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5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长江南路35号B幢608室。
法定代表人:许青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希光,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征,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庆西路88号(A)。
法定代表人:陈荣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铭楠,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百灵,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兆泉居委会办公楼一楼(B)。
法定代表人:尤洪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松,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武,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交工集团)与上诉人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四建公司),被上诉人***、江苏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3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交工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天行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代表盐城四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付款协议书,并于2017年出具《万宁4标盐城四建合同完成情况及结算说明》明确其系挂靠盐城四建公司进行劳务分包,故***应对原判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2.无锡交工集团与天行健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非甲方过失引起的(包括自然气候条件引起的)一切费用损失和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并对所承建的工程负责到底”,故天行健公司应对将劳务工程分包给盐城四建公司并造成无锡交工集团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盐城四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无锡交工集团将总包的海南万宁石梅湾至桥梁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盐城四建公司施工,其中太阳河大桥工程分包给天行健公司施工,但天行健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而是帮无锡交工集团走账转移工程款。上述工程施工期间,无锡交工集团指定盐城四建公司向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广达碗扣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广达租赁站)租用建筑物资,广达租赁站为保证租赁合同的履行,要求无锡交工集团在应付盐城四建公司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租赁费用,于是三方签订付款协议书。无锡交工集团虽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但租赁合同系为无锡交工集团总包的工程履行而签订,根据付款协议书的约定,租赁费用由无锡交工集团优先支付后在盐城四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结算,表明无锡交工集团已代替盐城四建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地位,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已转移给无锡交工集团,构成债务转移。在此情况下,无锡交工集团分文未付,导致广达租赁站起诉,相应后果应由无锡交工集团自行承担。此外,无锡交工集团至今未与盐城四建公司结算工程款,其作为债务人无权向盐城四建公司追偿租赁费用。
无锡交工集团二审辩称:无锡交工集团向盐城四建公司追偿租赁费用的事实依据是付款协议书,付款协议书明确盐城四建公司应承担第一付款责任,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的生效判决也明确了盐城四建公司为第一付款责任人,无锡交工集团仅为连带清偿责任人,现无锡交工集团实际支付了租赁费等相关费用,有权向盐城四建公司追偿。
***二审辩称:***系海南万宁石梅湾至桥梁工程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目前已完成7座桥梁的施工,但无锡交工集团和盐城四建公司共支付其829万元工程款,尚结欠400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代表盐城四建公司与无锡交工集团、广达租赁站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付款协议书明确无锡交工集团应直接向广达租赁站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并非付款协议书的当事人,无锡交工集团亦结欠***工程款,故无锡交工集团无权向***追偿租赁费等相关费用。另外,希望盐城四建公司积极向无锡交工集团主张工程款,并及时与***结算工程款。
天行健公司二审辩称:1.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究其根源是盐城四建公司与广达租赁站的租赁合同,以及无锡交工集团、盐城四建公司、广达租赁站之间的付款协议书引起的,天行健公司并非上述协议的相对方,不受上述协议的约束,故不应承担相关责任。2.无锡交工集团与天行健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束的是双方的工程分包关系,天行健公司在太阳河大桥施工过程中将劳务部分分包给盐城四建公司,已将相关劳务分包合同报备给无锡交工集团,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所需周材由盐城四建公司自行筹备,故天行健公司履行与无锡交工集团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锡交工集团援引工程分包合同的规定要求天行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过度解读相关条款。3.苏州中院生效判决已明确无锡交工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因系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无锡交工集团具有过错,这与天行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盐城四建公司针对天行健公司发表的不负责任言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天行健公司无需承担相关责任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无锡交工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盐城四建公司、***追偿19373367.