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淳安县汾口镇勇峰钢管租赁服务部、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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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7民初130号
原告:淳安县汾口镇勇峰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百亩畈原红卫厂63号。
经营者:周勇峰(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汾口镇红星村桂柱石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苏华,淳安县威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杨翠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越鹏,北京安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方喜红),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淳安县汾口镇勇峰钢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勇峰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强建筑公司”)、第三人方喜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苏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越鹏、第三人方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勇峰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之后):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46404.90元及该款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物缺失赔偿金90142元及该款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武强建筑公司系淳安县水之灵配套用房工程的施工单位,其于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向原告租赁建筑外脚手架及内支模架所需钢管、扣件、接头、顶托等建筑材料,租赁材料清单经被告公司员工方喜红、何丽辉确认。2019年11月22日,经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方喜红对账确认,被告累计应付租金及缺失材料赔偿款总额为436546.90元。截止2020年1月6日,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普通机打发票总额430318元,被告除2019年9月6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50000元外,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方喜红确认应付租金及缺失租赁物损失赔偿款的事实;
2.租赁单、退还单1组,证明租赁物品交付、返还事项;
3.发票存根1组、情况说明(含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及其租赁物调剂单位(淳安县汾口镇康展建筑材料租赁站)已向被告公司出具总额为430318元的普通发票;已向被告出具发票的事实;
4.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2份,证明被告付款情况;
5.参保证明2份,证明第三人方喜红、对账确认人何丽辉均为被告员工的事实。
武强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武强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武强建筑公司主张款项。原告与方喜红之间的结算只能说明是原告与方喜红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二、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具有租赁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履行,涉案发票金额与原告主张金额不一致,与原告和方喜红结算的金额存在较大差异,不能相互印证,存在虚假可能,不能按结算金额或发票金额认定,结算金额的效力只能及于原告与方喜红之间。被告所付款项系经方喜红申请后支付,不能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三、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在为水之灵配套用房工程出租脚手架等建材,且材料丢失情况明显超过建设工程行业的行情,非常不符合常理,按租赁体量看,缺失金额应在1万以内,而方喜红与原告核定9万余元,存在极大的虚假空间。此外,方喜红所做工程并不局限于水之灵工程,存在极大的虚假诉讼风险;四、被告将水之灵配套用房工程以方喜红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方式承包给方喜红,但从未授权方喜红有权以公司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或结算款项;五、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方喜红具有代理权。原告负有证明构成表见代理的举证义务。若按此可以认定表见代理,会发生极大的系统性风险;六、原告对被告不享有债权,无权主张利息,且3.85%高于法定标准。此外,即使答辩人需支付案涉款项,原告与被告从未进行过结算,也未约定何时付款,利息至多从判决或起诉之日起算;七、原告自己开具的发票金额仅33.3万元,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告需向原告付款,也应在此款基础上扣除原告自认的已付金额。综上,原告针对被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武强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与第三人方喜红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武强建筑公司与方喜红之间就案涉工程是承包关系,双方约定方喜红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方式承包工程,该工程的相关债务或责任均由方喜红承担。
方喜红述称:原告陈述属实,工程由武强建筑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方喜红具体负责管理,这些租赁的建材都用在案涉工地。需要说明的是,因涉案工程赶工期,且施工要求高,所需钢管数量确实比较多,钢管等缺失较多有被埋地下、也有被人拿走的情况。方喜红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出示:淳安县人民法院(2021)浙0127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1144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证据的分析与认证: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武强建筑公司认为,证据1、2并非被告签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中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不认可;对证据5参保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对象不予认可。第三人方喜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发生在租赁业务之后,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方喜红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其为工地实际负责人,人工雇佣、建材购买与租赁由方喜红经办,当时主要为了支付人工费、材料款,应被告要求签订;
三、关于本院出示的民事判决书。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判决所涉工程与本案虽为同一工程,但原告不同、具体案情不同,应综合考虑认定。
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确认,证据涉及的法律关系详见下文分析。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明责任,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武强建筑公司系淳安县水之灵配套用房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武强建筑公司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由第三人方喜红实际经营管理。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案涉工地提供建筑外脚手架及内支模架所需的钢管、扣件、接头、顶托等租赁建材,租赁建材由被告实际经营管理人方喜红签收确认。2019年11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水之灵配套用房工程钢管租金明细对账单,确认被告应付租金346404.90元、租赁物缺失赔偿款90142元。另查,方喜红在2018年10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养老统筹主要由武强建筑公司缴纳,案涉工程由其对外以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员名义经营管理。被告收取了原告及淳安县汾口镇康展建筑材料租赁站(原告提供租赁材料的调剂单位)出具的浙江通用机打发票(面额430318元,项目标注为钢管租赁),发票已由武强建筑公司入账。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6日、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各转账支付50000元,合计100000元,转账用途均标注“水之灵工程钢管租赁费”。2021年5月21日,二被告就案涉工程补充签订一份协议。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第三人方喜红对内以经济责任承包方式、对外以被告武强建筑公司施工员名义实际经营管理,且武强建筑公司为方喜红交纳相关养老统筹,案涉租赁结算文件由方喜红核对出具,相关发票也由被告收取入账,且被告存在以“水之灵工程钢管租赁费”之名直接向原告转账支付租金的行为。以上可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方喜红参与的案涉租赁业务,系代表武强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方喜红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武强建筑公司权益的事实。故,武强建筑公司应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依据上述结算文件向原告给付相应租金及租赁物缺失赔偿款。至于租赁物缺失造成的损失,被告可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鉴于结算文件并未明确租金及赔偿款的支付期限,原告主张参照现行LPR年利率3.7%的标准自2022年1月1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的相关辩解不成立,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淳安县汾口镇勇峰钢管租赁服务部租赁费246404.90元、租赁物缺失赔偿金90142元,合计336546.90元,以及该款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4元,由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勇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卓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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