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4民辖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泰州国际机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维扬路246号(扬州市口岸委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555806585J。
法定代表人:张贵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称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建设嘉民路(嘉兴市德旺经编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661545403。
法定代表人:杨红叶,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扬州泰州国际机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称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9)浙0411民初33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扬州泰州国际机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虽然无效,但该条款同时约定了本案的管辖法院是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将案件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无效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一审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接收货币一方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符合法律规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春
审判员 刘 坤
审判员 徐连忠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富王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