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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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民终16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杨翠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747026997D。
法定代表人:王维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越鹏,北京安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苏华,淳安县威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一审被告:杭州致晔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姜家镇狮城路401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MA28XHYA2P。
法定代表人:章小平。
上诉人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致晔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浙0127民初4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浙0127民初4072号民事判决,改判武强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一、***是以个人名义向***采购货物,武强公司从未授权***以武强公司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与***之间。合同具有相对性,***与***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突破相对性要求武强公司承担债务。武强公司将“水之灵配套用房工程”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方式承包给***,但从未授权***以武强公司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或结算款项,***发生的一切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二、武强公司与***无买卖合同关系,***并未向武强公司交付材料或将材料运送至案涉工程工地,无权向武强公司主张材料款。武强公司未授权***对外结算款项,***与***的结算单只能说明其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三、发票系由致晔公司开具,并非***开具,且发票本身不能证明买卖关系,更不能证明武强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货物交付情况。案涉发票是***提供给武强公司用于结算其工程款,并非武强公司因买卖关系而要求开具,发票开具主体非***也能够印证此点。建设工程有其特殊性,存在普遍的代开发票行为,有发票不代表有真实的交易发生,发票往往只是用来冲账和结算款项使用。此外,武强公司将致晔公司开具的发票抵扣税务并向致晔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与***无关。武强公司收到致晔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支付给致晔公司的款项均不限于案涉发票及付款金额,案涉发票及付款情况无法证明***的主张。四、***无证据证明案涉材料实际用于“水之灵配套用房工程”。因***所做工程并不局限于此工程,案涉材料即使是交付于***也不能等同于用于此工程,完全存在***将实际用于其他工程的材料款计入***处的可能。五、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出售材料时,并不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且无证据证明***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具有代理权。***做过很多工程,***不可能不了解***每次采购的材料实际用于何处。***在《供货清单》中客户一栏填写为“***”,说明***一直是以***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六、全案认定货款金额的证据仅有***的签字材料或陈述,存在***与***恶意串通损害武强公司利益的可能。***应提供更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货物实际交付于案涉工程工地。七、***与***之间的《供货清单》载明金额的总额与《结算单》中金额不一致,《供货清单》存在变造的嫌疑,说明***与***结算很随意,不像是真实发生的交易。八、***对武强公司不享有债权,无权主张利息。九、发票与收款方均为致晔公司,即使武强公司需承担付款义务,相对方亦应为致晔公司而非***。综上,武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符合法律规定。1.案涉工程由武强公司中标并承包施工,***作为案涉买卖关系的参与人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与武强公司存在正常的劳动关系并由武强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具备构成表见代理身份资格的基本要件。***在案涉工程工地进行现场管理并向***采购货物的客观事实,可以通过武强公司其他员工何丽辉、方良娜、程洪水以及***对供货单签字确认、***的代开发票单位致晔公司出具的书面意见得到印证,该等证据能充分证明***与武强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武强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由武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致晔公司的陈述意见及其向武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开票时间、金额与***持有的《供货清单》载明的供货时间、金额均能相互印证。武强公司接收***指示致晔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致晔公司支付了140万元货款,也充分佐证武强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已认可上述买卖关系的事实。2.***供应的货物均直接送货至案涉工程施工工地,送货单由武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员工何丽辉、方良娜、程洪水等人签收确认,金额与对账结算单基本一致。案涉工程已完工验收,武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供货方向案涉工地供应了本案相同材料,仅凭主观臆断抗辩案涉工程中未向***购买材料或推测***将材料用于其他工地,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案涉工地管理人员将已收货物自行用于其他工地,亦属武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作为卖方在交付货物后已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再负有监督保管的后续义务。3.武强公司主张其与***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方式进行内部承包,但武强公司并未将该承包关系公示于施工现场,其没有证据证明***在发生买卖关系时知晓武强公司与***存在承包关系。即使武强公司与***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则***即已取得代表武强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进行现场管理并与第三方发生买卖关系的表见代理资格,其内部承包关系无法对第三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排除武强公司作为实际受益者所应承担的付款义务。4.***在《供货清单》中“客户”一栏填写“淳安县武强建筑方雪平、淳安县武强建筑***”,系在武强公司名称之后加上联系人名字和电话号码以便于联系和称呼,并不能证明***系以方雪平或***个人作为买卖关系的相对方。5.因部分《供货清单》上的书写金额免除了尾数、部分《供货清单》上的书写金额未免除尾数,再加上计算错误,导致对账单总额少于《供货清单》汇总金额,***自愿放弃少算部分并以对账单结算数额为准,符合法律规定。武强公司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观推断***与***存在恶意串通,欲以此排除买卖关系客观存在的事实,违背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认定标准的基本要求。二、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准确无误,体现了客观公正的法治原则,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有效保护市场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武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武强公司应该及时把货款支付给***。
