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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7民初4072号
原告:***),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苏华,淳安县威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淳安县汾口镇杨翠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越鹏,北京安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致晔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淳安县姜家镇狮城路401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章小平。
被告:方喜红),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与被告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强建筑公司”)、杭州致晔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方喜红为本案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苏华、被告武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越鹏、被告方喜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致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武强建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77180.56元及该款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致晔公司在已从被告武强建筑公司实收的本案上述货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武强建筑公司在承包千岛湖水之灵配套用房工程施工期间,于2018年12月初至2019年10月初陆续向原告购买钢筋材料,经与被告武强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方喜红对账确认,累计交易金额为1677180.56元。由于原告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而且上述货物均为向被告致晔公司购买后销售给被告武强建筑公司,故而原告应向被告武强建筑公司提供的增值税抵扣发票均由被告致晔公司直接向被告武强建筑公司开具,货款亦由被告武强建筑公司通过被告致晔公司向原告支付。目前,原告从被告致晔公司实际收到被告武强建筑公司支付的货款为1400000元,尚有277180.56元至今未收到。由于被告致晔公司拒绝向原告出具被告武强建筑公司实际支付本案货款详细情况的相关证明,导致原告无法知悉被告武强建筑公司通过被告致晔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实际数额和欠款数额。基于上述事实,故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结算单及方喜红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拟证明被告武强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方喜红就淳安县水之灵配套用房工程向原告购买钢筋等建筑材料,经与原告对账结算确认价款总额为1677180.56元,截至2021年1月拖欠货款金额为277180.56元,货物发票由被告致晔公司代为向被告武强建筑公司提供的事实;方喜红系被告武强建筑公司员工、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2、供货清单、加工明细及何丽辉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材料详情的事实;部分收货单经参与涉案工地现场管理的被告武强建筑公司员工何丽辉签字确认的事实;
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被告致晔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武强建筑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货款总额为1677180.56元的事实;
4、致晔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及原告与汪文琴微信对账截屏,拟证明被告致晔公司实际经营者汪文琴在2021年1月2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对账单,显示被告致晔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武强建筑公司出具发票并代收货款的事实。
武强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间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并未向答辩人交付材料,发票并非原告开具,答辩人亦是向致晔公司支付款项,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材料款。答辩人未向原告采购材料,原告亦未向答辩人交付材料,发票及收付款主体均不是发生在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材料款;答辩人从未授权方喜红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结算款项,原告与方喜红的结算单,系方喜红自行制作,只能说明原告与方喜红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票不是由原告开具,且发票本就不能证明买卖关系,更不能证明是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实际交付情况,案涉发票是方喜红提供给答辩人用于结算其工程款,并非答辩人因买卖而要求开具,发票开具主体并非原告能够印证此点;答辩人所付款项的对象为致晔公司,并非原告,且该付款系经方喜红申请,在应付方喜红工程款范围内替方喜红支付款项。二、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材料用于水之灵配套用房工程,案涉材料即使是交付于方喜红,但方喜红所做工程并不局限于水之灵工程,交付于方喜红不能等同于将货物用于水之灵工程。三、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方喜红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突破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债务。答辩人将水之灵配套用房工程以方喜红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方式承包给方喜红,但从未授权方喜红有权以公司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或结算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方喜红发生的一切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四、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在原告出售材料时,并不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方喜红具有代理权,原告负有证明构成表见代理的举证义务,且供货清单中客户填写为方喜红,说明原告一直是以方喜红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非答辩人。五、原告对答辩人不享有债权,无权主张利息。六、原告与方喜红之间的供货清单金额与结算单中金额不一致,且供货清单存在变造的嫌疑,真实性存疑。七、答辩人收到致晔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支付给致晔公司的款项均不限于案涉发票及付款金额,案涉发票及付款情况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发票与收款方均为致晔公司,即使答辩人需承担付款义务,相对方亦应为致晔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武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方喜红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武强建筑公司与方喜红就水之灵配套用房工程是承包关系,双方约定方喜红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方式承包工程,该工程的相关债务或责任均由方喜红承担的事实。
