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金龙竹木业有限公司

宁波金龙竹木业有限公司与宁波美林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288号
原告:*****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贵。
委托代理人:李桢、王银薇。
被告:**美林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辉。
原告*****木业有限公司为与**美林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银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林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刨花板等材料。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价款57661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价款57661元。
原告提交企业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7661元的事实。
被告**美林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企业对账单系原件,盖有被告方的印章,无明显瑕疵,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有买卖业务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刨花板等材料。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价款57661元。以后,被告未支付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美林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木业有限公司价款576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42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美林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高龙
人民陪审员  邵成飞
人民陪审员  张盛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郑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