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2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启东吕四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能,启东吕四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合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顾明霞,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上海佳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尤洪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卫东,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合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作镇政府)、江苏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8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的70%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其车速过快,且在行驶过程中对路面疏于观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判其承担70%的责任。其认为原审此认定有悖于事实。首先,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是正常速度行驶,其自认车速30公里/小时也只是一个估计,事实上没有上述速度,其驾驶车辆经过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认证合格,并领取牌照,驾驶速度未超过国家所定标准。其次,本起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路面存在凹陷。公安机关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双方同等责任。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合作镇政府、天行健公司未辩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合作镇政府、天行健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105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2日晚上19时许,***驾驶号牌为“上海两轮电动自行车3875015”的电动自行车沿启东市合作镇竖北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竖河镇村陈雪昌宅东侧凹陷路段时,所驾车辆倒地,致***跌地受伤、车某。***跌地受伤后不久,经路人沈某,4联系***的妻子到场,后送***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在该院经摄片检查发现右腿骨折。因伤势较重,当晚即被送至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的医保定点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2018年1月22日,在该院行全身麻醉下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8年1月24日,转入上海第六人民医院徐汇分院(上海第八人民医院)继续术后治疗,于2018年2月6日出院。出院后,曾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
受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相关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8年8月18日作出通三院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9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上端及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十级伤残。2.***取内固定费用(三块钢板)约10000元(取内固定不影响已评定的伤残等级)。3.建议***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75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55日);营养期限以75日为宜。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以4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日为宜(1人护理),营养期限以15日为宜。
事故发生次日,***的亲属于上午报警。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进行了现场勘察、调查处理。事故道路为启东市合作镇竖北中心路南北走向,水泥路面,路宽4.5米,未施划交通标线,夜间有路灯照明。事故具体位置位于启东市陈雪昌宅东侧,路面下沉呈宽4.5米、长度2.65米范围的凹陷,凹陷边缘与周围正常路面落差较小,但逐渐延伸至凹陷中心深度达14厘米。事故车辆与地面刮擦痕迹起点距凹陷处北沿2.3米,距道路东沿1.3米,刮痕起点至终点线路长度8.0米。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有车灯照明,事发时前行速度约30公里/小时。经公安机关对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根据事故车辆的痕迹形态、高度、附着物,结合案情综合分析,结论为:上海3875015两轮电动自行车前轮与固定物体发生碰撞后倒地。2018年2月21日,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确认上述事故基本事实,并分析:当事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合作镇政府在道路损坏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及时修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之规定。天行健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道路未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施工作业完毕后,未能消除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之规定,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与合作镇政府、天行健公司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合作镇政府和天行健公司共同承担同等责任。
案涉启东市合作镇竖北中心路,系合作镇政府管理的农村道路。2017年5月9日,合作镇政府(甲方)与天行健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2016年-2017年合作镇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六标段)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期间,天行健公司因施工需要,从案涉路段的下方埋设低腰管道而掘开路面,埋设施工完毕后,施工人员对挖开部分进行了回填,并浇筑混凝土恢复路面。之后,该部分受力下沉而出现前述凹陷路况。案涉事故发生后,天行健公司已将凹陷处修复平整。上述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六标段)于2018年2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