致晔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内容如下:“原告***于2018年12月初至2019年12月中旬期间多次在致晔公司采购钢筋材料,最终成交金额为1677180.56元,且***也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以上货款,并提走了相应钢筋货物。同时致晔公司也开具了同等货物金额发票交***,付款人为武强建筑公司。经核实,致晔公司收款账户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陆续收到武强建筑公司多笔电汇资金,合计金额140万元,且已将此140万元货款转交与***,截止今日,武强建筑公司仍有277180.56元未转账汇入致晔公司收款账户,故原告应向武强建筑公司索要,且致晔公司已完成了交货事项,与本案无关,应予以撤销对致晔公司的起诉”。致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方喜红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材料确实是用于水之灵工地。方喜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出示(2021)浙0127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的分析与认证: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武强建筑公司认为,对证据1中结算单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不认可,结算单只能说明原告与方喜红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结算单金额与供货清单汇总金额不一致,结算有误,真实性存疑;武强建筑公司从未授权方喜红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结算款项,武强建筑公司没有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也没有向武强建筑公司交付货物,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1和证据2中的历年参保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对象不认可,养老保险的缴纳系出于行政管理备案的需要,并非武强建筑公司与方喜红或何丽辉存有劳动关系,原告在与方喜红发生买卖时并不知道方喜红在武强建筑公司缴纳社保,不存在善意过失,如果说在公司缴纳社保便可对外代表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会引起极大的风险,不应被法律肯定,何丽辉并非武强建筑公司员工,其系在方喜红承接涉案工程后以方喜红内部人员的身份参与到工程管理,并不代表武强建筑公司。对证据2中供货清单及加工明细,三性及证明对象均不认可,无武强建筑公司盖章,尤其部分无任何签名的供货单及程洪水签名的供货单更不认可,另供货清单编号与供货时间未呈一致性变大或变小;供货清单的购货人处填写的均是方喜红,虽标注有武强建筑公司,但有事后添加的嫌疑;方喜红做的工程不限于水之灵,交付方喜红不等同于交付水之灵工程;所有供货清单汇总的金额是1677201.88元,与发票金额不一致,说明发票并非根据货物的真实情况而开具。对证据3中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对象不认可,发票开具的主体是致晔公司,并非原告,与本案无关,武强建筑公司确实收到了发票,但系方喜红要求致晔公司开具,用于结算其工程款,该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与武强建筑公司间的买卖关系以及交付的情况。对证据4中致晔公司企业公示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与汪文琴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武强建筑公司支付给致晔公司以及致晔公司开给武强建筑公司的发票均不局限于本案,武强建筑公司与致晔公司本身就有业务往来。被告方喜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关于被告武强建筑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原告认为,原告不知道两被告间存有此份补充协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关联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方喜红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限于两被告之间,同原告没有关联性。
三、对于本院出示的民事判决书的三性,原告及被告方喜红均无异议;被告武强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每起案件事实各不相同,本案有其特殊性,发票及收款主体均不是原告,供货清单存有未签名及其他案外人签名的情形,该份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对原告及被告武强建筑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涉及的法律关系详见下文分析。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明责任,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武强建筑公司系淳安县水之灵配套用房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武强建筑公司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方喜红实际经营管理。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从致晔公司购买钢筋材料并指示交付与案涉工程工地,由施工管理员方喜红确认供货量及价款(货款共计1677180.56元,庭审过程中经核对为1677201.88元,差额部分原告放弃主张)。原告已将货款全额支付给致晔公司,武强建筑公司已向致晔公司支付货款1400000元,致晔公司将收取的1400000元货款转支付给本案原告,余款277180.56元武强建筑公司至今未付。原告通过方喜红向武强建筑公司提交了由致晔公司开具的19张金额合计为1677180.56元税务发票,相关发票已由武强建筑公司用于税务认证抵扣。另查,方喜红在2018年10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养老统筹主要由武强建筑公司缴纳,案涉工程由其对外以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员名义经营管理。2021年5月21日,武强建筑公司与方喜红就案涉工程补充签订一份协议。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被告方喜红对内以经济责任承包方式、对外以被告武强建筑公司施工员名义实际经营管理,且武强建筑公司为方喜红交纳相关养老统筹,案涉钢筋材料由原告向致晔公司购买并指示交付与被告武强建筑公司施工工地并由方喜红签收出具结算单据,相关货款税务发票由致晔公司开具,并已由武强建筑公司收取并用于税务认证抵扣。武强建筑公司与方喜红的上述行为可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方喜红参与案涉钢筋材料交易,系代表武强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尚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方喜红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武强建筑公司利益的行为。故,本案应由武强建筑公司作为买方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另,鉴于本案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给付货款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致晔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77180.56元及该款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9元,由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智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洪岩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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