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8民初1302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都区******居委会办公楼一楼(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681648880J。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市花苑19-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5731364X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济宁市济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济宁化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699690606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济宁市化学工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宁市金乡县***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主任。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市济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济宁市化学工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市济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济宁市化学工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88008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原告分包(承包)了由被告三发包,被告一与被告二分别于前期与后期总承包的金利特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围墙、值班室、消防泵房、办公楼、***厂房及济宁市化学工业经济技术开发区特勤消防站建设等工程(未有签订书面合同)。虽然说没有签订分包承包书面合同,但是2015年8月4日,被告一对原告已完成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价款进行了结算与确认,其结算与确认结果为欠到原告工程施工工程款640000元。由于该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一与被告二均未能全部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被告三与被告四共同接管了该工程,且被告三、被告四对原告已实际完成的施工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欠款也是知晓与认可的。被告三、被告四自2017年起至2020年年初,亦连续四年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欠款51992元(其中2017年5000元、2018年11992元、2019年15000元、2020年20000元)。虽然被告三与被告四在这期间相继履行了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项的义务,但时至今日,尚欠原告工程款588008元久拖未付。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分包主体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一与被告二作为案涉工程的先后总承包商,负有直接承担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但由于被告一与被告二均因故未能全面完成案涉工程的承建任务,被告三与被告四又直接接管了该工程的续建相关事宜,同时也是实体上的最终受益人,依法负有对被告一与被告二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原告依据相关事实,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在2019年该案涉工程的脚手架、塔吊设备租赁商曾经为索要拖欠的设备租赁款起诉过被告一、被告二,金乡县胡集法庭已查明该案涉工程由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而非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案判决书的案号为(2019)鲁0828民初908号,故***起诉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让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案拖欠的工程款毫无道理。2、原告称***是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不成立,***公司成立以来一直由***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案证据之一的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的两个人均不是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他们的签字,***公司不予认可。
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并不认识,双方也未签订任何工程分包合同,也未分包工程由***施工。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发生的工程费用在2015年8月4日之前,答辩人与济宁化工园区是在2015年12月6日签订合同,并协助甲方完善补办相关手续,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显示欠款单位是江苏***公司。3、原告起诉书中的被告一法定代表人是***,据了解***和原告是亲兄弟,***也在结算证明上代表江苏***签字确认,进一步证明与答辩人无关。
济宁市济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济宁市化学工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共同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给付义务,答辩人仅与第二被告签订有工程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且审计完成以后,现该工程尚未完成审计,答辩人也没有产生向第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第三、四被告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济宁市济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项目发包人)与乙方(项目承建人)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曾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济宁市化学工业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利特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采取BT方式建设,即由乙方作为项目的投资、承包建设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施工、竣工验收与移交,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乙方派驻工地代表为***(身份证号码:)。上述合同标注的订立时间是2014年12月6日。
另,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济宁化学工业开发区特勤消防站施工工程,济宁市化学工业经济技术开发区作为甲方(项目发包人)与乙方(项目承建人)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济宁市化学工业经济技术开发区特勤消防站工程采取BT方式建设,即由乙方作为项目的投资、承包建设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施工、竣工验收与移交,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乙方派驻工地代表为***(身份证号码:)。上述合同落款处标注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6日。
上述两份《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工程回购款付清日期为审计完成日起期满24个月的同日付清工程款。
另查明,在办理上述中标手续及签订施工合同之前,案涉工程已在***带领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聘用***为项目现场负责人。2014年3月份,***组织工人到上述工程施工。2015年8月4日,***在《***瓦工班组》结算清单上签名,并注明了“此结算清单XX报审核”的内容。2015年10月25日,***在上述结算清单上签署了“同意按陆拾肆万元结算”的内容,上述结算单加盖了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化工园区项目部印章。***认可现已收到工程款51992元,尚欠工程款588008元未付。
本院认为,在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与项目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前,案涉工程已由***进行施工建设,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该公司派驻工地代表,是其对***施工的案涉工程系该公司承建的工程的认可,应当认定济宁化学工业开发区特勤消防站、金利特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厂房施工工程系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作为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派驻工地代表,与***结算工程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根据***签名确认的结算单和***的陈述,可以认定尚欠***工程款588008元未予偿付。因此,***要求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虽然***提交的结算单上加盖了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化工园区项目部印章,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由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因此,***要求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济宁市济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济宁市化学工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虽然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上述两单位是否欠付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因此,***要求两单位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588008元及利息(以58800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0元,减半收取计4840元,由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