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淳安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7民初4396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淳安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与被告淳安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中标承建淳安县临岐中心小学项目后将该项目违法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砖工(清工)部分交由原告施工。2020年1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砖工班组劳务费14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讨,被告**公司又支付了原告43000元左右,其中27140元于2020年3月19日支付至原告账户,另15000余元被告**公司直接支付至农民工***账户。至今尚欠10万劳务费未付清,故起诉。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1份(原件)、银行明细对账单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公司支付的部分劳务费的事实; 2、结算单1份(原件),证明尚欠工程款金额由来。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将**公司列为被告,**公司对此有异议,**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案涉临岐中心小学项目由**公司承包后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只有被告***与**公司就案涉项目发生过合同关系,原告与**公司没有发生过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发生过劳务合同关系,至于原告与***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原告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公司没有关联。二、2019年11月2日,二被告之间就***实际施工的事项进行对账,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出具确认单,明确确认其只欠原告49720元,备注了扣除了换门损失及延期罚款。2020年1月21日,***再次确认尚欠原告49720元,并指定**公司在其未领的工程款中代其向原告支付40000元。***在确认书中承诺这些是***的个人债务,与**公司没有关联,且承诺他所报的金额是真实的。三、2019年12月12日,二被告就案涉工程事项进行结算,达成结算协议,该工程审计总造价6911351元,***已经领取了工程款4894513.2元(包括***委托**公司直接支付给***指定的第三方的款项),再扣除各项税费、借款等,***还有工程尾款244415.13元未领,若就该工程还有外债未付清的,系***个人债务,与**公司没有关联。原告提供的欠条所述的,**公司不知情。2020年2月26日,原告出具领款事项确认书,可证明**公司根据实际施工人***连续两次出具的确认单、结算协议、承诺和指定代***支付了40000元,其中12860元是根据原告的指定直接将该款转账给***,27140元支付给原告本人。原告也明确确认,***欠他的钱是***个人债务,不是**公司的债务,***剩余欠款,原告自行向***个人主***,**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否真实,**公司不清楚,与***向**公司出具的确认单是有出入的,如果原告主张的债务是真实的,也是***个人的债务,与**公司没有关联,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承包协议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临岐镇中心小学综合楼新建工程由***向被告承包实际施工,***承包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务由***自行承担;原告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2、欠款确认单、结算协议、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各1份(均为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在2019年11月2日自认实际欠原告49720元款项未付,除此清单中已列明***尚欠款项外,***就承包施工该项目已没有其他任何债务,如有超出数额,系***虚假出具;此清单中***列明欠原告的债务系***的个人债务,由***承担责任;***在2019年12月12日与**公司结算,除***已领取的款项以外,**公司尚有244415.13元尾款未向***支付,明确约定***以自负盈亏方式承包实际施工。如***有外债未付清的,系***承包其他工程所欠,且由***自负责任;***与**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根据结算协议约定,指定未领取的工程尾款委托被告按其指定的清单代为直接支付; 3、领款事项确认书(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原告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扣款通知书(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领款凭证(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客户电子回单(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各1份,拟与前两组证据共同证明,**公司根据与***之间的结算协议和***出具的确认单、委托付款指定告知材料,**公司在***未领取的工程尾款中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其中12860元原告指定被告向***支付);原告自认***欠原告款项系***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联,原告自认向***个人主***,**公司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故案涉债务即使真实也与**公司没有关联。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公司对欠条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出具,要向***核实,与**公司没有关联性,原告与**公司没有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对明细对账单,真实性没有意见,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付款即使存在,也是根据***的指定和委托向原告支付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确认了欠原告砖工班组款项金额以及出具欠条后的付款情况,但无法证明原告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如果真实,可证明原告与***发生承包合同关系,案涉债务与**公司没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结算金额以后出具的欠条为准。 **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都是在2020年1月23日给我出具欠条之前的,是***与**公司之间达成的,***给**公司出具的单子、2020年1月21日里欠我是4万多,是不成立的,2020年1月23日***给我写的欠条是14万多,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欠原告的款项金额应以原告与***之间达成的结算金额为准。证据3,原告没有意见,领款事项确认书是本人签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将其承揽的临岐镇中心小学综合楼新建工程承包给***,并对承包方式、内容、承包造价、结算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具体约定。 2016年,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临岐小学上述项目中的砖工部分以包清工方式给原告施工。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8年2月12日,被告***就案涉项目出具结算单给原告***,确认房子2399平方,每平方200元,工程款共479800元,已付220000元,余款259800,室外点工111598元,施工工资300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砖工班组临岐中心小学工地2017年10月到2018年10月143000元。 2020年1月21日,***指定**公司将应付***的工程尾款直接支付给明细表中所列人员,其中原告为40000元。2020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领款事项确认书,载明:因***个人签本人款项至今未付,现***交本人到你公司领取***欠款中4万元代***向本人支付,确认***欠本人的款项系***个人债务,与**该公司无关,对于***剩余欠款,本人自行向***个人主***,由***向本人承担支付责任,**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时,同意**公司代付案外人***工资12860元。2020年3月19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7140元,附言:代***付款。2020年6月11日,**公司向***支付了12860元。因剩余欠款未付,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应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公司曾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的行为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向**公司确认了***欠款系***个人债务,**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对**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100000元及该款自2022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 -6-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