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振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振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47号
原告:云南振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北郊上庄右营85号。
法定代表人:段正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劲松,云南法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政鹏,男,1971年4月6日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吴汉林,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振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政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振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劲松,被告黄政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振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在为原告的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10年至2012年以暂支过程费用和生活费的方式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后确定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偿还了4万元,余款9万元承诺在2013年10月以前还清。在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剩余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政鹏答辩称:对尚欠原告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9万元是被告为原告做工程而发放给工人的生活费用,该费用本应当由发包方发放给工人,结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工程并非是被告向原告个人借款。在双方协商后已经支付了4万元,现在工程做亏了,我方愿意还款,希望给我方点时间。
原告云南振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2、暂支单、借款单、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及欠款形成的原因。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黄政鹏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证据是否能证明原告观点,将另行评述。
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承包的昆明卷烟厂厂区绿化工程中的管网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11月8日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以暂支生活费等方式向原告暂支费用人民币300000元。工程施工完毕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与原告双方协商核算后欠原告130000元正,于2013年2月8日还款40000元,剩余尾款90000元预计2013年10月以前还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已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还款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9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承包的昆明卷烟厂厂区绿化工程中的管网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被告欠原告130000元的事实,同时还明确了被告已还款项的数额及尾款还款时间。被告书写的欠条表明双方对施工工程已经作出了结算,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归还欠款,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人民币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900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9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政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振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黄政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罗振兴

二○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嘉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