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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7民初132号
原告:淳安县益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临岐镇望溪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苏华,淳安县威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杨翠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越鹏,北京安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方喜红),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淳安县益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云公司”)与被告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强建筑公司”)、第三人方喜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苏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越鹏、第三人方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之后):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施工款65850元,以及该款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武强建筑公司系淳安县水之灵配套用房工程的施工单位,其于2018年10月起至2019年期间将案涉工程的防水项目交由原告承揽施工。完工后,经武强建筑公司项目管理人即第三人方喜红确认,原告承揽工程的价款总额为151150元,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被告在施工期间共计向原告方施工人员支付75300元,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剩余65850元款项至今未付。故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水之灵宿舍防水工程结算表、结算单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的事实;
2.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发票的事实;
3.银行交易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4.参保证明2份,证明第三人方喜红、对账确认人何丽辉均为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
武强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武强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武强建筑公司主张款项。原告与方喜红之间的结算只能说明是原告与方喜红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二、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具有承揽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履行。被告所付款项系经方喜红申请后支付,不能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三、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承包关系,原告称被告将防水项目交由原告承揽施工的事实不成立;四、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在为水之灵配套用房工程的防水项目施工,方喜红所做工程并不局限于水之灵工程,存在极大的虚假诉讼风险;五、被告将水之灵配套用房工程以方喜红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方式承包给方喜红,但从未授权方喜红有权以公司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或结算款项;六、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方喜红具有代理权。原告负有证明构成表见代理的举证义务。若按此可以认定表见代理,会发生极大的系统性风险;七、原告对被告不享有债权,无权主张利息,且3.85%高于法定标准。
武强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与第三人方喜红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武强建筑公司与方喜红之间就案涉工程是承包关系,双方约定方喜红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方式承包工程,该工程的相关债务或责任均由方喜红承担。
方喜红述称:原告陈述属实,工程由武强建筑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方喜红具体负责管理,本案所涉承揽防水工程的款项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方喜红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出示:淳安县人民法院(2021)浙0127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1144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证据的分析与认证: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武强建筑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与武强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款项是根据方喜红的申请支付,只能证明原告与方喜红之间的关系;对证据4参保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对象不予认可。第三人方喜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发生在防水工程竣工之后,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方喜红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其为工地实际负责人,人工雇佣、建材购买由方喜红经办,当时主要为了支付人工费、材料款,应被告要求签订;
三、关于本院出示的民事判决书。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判决所涉工程与本案虽为同一工程,但原告不同、具体案情不同,应综合考虑认定。
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确认,证据涉及的法律关系详见下文分析。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明责任,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武强建筑公司系淳安县水之灵配套用房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武强建筑公司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由第三人方喜红实际经营管理。2018-2019年原告承揽案涉工程防水项目,由项目实际经营管理人方喜红确认原告承揽项目价款合计151150元。被告已支付施工人员报酬75300元,2020年1月23日又转账支付原告10000元(转账备注“水之灵工程材料款”),余款65850元未给付。被告收取了原告出具的开票日为2020年1月11日的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面额151150元,标注涂料、防水材料),且发票已由武强建筑公司收取入账。另查,方喜红在2018年10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养老统筹主要由武强建筑公司缴纳,案涉工程由其对外以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员名义经营管理;2021年5月21日,二被告就案涉工程补充签订一份协议。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第三人方喜红对内以经济责任承包方式、对外以被告武强建筑公司施工员名义实际经营管理,且武强建筑公司为方喜红交纳相关养老统筹,案涉防水工程结算文件由方喜红核对出具,相关税务发票也由被告收取入账,且被告存在直接支付人工费及向原告转账支付材料款的行为。以上可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方喜红参与的案涉承揽业务,系代表武强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方喜红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武强建筑公司权益的事实存在。故,武强建筑公司应作为实际定作人向原告给付相应价款。综上所述,被告的相关辩解不成立,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淳安县益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65850元,及该款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3元,由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勇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卓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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