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天行健公司对上述19373367.9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与无锡交工集团所欠天行健公司款项予以抵销;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变更为无锡交工集团)中标了海南万宁石梅湾至大花角旅游公路施工4标工程,并成立了无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万宁石梅湾至大花角旅游公路施工4标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4标项目部)。无锡交工集团将其中的太阳河桥工程分包给了天行健公司,天行健公司又将太阳河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了盐城四建公司。无锡交工集团还直接将4标中的裕发溪桥、厚福水桥等5座中小桥的劳务分包给盐城四建公司,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盐城四建公司和广达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2月20日由盐城四建公司、广达租赁站、4标项目部三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约定4标项目部应在工程款中优先直接支付租赁费给广达租赁站。由于未支付租赁费,广达租赁站诉至法院。2017年1月13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相城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扣划无锡交工集团账户19373367.9元以还给广达租赁站。2017年8月17日***出具《万宁4标盐城四建合同完成情况及结算说明》,确认其挂靠盐城四建公司进行劳务分包,是实际施工人,并代表盐城四建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应一起对被扣划金额19373367.9元承担给付责任。天行健公司与无锡交工集团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九部分“双方责任、义务”第8条约定“非甲方过失引起的(包括自然气候条件引起的)一切费用损失和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并对所承建的工程负责到底”,应对其分包劳务工程给盐城四建公司,并造成无锡交工集团19373367.9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盐城四建公司一审辩称:无锡交工集团向盐城四建公司追偿19373367.9元,这笔费用由苏州中院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租赁费用、违约金和其他损失构成,另外加利息损失不能成立。1.由于无锡交工集团未能按照2014年2月20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诉讼,扩大了经济损失,扩大的损失应由无锡交工集团自行承担。2.无锡交工集团总包海南万宁桥梁工程项目,由***挂靠盐城四建公司施工,至今无锡交工集团结欠工程款4000余万元,工程款足以支付租金,无锡交工集团明知工程款远大于租赁费用,其仍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3.根据《付款协议书》,应由无锡交工集团在盐城四建公司的工程款中优先直接支付租赁费用,然而无锡交工集团收到租赁双方的结算清单后分文未付,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无锡交工集团承担。4.无锡交工集团陈述其与盐城四建公司是劳务分包,但租赁的钢管、碗扣等建筑材料、设备提供给了无锡交工集团总包的工程项目上使用,这部分发生的租赁费用显然不是劳务费用,租赁费用等费用应由无锡交工集团承担,基于这一点其无权行使追偿权,反之应在盐城四建公司的工程款中结算扣除。请求驳回无锡交工集团的诉讼请求。
***一审辩称:1.***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无锡交工集团对***的起诉。2.无锡交工集团将其总包的海南万宁石梅湾至桥梁工程项目分包给了盐城四建公司,由***挂靠盐城四建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指盐城四建公司承包后一部分工程由***以盐城四建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因施工需要由盐城四建公司与广达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2月20日由无锡交工集团、盐城四建公司与广达租赁站签订三方付款协议,约定在无锡交工集团应支付盐城四建公司的工程款中优先直接支付给广达租赁站。盐城四建公司承建的桥梁工程价款估算为4500余万元,一直未决算,至今无锡交工集团尚欠工程款未付。由于无锡交工集团未能及时支付广达租赁站租金导致诉讼,相城法院、苏州中院判决盐城四建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无锡交工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承担付款责任及连带清偿责任。
天行健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苏州中院(2016)苏05民终5825号民事判决书,无锡交工集团对盐城四建公司租赁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该案执行阶段被冻结扣划19373367.9元。天行健公司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签订方产生约束力,对第三人不产生任何效力。无锡交工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合同基础是盐城四建公司与广达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合同以及无锡交工集团与广达租赁站、盐城四建公司三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天行健公司未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盖章,也未向任何人作出承诺,因此不受上述合同约束。2.无锡交工集团援引与天行健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九部分第八条即非无锡交工集团过失引起的一切损失均由天行健公司承担,系无锡交工集团对该条款的过度解读,该条款约束的是无锡交工集团与天行健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广达租赁站(乙方)与盐城四建公司(甲方)及4标项目部(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在甲乙双方因丙方万宁旅游公路4标工程而签订的碗扣支架、贝雷支架租赁合同履行中,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每月结算清单作为甲方结欠乙方费用的结算凭证,丙方凭乙方交付给其的结算清单,在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项中优先直接支付给乙方;丙方支付给乙方的费用,丙方在应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甲方不得有任何异议。上述《付款协议书》中,***及盐城四建公司在甲方处签字、盖章,广达租赁站及蒋根弟在乙方处签字盖章,4标项目部及该项目部副经理朱乃昌签字盖章。
