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11544号
原告:成都华太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西区百草路1186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子午线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原名耀莱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二村40号楼2层40-221。
法定代表人:綦建虹。
原告成都华太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太航空)与被告子午线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下称子午线航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太航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子午线航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华太航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22元及及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被告签订1份《航材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航空器材GASKET和DRIVESHAFTASSEMBLY,合同总金额为4922元,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却拖欠货款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拒绝履行。
被告子午线航空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航材订购合同》、装箱单、往来电子邮件,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子午线航空与华太航空签订合同号为SRMP170082CN的《航材订购合同》,约定:子午线航空向华太航空订购名为GASKET和DRIVESHAFTASSEMBLY的航空器材,总价4922元,子午线航空应于收到所有货物和单据并对货物验收合格后60天内电汇付款。
2017年9月8日,华太航空向子午线航空交货。
2018年2月24日,华太航空通过电子邮件向子午线航空发送“催款函”,要求其在一个月以内付清欠款4992元。2月26日,子午线航空回复确认尚欠货款4992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太航空与被告子午线航空签订的《航材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照此全面履行。原告华太航空业已供货,被告子午线航空理应付款,但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原告华太航空要求被告子午线航空支付货款4992元及赔偿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子午线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华太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22元,并赔偿损失,计算方法为:以货款49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1月8日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子午线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存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易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