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18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3民初218号
原告: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西路805号。
法定代表人:蒋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希光、黄征,均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庆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铭楠,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百灵,江苏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江苏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兆泉居委会办公楼一楼(B)。
法定代表人:尤洪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松、朱学武,均系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交工集团)与被告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四建公司)、***、江苏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交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希光,被告***,被告盐城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铭楠、蔡百灵,被告天行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交工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盐城四建公司、***追偿19373367.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天行健公司对上述19373367.9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与无锡交工公司集团所欠天行健公司款项予以抵销;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交工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变更为无锡交工集团)中标了海南万宁石梅湾至大花角旅游公路施工4标工程,并成立了4标项目经理部。无锡交工公司将其中的太阳河桥工程分包给了天行健公司,天行健公司又将太阳河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了盐城四建公司。无锡交工公司还直接将4标中的裕发溪桥、厚福水桥等5座中小桥的劳务分包给盐城四建公司,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盐城四建公司和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广达碗扣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广达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2月20日由盐城四建公司、广达租赁站、万宁旅游公路4标工程项目部三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约定万宁旅游公路4标工程项目部应在工程款中优先直接支付租赁费给广达租赁站。由于未支付租赁费,广达租赁站诉至法院。2017年1月13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相城区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扣划交通工程公司账户19373367.9元以还给广达租赁站。2017年8月17日***出具《万宁4标盐城四建合同完成情况及结算说明》,确认其挂靠盐城四建公司进行劳务分包,是实际施工人,并代表盐城四建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应一起对被扣划金额19373367.9元承担给付责任。天行健公司与无锡交工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九部分“双方责任、义务”第8条约定“非甲方过失引起的(包括自然气候条件引起的)一切费用损失和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并对所承建的工程负责到底”,应对其分包劳务工程给盐城四建公司,并造成无锡交工公司19373367.9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盐城四建公司辩称:原告向盐城四建公司追偿19373367.9元,这笔费用是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租赁费用、违约金和其他损失构成,另外加利息损失不能成立。1、由于原告未能按照2014年2月20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诉讼,扩大了经济损失,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总包海南万宁桥梁工程项目,由***挂靠盐城四建公司并施工,至今原告结欠工程款4000余万元,工程款足以支付租金,原告明知工程款远大于租赁费用,其仍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3、根据《付款协议书》,应由原告在盐城四建公司的工程款中优先直接支付租赁费用,然而原告收到租赁双方的结算清单后分文未付,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4、原告陈述其与盐城四建公司是劳务分包,但租赁的钢管、碗扣等建筑材料、设备提供给了原告总包的工程项目上使用,这部分发生的租赁费用显然不是劳务费用,租赁费用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基于这一点其无权行使追偿权,反之应在盐城四建公司的工程款中结算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的起诉。2、无锡交工公司将其总包的海南万宁石梅湾至大花角旅游公路4标段桥梁工程项目,分包给了盐城四建公司,由***挂靠盐城四建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指盐城四建公司承包后一部分工程由***以盐城四建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因施工需要由盐城四建公司与广达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2月20日由无锡交工公司、盐城四建公司与租赁站签订三方付款协议,约定在原告无锡交工公司应支付盐城四建公司的工程款中优先直接支付租赁站。盐城四建公司承建的桥梁工程价款估算为4500余万元,一直未决算,至今无锡交工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由于无锡交工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广达租赁站租金导致诉讼,相城区法院、苏州中院判决盐城四建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无锡交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承担付款责任及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天行健公司辩称:1、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是根据苏州中院(2016)苏05民终5825号民事判决书对盐城四建公司租赁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该案执行阶段被冻结扣划19373367.9元。