2014年2月,广达租赁站与盐城四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因盐城四建公司承建万宁石梅湾至大花角旅游公路工程(地点海南省万宁市,向广达租赁站租用建筑配件,经双方协商制订本合同;租借品种、数量价格如下:贝雷架日租单价1.8元每片,赔款1950元每片;贝雷销日租单价0.05元每只,赔款45元每只;弦杆螺栓日租单价0.08元每套,赔款45元每套;900支撑日租单价0.6元每片,赔款280元每片;加强弦杆日租单价0.6元每根,赔款680元每根;碗扣脚手架日租单价0.028元每米,赔款25元每米;0.3米立、横杆日租单价0.015元每支,赔款12月每支;上托日租单价0.04元每只,赔款28元每只;下托日租单价0.04元每只,赔款25元每只;订立本合同后,广达租赁站应收押金10万元整;租赁物往返运输及装车、卸车力费由盐城四建公司自理;如需广达租赁站代办运输装卸,广达租赁站收取贝雷片装车、卸车力费各按500元每车,其他按8元每吨;盐城四建公司指定***、张耀新负责签收,盐城四建公司对指定代表已授权;租赁物如丢失或损坏严重的,盐城四建公司应赔偿;损坏轻的,盐城四建公司承担修理费;租赁费用每月20日为结算日;盐城四建公司应按广达租赁站开具的结算单,盐城四建公司应于次月15日前支付租赁到位,逾期广达租赁站每日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租赁物资不得擅自转借,如有发生视为违约;盐城四建公司还请租赁物后,应在20天内清算账目,付清租赁费用,延期或延误,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赁费用的0.1%作违约金支付给广达租赁站;钱物两清后,广达租赁站应在十天内退还押金,每逾期一天,同样按押金的0.1%支付给盐城四建公司;盐城四建公司、广达租赁站双方各承担一次运费,送至海南工地运费由盐城四建公司代付,从租赁款中扣除;租期为八个月,不满七个月来回运费均由盐城四建公司承担;以上单价税金由盐城四建公司自理。上述合同由广达租赁站和盐城四建公司分别盖章确认。
上述合同及付款协议书签订后,广达租赁站依约向盐城四建公司提供了贝雷架、贝雷销等建筑设备租赁物。
2015年12月24日,相城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广达租赁站诉被告盐城四建公司、无锡交工集团、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达租赁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盐城四建公司设归还租赁财产贝雷片1314片,贝雷销2680只,900支撑架500片,碗扣钢管179586米,0.3米立杆17000支,0.3米横杆91764支,上托13493只,下托19500只(以实际未归还数为准,赔偿金额暂计4000000元)并支付上述物资租赁费用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全部返还租赁物时止,如不能归还,则租赁费用计算至支付赔偿款时止;2.盐城四建公司支付结欠租赁费用7050951.24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3.盐城四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时止(至2015年11月20日暂计1200000元);4.无锡交工集团对盐城四建公司所欠费用承担连带支付义务;5.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16年6月,相城法院作出(2015)相商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4标项目部的设立主体系无锡交工集团,其签订协议书所引致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无锡交工集团承担。无锡交工集团实际加入到了盐城四建公司与广达租赁站的债务之中;广达租赁站和盐城四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判决:一、盐城四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达租赁站归还贝雷片1314片、贝雷销2680只、900支撑架500片、碗扣钢管179586米、0.3米立杆17000支、0.3米横杆91764支、上托13493只、下托19500只。盐城四建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归还的,则按贝雷片1950元每片、贝雷销45元每片、900支撑架280元每片、碗扣钢管25元每米、0.3米的立杆12元每支、0.3米的横杆12元每支、上托28元每只、下托25元每只的标准赔偿广达租赁站经济损失。二、盐城四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达租赁站支付截止2015年11月20日的租赁费用6602014.27元。同时,盐城四建公司还应承担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上述第一项租赁物返还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按日10778.788元标准计算的租赁费用(若盐城四建公司返还或者折价赔偿部分租赁物的,则租赁费用按照贝雷片1.8元每片每天、贝雷销0.05元每只每天、900支撑架0.6元每片每天、碗扣钢管0.028元每米每天、0.3米的立杆0.015元每支每天、0.3米的横杆0.015元每支每天、上托0.04元每只每天、下托0.04元每只每天的标准相应扣除)。三、盐城四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达租赁站偿付违约金合计680694.12元。此外,盐城四建公司还应承担以6602014.2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租赁费用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的违约金。四、无锡交工集团对盐城四建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盐城四建公司、无锡交工集团共同负担。
该案一审判决后,盐城四建公司、无锡交工集团均提出上诉。2016年12月,苏州中院作出(2016)苏05民终582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盐城四建公司作为合同的承租单位,理应按约归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用,现其以不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为无锡交工集团总包,租赁物由无锡交工集团、***实际使用为由,主张其可免除合同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无锡交工集团对于广达租赁站未能收到涉案租赁款具有过错,故相城法院判令其对租赁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306元,由盐城四建公司、无锡交工集团各负担47653元。
