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3民初112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标,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江苏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兆泉居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尤洪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标,被告天行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洪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向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天行健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天行健公司承建了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凤凰城二期工程项目,后将凤凰城1-4号楼及人防工程分包给了***施工。2016年6月5日,***将凤凰城1-4号楼及人防工程中的木工主体模板、二次结构模板等项目又分包给我施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协议。工程结束后,我与***于2017年8月29日进行了结账,***还欠我工程款387974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了欠条。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100000元未能付清,天行健公司作为总包方也没有承担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天行健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是直接与***签订的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向合同外的我公司主张权利。其次,因***多次因工程款到建设局上访,2019年2月,我公司组织***和***结账,并从***的工程款中扣款41800元支付给***,***立据承诺收到全部工程款,并不再向甲方即我公司要款。最后,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的工程款,***向我公司出具了收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份内部承包协议、***出具1份欠条和1份借条。***未提交证据。天行健公司提交了***出具了1份收条复印件以及***出具的1份结账清单复印件。***未到庭质证,天行健公司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天行健提交的其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出具的结账清单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天行健公司提交的***出具的结账清单,因其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行健公司承建了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凤凰城二期工程项目,后将凤凰城1-4号楼及人防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温某施工。温某将凤凰城1-4号楼及人防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又分包给***施工,***又将木工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施工。2016年6月5日,***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对分包的项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工程结束后,***与***于2017年8月29日进行了结账,***向***出具了1份欠条,其中载明:“今欠到***在龙冈凤凰城二期所有下欠工程款387974元。”2019年2月1日,***向***出具了1份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90000元,于2019年12月前结清。”***陈述,该借条上的款项为案涉工程的尾款。2019年2月3日,温某、***、***三人结账。温某向***支付了41800元,***向温某出具了1份收条,其中载明:“今收龙冈凤凰城工程尾款现金41800元。龙冈凤凰城二期木工工程款全部收到。如本合同范围内工人再到甲方要款均由***负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按照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完成了施工项目,其有权向***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尚欠工程款的金额,***主张为100000元,但其提交的***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仅为90000元。对于剩余10000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本案尚欠工程款的金额为90000元。至于***要求天行健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其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表示不再向甲方要款,故其再向天行健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武
人民陪审员  熊洪富
人民陪审员  熊洪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付春
书 记 员  郭 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