天行健公司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签订方产生约束力,对第三人不产生任何效力。无锡交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合同基础是盐城四建公司与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合同以及原告与租赁站、盐城四建公司三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天行健公司未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盖章,也未向任何人作出承诺,因此不受上述合同约束。2、无锡交工公司援引与天行健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九部分第八条即非原告过失引起的一切损失均由天行健公司承担,系原告对该条款的过度解读,该条款约束的是无锡交工公司与天行健公司之间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广达租赁站(乙方)与盐城四建公司(甲方)及无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万宁石梅湾至大花角旅游公路施工4标工程项目经理部(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在甲乙双方因丙方万宁旅游公路4标工程而签订的碗扣支架、贝雷支架租赁合同履行中,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每月结算清单作为甲方结欠乙方费用的结算凭证,丙方凭乙方交付给其的结算清单,在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项中优先直接支付给乙方;丙方支付给乙方的费用,丙方在应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甲方不得有任何异议。上述《付款协议书》中,***及盐城四建公司在甲方处签字、盖章,广达租赁站及蒋根弟在乙方处签字盖章,无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万宁石梅湾至大花角旅游公路施工4标工程项目经理部及该项目部副经理朱乃昌签字盖章。
2014年2月,广达租赁站与盐城四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因盐城四建公司承建万宁石梅湾至大花角旅游公路工程(地点海南省万宁市东澳镇),向广达租赁站租用建筑配件,经双方协商制订本合同;租借品种、数量价格如下:贝雷架日租单价1.8元每片,赔款1950元每片;贝雷销日租单价0.05元每只,赔款45元每只;弦杆螺栓日租单价0.08元每套,赔款45元每套;900支撑日租单价0.6元每片,赔款280元每片;加强弦杆日租单价0.6元每根,赔款680元每根;碗扣脚手架日租单价0.028元每米,赔款25元每米;0.3米立、横杆日租单价0.015元每支,赔款12月每支;上托日租单价0.04元每只,赔款28元每只;下托日租单价0.04元每只,赔款25元每只;订立本合同后,广达租赁站应收押金10万元整;租赁物往返运输及装车、卸车力费由盐城四建公司自理;如需广达租赁站代办运输装卸,广达租赁站收取贝雷片装车、卸车力费各按500元每车,其他按8元每吨;盐城四建公司指定***、张耀新负责签收,盐城四建公司对指定代表已授权;租赁物如丢失或损坏严重的,盐城四建公司应赔偿;损坏轻的,盐城四建公司承担修理费;租赁费用每月20日为结算日;盐城四建公司应按广达租赁站开具的结算单,盐城四建公司应于次月15日前支付租赁到位,逾期广达租赁站每日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租赁物资不得擅自转借,如有发生视为违约;盐城四建公司还请租赁物后,应在20天内清算账目,付清租赁费用,延期或延误,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赁费用的0.1%作违约金支付给广达租赁站;钱物两清后,广达租赁站应在十天内退还押金,每逾期一天,同样按押金的0.1%支付给盐城四建公司;盐城四建公司、广达租赁站双方各承担一次运费,送至海南工地运费由盐城四建公司代付,从租赁款中扣除;租期为八个月,不满七个月来回运费均由盐城四建公司承担;以上单价税金由盐城四建公司自理。上述合同由广达租赁站和盐城四建公司分别盖章确认。
上述合同及付款协议书签订后,广达租赁站依约向盐城四建公司提供了贝雷架、贝雷销等建筑设备租赁物。
2015年12月24日,相城区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广达租赁站诉被告盐城四建公司、交通工程公司、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达租赁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盐城四建公司设归还原告租赁财产贝雷片1314片,贝雷销2680只,900支撑架500片,碗扣钢管179586米,0.3米立杆17000支,0.3米横杆91764支,上托13493只,下托19500只(以实际未归还数为准,赔偿金额暂计4000000元)并支付上述物资租赁费用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全部返还租赁物时止,如不能归还,则租赁费用计算至被告支付赔偿款时止;2、被告盐城四建公司支付结欠原告租赁费用7050951.24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3、被告盐城四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被告实际支付时止(至2015年11月20日暂计1200000元);4、被告无锡交工公司对被告盐城四建公司所欠费用承担连带支付义务;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16年6月,相城区法院作出(2015)相商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无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万宁石梅湾至大花角旅游公路方程式标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设立主体系无锡交工公司,其签订协议书所引致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无锡交工公司承担。无锡交工公司实际加入到了盐城四建公司与广达租赁站的债务之中;广达租赁站和盐城四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判决一、盐城四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达碗扣钢管赁站归还贝雷片1314片、贝雷销2680只、900支撑架500片、碗扣钢管179586米、0.3米立杆17000支、0.3米横杆91764支、上托13493只、下托19500只。盐城四建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归还,则按贝雷片1950元每片、贝雷销45元每片、900支撑架280元每片、碗扣钢管25元每米、0.3米的立杆12元每支、0.3米的横杆12元每支、上托28元每只、下托25元每只的标准赔偿广达租赁站经济损失;二、盐城四建公司应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达租赁站支付截止2015年11月20日的租赁费用6602014.27元。同时,盐城四建公司还应承担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上述第一项租赁物返还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的租赁费用按日10778.788元标准计算的租赁费用(若盐城四建公司返还或者折价赔偿部分租赁物的,则租赁费用按照贝雷片1.8元每片每天、贝雷销0.05元每只每天、900支撑架0.6元每片每天、碗扣钢管0.028元每米每天、0.3米的立杆0.015元每支每天、0.3米的横杆0.015元每支每天、上托0.04元每只每天、下托0.04元每只每天的标准相应扣除);三、盐城四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达租赁站偿付违约金合计680694.12元。此外,盐城四建公司还应承担以6602014.2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租赁费用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的违约金。四、无锡交工公司对盐城四建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76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盐城四建公司、无锡交工公司共同负担。
