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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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7民初4075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苏华,淳安县威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淳安县汾口镇杨翠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越鹏,北京安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喜红),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与被告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方喜红为本案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苏华、被告武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越鹏、被告方喜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武强建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82835.25元及该款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武强建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武强建筑公司承包千岛湖水之灵配套用房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18年底至2019年10月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瓷砖、地砖、台板等石材(上述货物系原告向开化振雄三金装饰城购买后销售给被告武强建筑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该供货单位直接向被告武强建筑公司开具)。经与该项目负责人方喜红对账确认,累计交易金额为413201.25元,被告武强建筑公司已通过开化振雄三金装饰城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尚有283201.25元货款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结算单及方喜红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拟证明被告武强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方喜红就淳安县水之灵配套用房工程购买瓷砖、地砖、台板等石材,与原告对账确认拖欠货款283201.25元的事实;对账确认人方喜红系被告武强建筑公司员工、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2、供货清单及何丽辉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地砖、台板等石材详情的事实;收货人何丽辉系被告武强建筑公司员工的事实;
3、情况说明、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拟证明原告向开化振雄三金装饰城购买石材销售给被告,通过该单位向被告出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收取130000元货款的事实;开具发票的单位也证明本案货款并非属于开化振雄三金装饰城所有,而是属于本案原告所有的事实。
武强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间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并未向答辩人交付材料,发票并非原告开具,答辩人亦是向案外人支付款项,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材料款。答辩人未向原告采购材料,原告亦未向答辩人交付材料,发票及收付款主体均不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材料款;答辩人从未授权方喜红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结算款项,原告与方喜红的结算单,系方喜红自行制作,只能说明原告与方喜红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票不是由原告开具,且发票本就不能证明买卖关系,更不能证明是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实际交付情况,案涉发票是方喜红提供给答辩人用于结算其工程款,并非答辩人因买卖而要求开具,发票开具主体并非原告能够印证此点;答辩人所付款项的对象为开化振雄三金装饰城,并非原告,且该付款系经方喜红申请,在应付方喜红工程款的范围内替方喜红支付款项。二、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材料用于水之灵配套用房工程,案涉材料即使是交付于方喜红,但方喜红所做工程并不局限于水之灵工程,交付于方喜红不能等同于用于水之灵工程。三、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方喜红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突破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债务。答辩人将水之灵配套用房工程以方喜红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方式承包给方喜红,但从未授权方喜红有权以公司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或结算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方喜红发生的一切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四、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在原告出售材料时,并不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方喜红具有代理权,原告负有证明构成表见代理的举证义务,且销货清单中购货单位填写为方老板,说明原告一直是以方喜红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非答辩人。五、原告对答辩人不享有债权,无权主张利息。六、2019年9月26日、27日两张销货清单存在计算错误,原告与方喜红之间的销货清单以及结算单中金额的真实性存疑。发票与收款方均为开化振雄三金装饰城,即使答辩人需承担付款义务,相对方亦应为开化振雄三金装饰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武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方喜红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武强建筑公司与方喜红就水之灵配套用房工程是承包关系,双方约定方喜红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方式承包工程,该工程的相关债务或责任均由方喜红承担。
方喜红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买卖的材料是由方喜红经手用于武强建筑公司水之灵工地上,陈述属实。方喜红向本院提交其与武强建筑公司员工王圭喜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案涉结算单系依照武强建筑公司的要求制作,并非方喜红自行制作。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出示(2021)浙0127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的分析与认证: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武强建筑公司认为,对证据1中结算单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不认可,结算单系方喜红自行制作,只能说明原告与方喜红之间的关系;该结算单的金额高于销货清单的汇总金额,结算有误,不具有真实性;武强建筑公司从未授权方喜红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结算;武强建筑公司与原告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向武强建筑公司供货,结算单不对武强建筑公司发生效力。对证据1和证据2中的历年参保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对象不认可,养老金的缴纳系出于行政管理备案的需要,并非武强建筑公司与方喜红或何丽辉存有真实的劳动关系,原告在与方喜红发生买卖关系时并不知道方喜红在武强建筑公司缴纳社保,不存在善意过失,如果说在公司缴纳社保便可对外代表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会引起极大的风险,不应被法律肯定,另何丽辉实际是方喜红的人,不是武强建筑公司的人。对证据2中销货清单,非武强建筑公司签订,三性及证明对象均不认可,其中19年9月26日、27日两张存在计算错误;所有销货清单的购货人处填写的均是方老板,即方喜红,说明在原告的认识中始终是与方喜红发生买卖关系,而非武强建筑公司;方喜红做的工程不限于水之灵,交付方喜红不等同于交付水之灵工程;销货清单的抬头均是淳安县大墅镇大理石加工厂而非原告。对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三性及证明对象均不认可,该情况说明本质上是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询才能作为证据,未出庭的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仅凭该情况说明不能改变发票和收款主体的认定,该份情况说明系基于***的意志出具。对证据3中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对象不认可,发票的主体是开化振雄三金装饰城,并非原告,与本案无关,武强建筑公司确实收到了发票,但系方喜红要求案外人开具,用于结算其工程款,该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和武强建筑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对证据3中的银行交易明细查询,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认可,交易明细发生在武强建筑公司与开化振雄三金装饰城之间,并非与原告之间,与本案无关,且该付款系经方喜红申请,在应付方喜红工程款范围内替方喜红支付。被告方喜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关于被告武强建筑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原告认为,原告不知道两被告间存有此份补充协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关联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方喜红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是迫于当时急需资金支付工程款而无奈签订的。
三、关于被告方喜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认为,对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武强建筑公司认为,对三性均不认可。
四、对于本院出示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及被告方喜红均无异议。被告武强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每起案件事实各不相同,特别是开票主体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对原告及被告武强建筑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喜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涉及的法律关系详见下文分析。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明责任,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武强建筑公司系淳安县水之灵配套用房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武强建筑公司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方喜红实际经营管理。2019年原告从开化振雄三金装饰城购买石材并指示卖方将石材交付与案涉工程工地,由施工管理员方喜红确认供货量及价款(货款共计413201.25元,庭审过程中变更为412835.25元)。原告已将货款全额支付给开化振雄三金装饰城,武强建筑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6日及2020年1月23日向开化振雄三金装饰城转账支付货款100000元、30000元,合计130000元,开化振雄三金装饰城已将收取的130000元货款转支付给本案原告,余款282835.25元武强建筑公司至今未付。原告通过方喜红向武强建筑公司提交了2019年8月13日及2020年1月16日由开化振雄三金装饰城开具的金额为413201.25元税务发票,相关发票已由武强建筑公司用于税务认证抵扣。另查,方喜红在2018年10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养老统筹主要由武强建筑公司缴纳,案涉工程由其对外以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员名义经营管理。2021年5月21日,二被告就案涉工程补充签订一份协议。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被告方喜红对内以经济责任承包方式、对外以被告武强建筑公司施工员名义实际经营管理,且武强建筑公司为方喜红交纳相关养老统筹,案涉石材由原告向开化振雄三金装饰城购买并指示交付与被告武强建筑公司施工工地并由方喜红签收出具结算单据,相关货款税务发票由开化振雄三金装饰城开具,并已由武强建筑公司收取并用于税务认证抵扣。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可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方喜红参与案涉石材交易,系代表武强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尚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方喜红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武强建筑公司利益的行为。故,本案应由武强建筑公司作为买方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另,鉴于本案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给付货款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82835.25元及该款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1元,由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智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洪岩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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