***的母亲王小毛,1927年5月24日生,健在,生育有五名子女:长子***、次子贺惠根,长女贺根娣、次女贺福娣、小女贺惠英,其中贺惠根此前已去世。***在本案原审宣判前向法庭书面表示,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按4人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主张的案涉交通事故及其在事故中受伤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二、合作镇政府、天行健公司对案涉事故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自身是否应承担责任;三、***所主张具体损失的合理性。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所制作的对证人沈某,4的询问笔录、有关现场痕迹等内容的事故现场图、有关车辆痕迹的检验报告以及***本人的陈述、病历资料等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了***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案涉路段凹陷处,因车辆失去平衡而倒地受伤的基本事实。至于报警时间问题,虽然***于事故次日上午报警,但考虑到事故当晚***经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急送上海第六人民医院诊治,于次日由亲属报警也属于情有可原,不影响法院依据证据作出的上述认定。合作镇政府、天行健公司虽然对事故事实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无法对***的主张形成有效反驳,法院不能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也进一步作了规定,虽然本案涉及的是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但亦可参照适用。本案中,虽然合作镇政府作为案涉道路的管理维护主体,依法应当维护保障道路的安全通行条件,但其在案涉道路出现凹陷的情形下,未及时履行修复义务或者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其对道路的管理维护存在缺陷,且根据查明的事故基本事实,应当认定该缺陷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故合作镇政府依法应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天行健公司作为承包合作镇相关农田建设项目的施工方,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在案涉路段下方铺设管道施工,在铺设完毕后回填恢复作业面过程中应当保证路面的质量。该路段后来出现下沉凹陷情况,显然与其相关。虽然回填恢复路面后多久出现凹陷情况不详,但是将相关农田建设的竣工验收时间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比较,即可判断出路段凹陷出现时间处于天行健公司所实施的农田建设工程竣工之前,由此可以推定天行健公司对工程埋设管道上方的路面在回填恢复后又出现的凹陷状况应当明知,且应当意识到凹陷状况对过往车辆通行带来的安全隐患,本案事故发生后其及时对该路段又进行了填充平整,进一步佐证了这一点。因此,天行健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当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自身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自认车速30公里/小时,显然过快,且根据案涉凹陷范围较大、边缘与正常路面落差较小的实际情况,可以判断只有当***对电动自行车自身驾驶速度过快时,该路况才会对车辆稳定性和安全性产生较大影响;第二,根据事故道路有路灯照明且事故车辆有车灯照明的实际情况,应当认为***对路面状况疏于观察。因此,受害人自己驾驶速度过快以及对道路落差的疏忽大意应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自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综上,本案交通事故是合作镇政府的管理维护缺陷、天行健公司的过错以及***自身的过错等原因力偶然结合发生的结果,其中***自身的过错程度较大。一审法院据此酌定由合作镇政府、天行健公司对***的损失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合计30%;其余损失应由***自负。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对具体损失依据方面争议的两个问题,认定如下:1.关于***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虽然系诉前委托鉴定,但系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标准正确,其证明力应予以采信;合作镇政府、天行健公司虽持异议,但并未陈述异议的具体内容及理由,故不能采纳。2.关于***去上海就医是否属于扩大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是启东与上海距离较近,因病情治疗需要赴上海治疗应属正常;二是***的户籍登记地在上海,其赴上海的医保定点医院治疗更属正常,故对合作镇政府、天行健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对***的具体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依有效票据认定为54732.64元;2.二次手术费,依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3.营养费按鉴定确定的期限计算,75日*10元+15日*10元=900元;4.伙食补助费按鉴定确定的期限计算,24日*18元=432元;5.护理费,支持原告主张的100元/日标准,并根据鉴定确定的日期计算,20日*2人*100元+55日*1人*100元+15日*1人*100元=11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的残疾等级并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7200*18年*10%=8496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9462元*5年/4人*10%=3682.75元;8.鉴定费2820+20=2840元,系为鉴定实际发生,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法院酌定2000元;10.机动车修理费100元,事故认定书以及照片等证据能证实车辆因事故受损事实,酌定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170647.4元。根据前述归责意见及确定的赔偿比例,应由合作镇政府赔偿其中的15%,计25597.1元;天行健公司赔偿其中的15%,计25597.1元。另,合作镇政府、天行健公司依法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结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由合作镇政府、天行健公司分别赔偿1500元。两项合计由合作镇政府、天行健公司分别赔偿***损失27097.1元,合计54194.2元;其余119453.2元,应由***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合作镇政府赔偿***损失27097.1元。二、天行健公司赔偿***损失27097.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5.3元,由合作镇政府、天行健公司各负担195.8元,合计391.6元;其余913.7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是否恰当。根据查明事实,事发时***驾驶电动车速度偏快,在案涉道路有路灯及事故车辆有车灯照明的情况下,***对路面状况疏于观察,其行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责任。合作镇政府作为案涉道路的管理维护主体,在案涉道路出现凹陷的情形下,未及时履行修复义务或者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天行健公司在案涉路段下方铺设管道,回填恢复路面时未确保路面质量,亦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原审因此根据***自身的过错、合作镇政府的管理维护过错、天行健公司的施工恢复过错,结合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力,酌定由合作镇政府、天行健公司对***的损失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并无不当。至于案涉事故责任认定的效力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通过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起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的作用,具有证据效力,但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均可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也可以对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对案涉事故责任进行综合考量,对***的损害赔偿作出由合作镇政府、天行健公司各承担事故的15%的责任,其余责任由***自行承担,而未采信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风
审判员 王建勋
审判员 谭松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陈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