以上判决生效后,广达租赁站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13日,相城法院作出(2017)苏0507执2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无锡交工集团、盐城四建公司银行存款19373367.9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相应价值的债权或收益。无锡交工集团被扣划银行存款19373367.9元。该19373367.9元的具体构成为:1.赔偿租赁财产贝雷片950片(1852500元)、贝雷帽2520只(113400元)、900支撑架363片(101640元)、碗扣钢管123212.7米(3080317.5元)、0.3米立杆17000支(204000元)、0.3米横杆90042支(1080504元)、上托11610只(325080元)、下托17430只(435750元)、合计7193191.5元;2.租赁费10498573.47元(截止2017年1月16日);3.违约金1542256.98元(截止2017年1月16日);4.诉讼费用52653元;5.执行费86693元。
2017年8月17日,***出具《万宁4标盐城四建合同完成情况及结算说明》,载明:万宁石梅湾至大花角旅游公路4标项目与盐城四建公司就石梅溪桥、裕发溪桥、厚福溪桥、后城溪桥、大山河桥、南燕湾1号桥、南燕湾2号桥共计7座桥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施工人:***。
另查明:1.无锡交工集团总承包的万宁石梅湾至大花角旅游公路施工4标工程项目,其内容除涵盖了太阳河桥施工之外,还包括石梅溪桥、裕发溪桥、厚福溪桥、后城溪桥、大山河桥、南燕湾1号桥、南燕湾2号桥施工项目。2.4标项目部与天行健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4标项目部将太阳河桥施工分包给天行健公司,合同总价为58619075元。天行健公司与盐城四建公司又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天行健公司将太阳河桥部分工程交由盐城四建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合同价款约定为固定单价劳务合同,工程合同数量及价格详见附后清单。
一审中,无锡交工集团表示:1.利息损失可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除太阳河大桥的工程款需与天行健公司结算外,无锡交工集团在其它中小桥上并不结欠盐城四建公司、***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2015)相商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书,无锡交工集团因实际加入到盐城四建公司所欠广达租赁站的债务中,对19234021.9元债务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了该案件受理费476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及执行费86693元,以上合计19373367.9元。二、无锡交工集团实际清偿19234021.9元债务后,盐城四建公司在其与广达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债务消灭,无锡交工集团因据此享有追偿权。三、(2015)相商初字第01057号案件所产生的诉讼费用52653元和执行费86693元,系盐城四建公司和无锡交工集团共同所致,应各半负担,无锡交工集团对其中一半享有追偿权。四、无锡交工集团被扣划19373367.9元系基于2014年2月广达租赁站与盐城四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12年2月20日的《付款协议书》,***并非该两份合同的主体,现有证据证明***是盐城四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尚不能证明***系挂靠人,故不能判定***应对盐城四建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无锡交工集团向***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五、无锡交工集团被扣划19373367.9元,与其和天行健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关,对无锡交工集团向天行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六、无锡交工集团将太阳河桥施工分包给天行健公司,天行健公司与盐城四建公司又签订分包合同,现各方当事人对工程款金额等存有争议,可依法进行工程款结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盐城四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无锡交工集团19303694.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无锡交工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36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48670元,由无锡交工集团负担535元,由盐城四建公司负担148135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无锡交工集团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苏州中院生效判决,无锡交工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因其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且其对未能支付广达租赁站租赁费用存在过错,而***系代表盐城四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付款协议书,相关付款责任应由盐城四建公司承担,无锡交工集团以***挂靠盐城四建公司施工为由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与其行使追偿权的法律基础并不相同,故本院不予采纳。而天行健公司仅就太阳桥施工与无锡交工集团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其并非租赁合同或付款协议书的当事人,天行健公司与本案追偿权纠纷并无关联,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盐城四建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盐城四建公司作为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无疑有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虽无锡交工集团、广达租赁站与其达成了付款协议书,但并不免除盐城四建公司的付款义务,苏州中院的生效判决也确认了无锡交工集团系对盐城四建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无锡交工集团有权向盐城四建公司追偿。至于无锡交工集团是否结欠盐城四建公司工程款,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双方另行结算,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无锡交工集团、盐城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70元,由无锡交工集团、盐城四建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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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窦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