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太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华太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耀莱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11602号
原告:成都华太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西区百草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雄,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耀莱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二村**号楼*层40-221。
法定代表人:綦建虹。
原告成都华太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航空)诉被告耀莱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莱航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吴希孝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太航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莱航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9,793.6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1份《送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理一台“飞行控制计算机”,还约定原告完成修理工作后,由原告向被告出具账单后,被告付款。经确认合同金额为22,228.60元。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修理工作,但被告却拖欠修理费9,793.60元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拒绝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很大困难。为保障法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后,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以9,793.6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4日开始,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截止到付清之日。
被告耀莱航空未到庭应诉,也未就本案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告主张的本金是经双方抵扣得出的金额。同时,该金额的确定,系经双方工作人员确认的金额,被告的确认人员系涉诉送修合同的联系人,应视为被告对该金额的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送修合同》、原被告工作人员的往来邮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修理(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在原告已经履行了修理义务,并将修理件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支付修理费用。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确定了案涉标的物的修理费用,但却未支付。被告未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是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用9,79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该利率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进行计算,鉴于双方对账时间到本案审理终结的时间跨度尚不满1年,因此按照一年期内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4.35%计算为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耀莱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华太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9,793.6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以9,793.6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华太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耀莱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希孝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何啟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