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民终2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鄞州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市鄞州区惠风西路**号。
代表人:李永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祖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利,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鄞州区东吴镇栗树塘。
法定代表人:李明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如春,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能权,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鄞州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鄞州农林局)因与被上诉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鄞州农林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金龙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250855.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41757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金龙公司出具给鄞州农林局的《关于归还松疫木处理款还款计划》(以下简称《还款计划》)的认定错误。鄞州农林局与金龙公司自2003年开始业务往来,2008年起双方签订《枯死松木供货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当年8月至次年5月,收购价为12cm以上口径松疫木每吨315元,12cm以下口径松疫木每吨260元。2009年5月合同到期后,直至2016年8月及11月双方才重新签订新的协议。也即是说,2009年5月至2016年7月之间双方虽未重新签订协议,但一直持续发生交易。这一期间双方的交易价格系根据清理成本、市场行情的变化,双方对收购价格有过数次调整,金龙公司未提出过异议。2015年,因审计机关对鄞州农林局进行审计时发现截至2014年的货款尚未结算,要求鄞州农林局完成催收工作,因此双方当事人根据调整后的价格对截至2014年底的货款进行了核对,经核对,金龙公司对鄞州农林局的结算金额并无异议,并于2016年2月2日向鄞州农林局提交了《还款计划》。且该《还款计划》出具之后,金龙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支付第一期还款500000元,2016年5月17日支付第二期还款500000元;第三期因金龙公司存在经营困难故未按期归还,但仍在陆续支付,截至2018年年底合计欠货款3986701.12元。现金龙公司以该《还款计划》加盖的公章已经未使用为由否认真实性,鄞州农林局认为,虽然金龙公司在出具《还款计划》时公章已经更换,但从未收缴或销毁,鄞州农林局有理由相信金龙公司仍在使用该公章。一审法院还以该《还款计划》出具于2016年但截至结算时间是2014年年底为由不认可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缺乏逻辑性。关于《还款计划》的结算金额,确与目前鄞州农林局主张的金额不同,这是因为鄞州农林局在双方结算之后,又自行审核时发现对一笔款项存在混淆,故自愿将《还款计划》中载明的“400.93万元”调整为“3689337.38元”,一审法院以此否认《还款计划》的真实合理性是错误的;二、关于2008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松疫木及森林抚育林次材(俗称杂木)收购价格问题。双方就涉案木材收购价有过三次调价,分别是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1月4日价格上调以及2015年2月28日价格下调。自《枯死松木供货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就价格调整签订过补充协议,但对价格调整流程有既定模式,即鄞州农林局业务部门与金龙公司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再上报鄞州农林局领导审批,且对高山、远山及水库地区的松疫木,基于清理难度、运输和人工成本等因素,双方往往还口头约定在基本价基础上适当提高。从金龙公司对《还款计划》的履行态度来看,其对经调整后的价格并无异议。三次调价过程中,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贵均到现场实地查看并同意调价方案。一审法院以2016年8月之后病死松木收购价呈下降趋势,鄞州农林局却主张2009年至2016年之间价格逐步上涨有违市场行情而否认价格调整缺乏逻辑性;三、关于利息损失及履约保证金充抵问题。关于利息损失,双方于2008年5月、2016年8月及11月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以先付款后供货为原则,现金龙公司显属违约,故应承担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履约保证金充抵,2016年8月、11月的两份合同均约定“如乙方违约,履约保证金作为合同违约金不予返还”,现金龙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无权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四、一审法院存在程序瑕疵。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在鄞州农林局已经提交《还款计划》的前提下,金龙公司对该计划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由金龙公司举证反驳《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却以《还款计划》未达到高度盖然证明标准为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案情复杂,则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妥。另外,鄞州农林局高度重视,为进一步证明《还款计划》及价格调整的真实性,鄞州农林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勘验申请书》,要求对金龙公司的财务凭证、账册进行勘验,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在未查明情况前提下径行判决,有失公允。
