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佰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杰恩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91民初1059号
原告江苏佰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684923382P,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还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闻,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681648880J,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兆泉居委会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尤洪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洪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男,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江苏杰恩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585583570L,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华山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凡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凡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女,1977年4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江苏佰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金公司”)与被告江苏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江苏杰恩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闻、被告天行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洪健以及被告杰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凡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天行健公司支付原告的质保金余额32034.63元;2.判令被告天行健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计算标准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自2017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判令被告佰金公司支付工程款130425.72元;4.判令被告佰金公司在2017年8月31日起以130425.72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6.被告杰恩公司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告佰金公司与被告天行健公司签订了被告杰恩公司发包的位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华山路58号厂区钢结构分包工程。在分包合同中,发包方杰恩公司同时以担保人身份对原告的工程款为被告天行健公司作了保证。2014年9月30日,由原告佰金公司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5年7月22日,被告杰恩公司代被告天行健公司作出了还款协议,但在陆续还款中,两被告均未按约履行,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162460.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行健公司辩称,该工程是杰恩公司以我司名义申报的自建项目,我司跟佰金公司签订合同的本意是该工程款是由杰恩公司直接付给佰金公司的,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合同的第五条第四项已经约定了由杰恩公司负责清偿,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我方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给佰金公司,佰金公司一直是跟杰恩公司结算的,他们在签订还款协议中的利息约定我司也不清楚,所以我方认为就案涉工程款,佰金公司应当向杰恩公司主张,我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杰恩公司辩称,质保金因为有质量问题才扣在我司,金额为32034.63元;质保金按约定扣的,所以不应该有利息;就案涉工程款我司自2016年起一直支付至2017年6月26日已经支付13.5万元,所以已经不差欠工程款了,故原告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以及利息我司不承担;原来我司需要借用的被告天行健公司的建筑资质盖厂房并且申报安检,但实际是我司自己找人做的,所以对工程款的支付应当由我公司来支付。同时,又辩称,案涉已支付的工程款系受天行健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详细阐述。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6日,天行健公司(甲方)与佰金公司(乙方)签订《杰恩公司2#厂房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甲方承建杰恩公司2#厂房工程,现甲方将屋面钢结构分部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和经济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原则,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如下合同条款: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2#厂房屋面钢结构工程;1.2工程地点:盐城经济开发区九华山路西漓江路北;1.3工程规格和尺寸:详见图纸;1.4建筑面积:3770平方米,具体数量按实际施工为准;1.5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柱顶钢梁预埋件及屋面钢结构部分);1.6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根据整体工程进度,开工日期:2014年4月16日;1.7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款,合计人民币为柒拾贰万陆仟柒佰陆拾叁元玖角贰分(¥726763.92元)。(甲方提出的增补、设计变更和防火涂料除外,详见预算清单)。第五条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1.乙方钢梁进场钢梁进行安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0%;2.钢结构安装结束,彩钢板进场时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3.工程余款于2015年春节前,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50%(其中扣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4、如甲方未能及时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则由杰恩公司担保并负责清偿。第八条保修。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自屋面钢结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如果出现由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时,乙方应及时为甲方无偿返修。由甲方或使用方原因造成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需乙方保修,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材料费、人工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佰金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了对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并于2014年9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天行健公司与佰金公司分被作为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在该份验收记录上签章确认。杰恩公司受天行健公司委托亦按照合同约定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645000元。
后经佰金公司多次催要余款,杰恩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佰金公司出具《还款协议》,载明:“杰恩公司欠佰金公司钢结构工程款本金计216763.92元,其中2015年7月24日付5万元,另扣留质保金36338.2元,余款130425.72元。经双方协商,我公司现承诺欠款130425.72元本金分期支付,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给佰金公司,每次支付本金后所要支付利息的本金按实递减,并于2015年10月31日将本金和利息全部结清给佰金公司。”杰恩公司在该份《还款协议》上盖章确认。
嗣后,杰恩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5月4日、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7月15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6月26日通过其账号为48×××21的账户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还娥的丈夫倪华账号为62×××70的账户内汇款50000元、1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5000元。余款天行健公司与杰恩公司均未再支付,故佰金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剩余工程款项、扣留的质保金及相应利息损失。
