,445元(以尚欠工程款450,237.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以上款项共计:517,010.37元。并按尚欠工程款450,237.1元为基数,以已上浮的年利率6.075%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云南振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 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火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