金龙公司辩称:一、鄞州农林局上诉称双方就计算至2014年底的欠款金额已经对账结算,此后形成涉案《还款计划》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从未进行对账核对数据,鄞州农林局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还款计划》中的数据是审计机关根据鄞州农林局向其提交的材料经过审计之后得出的数据,并不是鄞州农林局、金龙公司对账得出的数据,这一数据,也并未得到金龙公司的认可。何况该《还款计划》中载明的“400.93万元”这一审计数据也是错误的,该数据与鄞州农林局自己财务账目不相符合是客观事实。如一审所分析的,鄞州农林局于2016年2月2日出具截至2014年底的《还款计划》也不符合日常逻辑,一般正常的情形是会出具截至2015年12月底的对账。金龙公司认为,《还款计划》并非双方对账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应当对账结算;二、关于利息损失及履约保证金充抵问题。自2003年双方发生业务往来,金龙公司陆续向鄞州农林局采购树木,金龙公司陆续按进度向鄞州农林局付款,滚动循环。金龙公司之所以还有部分尾款没有付清,是因为双方对单价存在争议,并非金龙公司故意拖欠不付,故鄞州农林局无权向金龙公司主张违约及支付利息损失;三、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适用程序不存在瑕疵。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是正确的,各方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不因鄞州农林局是政府机关就享有特权,鄞州农林局理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鄞州农林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龙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250855.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3年起,鄞州农林局、金龙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鄞州农林局将采伐的病死树木销售给金龙公司再加工利用。2008年5月20日,双方签订《枯死松木供货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2008年9月至次年5月,供货地点为鄞州农林局将分级后的枯死松树统一运至金龙公司指定场地,由金龙公司负责司磅;12cm以上口径的松疫木每吨315元,12cm以下口径的松疫木每吨260元,凭过磅码单核准结算;付款方式为根据鄞州农林局2008年枯死松树资源情况,于2008年5月底在合同签订后,金龙公司首付1000000元,金龙公司根据鄞州农林局收购进度在首付款项用完前,按每次1000000元续交收购款,如金龙公司资金不到位,鄞州农林局有权停止供货,责任应由金龙公司承担,供货结束后收购资金统一按实结算。2016年8月15日,鄞州农林局、金龙公司签订《鄞州区森林抚育残次杂木收购协议》,约定鄞州农林局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将残次杂木以拍卖成交价241元/吨出售给金龙公司,金龙公司向鄞州农林局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待协议终止后,经鄞州农林局查实金龙公司无相关欠款或其他未履行事项后,履约保证金不计息退还金龙公司;等等。2016年11月28日,鄞州农林局、金龙公司签订《2016年度鄞州区松材线虫病死松木销售协议》,约定鄞州农林局将2016年度(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鄞州区病死松木以评估价每吨297元的价格销售给金龙公司,金龙公司向鄞州农林局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待协议终止后,经鄞州农林局查实金龙公司无相关欠款或其他未履行事项后,履约保证金不计息退还金龙公司;等等。2019年3月11日,鄞州农林局、金龙公司又分别签订两份销售协议,分别约定2018年度(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和2019年度(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底)病死树木的收购事宜,其中约定2018年鄞州农林局以260元/吨的价格将病死松木销售给金龙公司,金龙公司先将要收购的松疫木款110000元汇入鄞州农林局指定账户,到病死松木清理项目完成后,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完成后15日将剩余的疫木款汇入鄞州农林局指定账户,2019年鄞州农林局以241元/吨的价格将抚育下山残次杂木销售给金龙公司,按先交预付款后交标的物原则,金龙公司首次付款按241元/吨×1000吨预付木材款,预付款在木材进场前七天由鄞州农林局通知金龙公司缴纳预付款;鄞州农林局每次将残次杂木送至金龙公司堆场过磅称重,如果累计达到1000吨左右,鄞州农林局可提前要求金龙公司再次付款,每次付款以241元/吨×1000吨预付木材款,待到森林抚育项目结束后进行对账结算后结清;等等。另认定,金龙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加盖印章(无数字编号的印章)向鄞州农林局出具了《还款计划》,载明:“**市鄞州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领导小组办公室:截止2014年12月底,**市***木业有限公司尚有400.93万元疫木清理款未付,客观原因:一是近几年市场建材材料需求滑坡,产品销路不畅,资金回拢困难;二是人工工资一直上升,企业压力很大。但是不管什么原因,疫木清理款必须归还,现就这400万元货款订以下还款计划:第一期,2016年3月底前归还50万元;第二期,2016年6月底前归还50万元;第三期,2016年12月底前归还100万元;第四期,2017年6月底前归还100万元;第五期,2017年12月底前归还100万元。请批准为盼。”2008年6月10日之前,金龙公司使用无数字编号的印章。2008年6月10日,经过公安机关批准备案,金龙公司改用编号为3302910008483的印章。2015年12月18日,经过公安机关批准备案,金龙公司改用编号为3302120276400的印章。至2007年12月底,金龙公司共欠鄞州农林局树木收购款2654915.25元。2008年至2016年7月,金龙公司收购鄞州农林局提供的病死树木如下:2008年,大树13309.30吨、小树5382.75吨(其中3-4月小树1337.01吨,按243元/吨计算,双方无争议);2009年,大树11764.84吨、小树15382.10吨、杂木687.87吨;2010年,大树9426.84吨、小树9960.72吨、杂木1826.96吨;2011年,大树6318.34吨、小树6505.92吨、杂木4213.66吨;2012年,大树4720.03吨、小树4787.88吨、杂木6572.50吨;2013年,大树5315.72吨、小树3532.30吨、杂木7132.87吨;2014年,大树3320.38吨、小树2701.10吨、杂木5168.89吨;2015年,大树2483.66吨、小树608.29吨、杂木11240.78吨;2016年1月至7月,疫木901.51吨、杂木1238.36吨;2016年8月至2018年12月底,金龙公司收购鄞州农林局的病死树木的货款总金额为2039528.68元。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金龙公司支付货款44986701.12元、履约保证金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理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案件的争议焦点一即鄞州农林局2011年至2015年期间销售给金龙公司的病死树木品种、数量问题。鄞州农林局称2011年销售给金龙公司的大树为6572.74吨、小树为5007.95吨,2012年大树4227.45吨、小树4286.71吨,2013年大树5533.72吨、小树3314.30吨,2014年1月至10月大树2085.41吨、小树1734.21吨,2014年11月至12月疫木总数量为2185.83吨(不区分大小树)、2014年全年杂木5184.92吨,2015年疫木2992.06吨(不区分大小树)、杂木11340.67吨。