本案在审理期间,佰金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苏0991民初1059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冻结了天行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南苑支行账号为10×××51的账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互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2.被告天行健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款(含质保金)及相关利息承担何种责任?3.被告杰恩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含质保金)及相关利息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天行健公司与佰金公司签订的《杰恩公司2#厂房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以及杰恩公司向佰金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签订案涉分包合同以及所出具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案涉分包合同以及杰恩公司出具给佰金公司的还款协议书应当是处理本案的基础性、关键性证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互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分析是处理本案的前提。首先,佰金公司与天行健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佰金公司与天行健公司系案涉《杰恩公司2#厂房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即佰金公司需依约完成相应的建筑工程,天行健公司需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其次,佰金公司与杰恩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一方面,案涉分包合同中约定,如甲方(天行健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给乙方(佰金公司)工程款,则由杰恩公司担保并负责清偿,且杰恩公司在该份分包合同上签章确认。故杰恩公司应当对天行健公司应付佰金公司的工程价款承担保证责任。另一方面,因佰金公司在向杰恩公司索要工程款时,杰恩公司又向佰金公司出具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系由杰恩公司向佰金公司出具,故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该双方之间又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最后,天行健公司与杰恩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如上所述,杰恩公司对天行健公司应付佰金公司的工程价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案涉《杰恩公司2#厂房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开头即载有“甲方(天行健公司)承建杰恩公司2#厂房工程”的表述,故杰恩公司与天行健公司之间应当是发包与承包关系。虽然,双方在庭审中均有陈述系借用天行健公司资质的问题等,但是,双方亦均认可案涉工程款项系由天行健公司委托杰恩公司向佰金公司支付。因此,本院综合案涉分包合同的明确约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杰恩公司与天行健公司之间系杰恩公司2#厂房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天行健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款(含质保金)及相关利息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天行健公司与佰金公司签订的《杰恩公司2#厂房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佰金公司依约对案涉建筑工程组织了施工,并于2014年9月30日竣工验收,故天行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除扣除5%作为质保金代质保期满后支付外,工程余款应当于2015年春节(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完毕,被告天行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对杰恩公司于佰金公司对账所形成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即对双方对账后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不持异议。根据该份《还款协议》,截止2015年7月22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尚有216763.92元(包含质保金36338.2元)没有支付,即2015年2月19日前天行健公司应当向佰金公司支付工程款216763.92元-36338.2元=180425.72元,天行健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天行健公司应当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照所欠付的180425.72元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后,杰恩公司由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5月4日、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7月15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6月26日向案外人倪华账号为62×××70的账户内汇款50000元、1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5000元,共计135000元。关于杰恩公司的该135000元的汇款,原告认为,应当现抵充杰恩公司向其承诺的月利率2%利息,剩余款项才能抵充工程款本金;天行健公司则认为,关于与利率2%利息的承诺系由杰恩公司向佰金公司作出,其不知情,亦不认可。本院认为,杰恩公司向佰金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所载明的月利率2%的利息系其双方的约定,天行健公司未在该份协议书上签章认可,故对其不予认可的部分,不能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天行健公司亦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杰恩公司之后归还的共计135000元的七笔款项,根据杰恩公司的陈述系天行健公司委托支付,故对天行健公司而言,已支付的135000元应当自抵冲其应负担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后抵冲工程款本金。另,原告自愿放弃自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天行健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该行为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佰金公司主张的质保金问题,案涉《杰恩公司2#厂房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扣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自屋面钢结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其计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3日竣工验收,故案涉工程的质保期截止日期应为2016年9月2日,即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应当于2016年9月3日支付。关于被告杰恩公司抗辩的工程质量存在瑕疵,质保金暂未给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杰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陈述,且亦未在质保期内提出,却是在原告佰金公司向本院主张案涉工程款项时才提出,而案涉工程质保期早已届满,故对被告杰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案涉工程的质保金36338.2元应当支付。至于逾期支付的利息问题,因质保金实质上系由工程款扣留而形成,根据双方约定,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故天行健公司未按期支付该款,亦应当按照上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时,为了便于计算,本院在就冲抵杰恩公司已支付的相应工程款款项时全部冲抵所欠付的工程款,对欠付质保金不再按比例冲抵。关于案涉款项冲抵顺序问题。杰恩公司向佰金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上虽然载明“每次支付本金后所要支付利息的本金按实递减”,该约定不能明确反映双方就所还款项冲抵利息或本金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各方当事人对杰恩公司所支付款项的冲抵顺序问题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应当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顺序冲抵。
综上,关于天行健公司应当承担的工程款本金、质保金数额以及其应承担的逾期利息,本院核算如下表1:

本金数额(元)

计息起始日期

还款日

计息

期间

利率

应偿还利息数额(元)

清偿数额(元)

抵充本金数额(元)

欠付的180425.72元工程款项的计算

180425.72

2015.2.20

2016.2.6

351天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8467

50000

41533

138892.72

-

2016.5.4

-

原告放弃利息请求

-

10000

10000

128892.72

-

2016.6.2

-

-

30000

30000

98892.72

-

2016.6.7

-

-

10000

10000

88892.72

-

2016.7.15

-

-

10000

10000

78892.72

-

2017.1.26

-

-

20000

20000

58892.72

-

2017.6.26

-

-

5000

5000

53892.72

2017.6.27

实际还款之日

-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

-

-

质保金36338.2的计算

36338.2

2016.9.3

实际还款之日

-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

-

-

根据上述表格,第一,天行健公司仍欠付佰金公司工程款本金为53892.72元,并应当承担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二,天行健公司应当向返还佰金公司案涉工程质保金36338.2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杰恩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含质保金)及相关利息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首先,案涉《杰恩公司2#厂房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杰恩公司对天行健公司欠付佰金公司的工程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杰恩公司对上述天行健公司应当对佰金公司所承担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杰恩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佰金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双方就所欠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了约定。在庭审中,被告杰恩公司虽然辩称其后的还款系归还的本金,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其向佰金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协议系杰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依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承担其所承诺的利息。根据该协议,杰恩公司应于2015年7月24日向佰金公司付款50000元,另扣留质保金36338.2元,故就余款130425.72元工程款本金分期支付,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给佰金公司。虽然,双方约定的应当于2015年7月24日应当支付的50000元,杰恩公司于2016年2月6日才实际给付,但双方协议仅对扣除了该50000元以及质保金36338.2元后的工程款本金130425.72元的分期付款以及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可以表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该50000元系直接冲抵工程款本金。然而关于利息的起算点问题,双方协议还明确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关于案涉工程的质保金问题,在争议焦点二中已有明确阐释,且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质保金的返还问题亦未作明确约定,本院已认定杰恩公司对此天行健公司返还质保金的义务及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在此不再赘述。
因此,本院就杰恩公司应当对佰金公司承担的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核算如下表2:

本金数额(元)

计息起始日期

还款日

计息

期间

月利率

应偿还利息数额(元)

清偿数额(元)

抵充本金数额(元)

欠付的180425.72元工程款项的计算,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杰恩公司2016年2月6日支付的50000元直接冲抵工程款本金,故案涉工程款本金为130425.72.

130425.72

2015.4.1

2016.5.4

399天

2%

34693

10000

0

130425.72

2016.5.5

2016.6.2

28天

2%

2435+上期积息24693

30000

2872

127553.72

2016.6.3

2016.6.7

4天

2%

340

10000

9660

117893.72

2016.6.8

2016.7.15

37天

2%

2908

10000

7092

110801.72

2016.7.16

2017.1.26

194天

2%

14330

20000

5670

105131.72

2017.1.27

2017.6.26

150天

2%

10513

5000

0

105131.72

2017.6.27

实际还款之日

-

2%

上期积息5513

-

-

因杰恩公司最后一笔5000元不足以冲抵2017.1.27-2017.6.26之间的利息,为简化表述,本院依法将其利息的起算时间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016年6月26日支付的5000元抵充利息)。

根据上述表格,就案涉尚欠的工程款(不包含质保金),杰恩公司应当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支付佰金公司工程款本金105131.72元,并应承担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杰恩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支付的5000元用于抵充利息)。
关于上述工程款(不包含质保金)的给付存在着天行健公司与杰恩公司之间履行义务的重合问题,因杰恩公司承担的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系按照月利率2%计算,高于天行健公司的计算标准,故杰恩公司应当对佰金公司所承担的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应当能够包含天行健公司所承担义务。亦即,若天行健公司按照本判决承担了相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后,将杰恩公司应承担的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数额扣减天行健公司已承担的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即是杰恩公司应当最终承担的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数额。若杰恩公司依照本判决履行了相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则天行健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应根据本判决对天行健公司的判项确定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相应减少其义务(具体计算方式如上表1)。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江苏佰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892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江苏佰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6338.2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江苏杰恩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江苏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一、第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江苏杰恩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江苏佰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131.72元(不包含质保金),并承担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5131.7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江苏杰恩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支付的5000元用于抵充利息);被告江苏杰恩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所承担该项义务包含被告江苏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担的第一项义务。
五、驳回原告江苏佰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保全费1322.3元,合计3107.3元,由原告江苏佰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5.3元,由被告江苏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杰恩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20.3元,由被告江苏杰恩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琳苒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徐冬冬
书记员张文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