一审被告致晔公司述称:***于2018年12月初至2019年12月中旬期间多次在致晔公司采购钢筋材料,最终成交金额为1677180.56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以上货款,并提走相应钢筋材料。同时,致晔公司开具同等金额发票交于***,发票付款人为武强公司。经核实,致晔公司账户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陆续收到武强公司多笔电汇资金,合计金额为1400000元,致晔公司已将此1400000元货款转交于***。截止今日,武强公司仍有277180.56元未转账汇入致晔公司账户,故***应向武强公司索要。致晔公司已完成交货事项,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武强公司立即向***支付货款277180.56元及该款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致晔公司在已从武强公司实收的上述货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武强公司、致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强公司系淳安县水之灵配套用房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武强公司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由***实际经营管理。2018年至2019年期间***从致晔公司购买钢筋材料并指示交付与案涉工程工地,由施工管理员***确认供货量及价款(货款共计1677180.56元,庭审过程中经核对为1677201.88元,差额部分***放弃主张)。***已将货款全额支付给致晔公司,武强公司已向致晔公司支付货款1400000元,致晔公司将收取的1400000元货款转支付给***。余款277180.56元武强公司至今未付。***通过***向武强公司提交了由致晔公司开具的19张金额合计为1677180.56元的税务发票,相关发票已由武强公司用于税务认证抵扣。另查,***在2018年10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养老统筹保险主要由武强公司缴纳,案涉工程由***对外以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员名义经营管理。2021年5月21日,武强公司与***就案涉工程补充签订一份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由***对内以经济责任承包方式、对外以武强公司施工员名义实际经营管理,且武强公司为***交纳相关养老统筹,案涉钢筋材料由***向致晔公司购买并指示交付与武强公司施工工地并由***签收出具结算单据,相关货款税务发票由致晔公司开具,并已由武强公司收取和用于税务认证抵扣。武强公司与***的上述行为可认定***有理由相信***参与案涉钢筋材料交易系代表武强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尚无有效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武强公司利益的行为。故,本案应由武强公司作为买方向***给付剩余货款。鉴于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给付货款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有权随时要求履行债务。***要求武强公司承担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要求致晔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21年12月20日判决:一、武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77180.56元及该款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9元,由武强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及一、二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和武强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武强公司是否应向***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如果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本案中,***和武强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提交的供货单据能够证明其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向武强公司承建的淳安县水之灵配套用房工程送货并由何丽辉、***等人签字确认收取,武强公司认可何丽辉系其公司员工且***当时系由武强公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故何丽辉、***等人的收货行为可以认定该等货物已送至武强公司的工地并被接受的事实。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首先,武强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对外公示的承包施工方,武强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实施经营管理工作,由此***对外便具有代表武强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合理表象;其次,方胜平根据***的采购要求指示致晔公司将钢筋材料交至案涉工地,由***、何丽辉等人签收,该等货物均系工程建设所需材料,且当时正值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再者,对应的发票系开具给武强公司,已付部分货款也是由武强公司支付。因此,方胜平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武强公司参与案涉交易。在案没有证据证明方胜平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或与方喜平恶意串通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将其他工程款项计入本案货款,***相应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武强公司承担。同时,***和致晔公司一致确认致晔公司向武强公司开具发票和接收武强公司部分货款均是受方胜平指示所为,相关供货凭据原件均由***持有,且***亦确认***为供货方。综合以上,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和武强公司。第三,武强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关系是其二者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方胜平知晓此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武强公司与***之间关于承包方式、费用承担和结算的约定属于其二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外不得约束和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四,武强公司上诉还主张《销货清单》显示的货款总金额与《结算单》金额不一致的问题,***已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一审法院经核查后按照正确的计算结果认定本案尚欠的货款金额,武强公司以此为由认为不存在真实交易的主张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武强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8元,由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斐
审判员李洁瑜
审判员谢银芝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静静
附: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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