该案一审判决后,盐城四建公司、无锡交工公司均提出上诉。2016年12月,苏州中院作出(2016)苏05民终582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盐城四建公司作为合同的承租单位,理应按约归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用,现其以不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为无锡交工公司总包、租赁物由无锡交工公司、***实际使用为由,主张其可免除合同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无锡交工公司对于广达租赁站未能收到涉案租赁款具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判令其对租赁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306元,由盐城四建公司、无锡交工公司各负担47653元。
以上判决生效后,广达租赁站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13日,相城区法院作出(2017)苏0507执2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无锡交工公司、盐城四建公司银行存款19373367.9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相应价值的债权或收益。无锡交工公司被扣划银行存款19373367.9元。该19373367.9元的具体构成为:1、赔偿租赁财产贝雷片950片(1852500元)、贝雷帽2520只(113400元)、900支撑架363片(101640元)、碗扣钢管123212.7米(3080317.5元)、0.3米立杆17000支(204000元)、0.3米横杆90042支(1080504元)、上托11610只(325080元)、下托17430只(435750元)、合计7193191.5元;2、租赁费10498573.47元(截止2017年1月16日);3、违约金1542256.98元(截止2017年1月16日);4、诉讼费用52653元;合计19286674.9元;5、执行费86693元。
2017年8月17日,***出具《万宁4标盐城四建合同完成情况及结算说明》,载明:万宁石梅湾至大花角旅游公路4标项目与盐城四建公司就石梅溪桥、裕发溪桥、厚福溪桥、后城溪桥、大山河桥、南燕湾1号桥、南燕湾2号桥共计7座桥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施工人:***。
另查明:1、无锡交工公司总承包的万宁石梅湾至大花角旅游公路施工4标工程项目,其内容除涵盖了太阳河桥施工之外,还包括石梅溪桥、裕发溪桥、厚福溪桥、后城溪桥、大山河桥、南燕湾1号桥、南燕湾2号桥施工项目。2、无锡交工公司万宁旅游公路4标项目部与天行健公司签订《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万宁石梅湾至大花角旅游公路施工4标项目经理部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无锡交工公司万宁旅游公路4标项目部将太阳河桥施工分包给天行健公司,合同总价为58619075元。天行健公司与盐城四建公司又签订《万宁石梅湾至大花角旅游公路施工4标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天行健公司将太阳河桥部分工程交由盐城四建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合同价款约定为固定单价劳务合同,工程合同数量及价格详见附后清单。
诉讼中,无锡交工集团表示:1、利息损失可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除太阳河大桥的工程款需与天行健公司结算外,无锡交工集团在其它中小桥上并不结欠盐城四建公司、***款项。
本院认为:一、根据(2015)相商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书,无锡交工公司因实际加入到盐城四建公司所欠广达租赁站的债务中,对19234021.9元债务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了该案件受理费476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及执行费86693元,以上合计19373367.9元。二、无锡交工公司实际清偿19234021.9元债务后,盐城四建公司在其与广达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债务消灭,无锡交工公司因据此享有追偿权。三、(2015)相商初字第01057号案件所产生的诉讼费用52653元和执行费86693元,系盐城四建公司和无锡交工公司的共同所致,应各半负担,无锡交工公司对其中一半享有追偿权。无锡交工公司现已变更为无锡交工集团,相关权利由无锡交工集团主张。四、无锡交工公司被扣划19373367.9元系基于2014年2月广达租赁站与盐城四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12年2月20日的《付款协议书》,***并非该两份的合同主体,现有证据证明***是盐城四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尚不能证明***系挂靠人,故不能判定***应对盐城四建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无锡交工集团向***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无锡交工公司被扣划19373367.9元,与其和天行健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关,对无锡交工集团向天行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无锡交工公司将太阳河桥施工分包给天行健公司,天行健公司与盐城四建公司又签订分包合同,现各方当事人对工程款金额等存有争议,可依法进行工程款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盐城四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无锡交工集团19303694.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无锡交工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1436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48670元,由无锡交工集团负担535元,盐城四建公司负担148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英
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
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黄海涛
书 记 员  梁 迦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