鄞州农林局系出卖方,其主张上述出卖的病死树木数量、品种,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结合双方存在对病死疫木区分大小树的交易习惯,根据金龙公司的自认确认病死树木种类、数量。案件的争议焦点二即2009年6月至2016年8月病死树木的收购价格问题。鄞州农林局、金龙公司于2008年5月签订协议,约定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期间大口径病死疫木每吨收购价为315元,小口径病死疫木每吨收购价为260元,此后直至2016年8月和11月才重新签订协议,分别约定残次杂木241元/吨,病死松木297元/吨。鄞州农林局主张2009年6月至2016年期间应当按其内部报告调整的收购价格确定,并对此提交了2016年2月2日加盖了金龙公司印章的《还款计划》,但该证据系孤证,未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该院对鄞州农林局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双方自2009年6月至2016年2月间未签订调整价格的补充协议,鄞州农林局虽提交了数份调整价格报告,但均系其内部请示,鄞州农林局未举证证明系与金龙公司协商确定,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价格调整报告的真实性,比如当时的市场行情;第二,该《还款计划》加盖的印章在2016年时已作废,鄞州农林局对该《还款计划》的形成和印章的加盖过程均未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第三,该《还款计划》的落款日期是2016年2月2日,但其载明的结算数额却截至2014年底,并非截至2015年底,也不符合常理;第四,双方2008年约定12cm以上口径的松疫木每吨315元,12cm以下口径的松疫木每吨260元,2016年协议收购价格分别是残次杂木241元/吨,病死松木297元/吨,2018年协议收购价病死松木260元/吨,2019年协议收购价残次杂木241元/吨,也就是病死树木的收购价格呈下降趋势,但鄞州农林局反而主张2009年至2016年期间的收购价格逐渐上涨,明显违背市场行情;第五,根据鄞州农林局的自认,该《还款计划》载明的金额“400.93万元”也系错误。综上,2016年《还款计划》不能作为鄞州农林局、金龙公司结算至2014年底病死树木款的依据。2007年底之前的价款以双方确认的2654915.25元为准,2008年1月至2016年拍卖成交之前的价格只能视为双方未作调整,该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2016年至2019年双方的成交价,在鄞州农林局作为林业主管部门无法提供同类病死树木收购市场参考价的情况下,参照2008年5月协议的约定支持金龙公司关于2008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收购价的主张,即大树每吨315元、小树每吨260元、杂木每吨260元。鄞州农林局、金龙公司自2003年发生业务至今,金龙公司不断向鄞州农林局收购病死树木,也陆续向鄞州农林局支付货款,滚动循环交易,难以区分每一笔款项对应支付的对象,且金龙公司也支付了此期间绝大部分价款,鄞州农林局主张金龙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金龙公司支付的2016年-2018年度履约保证金80000元应当充抵价款。鄞州农林局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对金龙公司的财务凭证、账册进行勘验,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无勘验的基础和必要,该院不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金龙公司向鄞州农林局支付价款421775.94元,扣除履约保证金80000元,还应支付341775.9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鄞州农林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79元,减半收取2923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39.50元,由金龙公司负担2377元,鄞州农林局负担31862.50元。
本院审理查明,鄞州农林局、金龙公司签订的《枯死松木供货合同》《2016年度鄞州区松材线虫病死松木销售协议》及《鄞州区森林抚育残次杂木收购协议》中分别存在如下表述“为有效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合理地利用森林资源,减少森林病虫害带来的损失,经省、**市专家组认证,报省森检森防站批准,鄞州区外来有害生物防控工作指挥部(简称甲方):将全区部分的枯死松树资源提供给*****木业有限公司(简称乙方)利用……”“根据《浙江省松木线虫病防治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松疫木必须由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内的国家定点疫木加工企业进行安全利用,目前,我区符合规定的国家定点疫木加工企业只有*****木业有限公司一家企业。甲方(鄞州农林局)已于2016年6月23日至7月5日,在鄞州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就拟将2016年鄞州区松材线虫病死松木销售给*****木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意见征求公示,在公示期间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乙方(金龙公司)参加甲方(鄞州农林局)在鄞州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鄞州区森林抚育的残次杂木(2016年至2018年)拍卖中中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省、市、区有关规定及甲方在拍卖中的有关约定……”。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协议)系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所需,且签订涉案合同(协议)存在为公共利益而执行公务的公益特性,合同(协议)主体并不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故涉案合同(协议)并非民事合同(协议),应属于行政合同(协议)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市鄞州区农业农村局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8479元,减半收取29239.50元,退还上诉人(一审原告)**市鄞州区农业农村局,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一审原告)**市鄞州区农业农村局负担;上诉人**市鄞州区农业农村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479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褚满尝
审 判 员 胡曙炜
审 判 员 毛 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施 晓
书 记 员 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