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金龙竹木业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区农业农村局与宁波金龙竹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4336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负责人:李永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祖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利利,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金龙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如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能权,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鄞州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鄞州农林局)为与宁波金龙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陈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工作原因改为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鄞州农林局的委托代理人沈利利,被告金龙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能权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鄞州农林局的申请,对被告金龙木业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鄞州农林局起诉称:原、被告多年以来合作松疫木的收购处理利用。2008年5月20日,原告下属宁波市鄞州区外来有害生物防控工作指挥部与被告协商签订《枯死松木供货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规定的病木清理期内(当年9月至次年5月),供货地点由原告统一运送至被告指定场地,由被告负责司磅,价格为12cm以上口径的松疫木每吨315元,12cm以下口径的松疫木每吨260元,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收购价予以多次调整。合作期间,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截止2014年底被告尚欠货款3689337.38元(2014年11月、12月发生的货款于2015年入账)。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截止2014年12月底尚欠原告4009300元疫木清理款未付。此后,双方继续业务往来,截至2018年12月,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6486701.12元,继续合作新增货款8048219.53元,以上合计5250855.79元未予付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250855.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1.5倍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被告金龙木业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合作期间于2008年5月签订过一份合同,后至2016年8月未签订过合同,也未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12cm以上口径的松疫木每吨315元,12cm以下口径的松疫木每吨260元,并口头约定了中幼林抚育残次杂木每吨260元,应当按照该价格结算。原告的内部调价报告,被告未予认可,对被告无约束力。2016年的还款计划计算截止2014年12月底被告尚欠4009300元,而原告认可该金额错误,且还款计划居然只截止结算至2014年,明显违背常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被告的核算,至2019年1月底,被告尚欠原告270608.26元(已扣除保证金80000元)。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鄞州农林局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枯死松木供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松疫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供货时间、价格等;
2、2010年12月10日《外控办关于金龙竹木业疫木收购价格拟定的报告》一份、2011年11月4日《关于拟定2011年度销售给金龙竹木业松疫木销售价报告》复印件一份、2015年2月28日《外控办关于2014年度松疫木收购价格拟定的报告》一份、2016年8月5日《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2016年度鄞州区松材线虫病死松木销售协议》一份、《鄞州区森林抚育残次杂木收购协议》一份,拟证明松疫木收购价调整情况的事实;
3、《关于归还松疫木处理款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2月底未付货款为4009300元的事实;
4、《2015-2018年疫木进场及还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2015年至2018年期间入账的货物数量、单价、货款金额等事实;
5、2015年客户业务回单七份及银行承兑汇票五份、2016年客户业务回单四份、2017年客户业务回单两份、2018年农业银行回单六份,拟证明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
6、《科目明细账》(2015年-2018年)四份,拟证明截止2018年12月底被告共计拖欠货款5250855.79元的事实;
7、《律师函》复印件一份、EMS回单一份、快递物流跟踪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货款的事实。
被告金龙木业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8年度鄞州区松材线虫病病死疫木销售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2018年度病死松木销售签订合同,约定销售价格为260元/吨的事实;
2、《2019年度鄞州区森林抚育残次杂木销售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2019年度残次杂木销售签订合同,约定销售价格为241元/吨的事实;
3、《松材线虫病疫木安全利用协议书》、《松疫木安全利用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余姚地区2015年度松疫木收购价格为280元/吨;
4、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10日、2015年12月8日更换公章,旧章已作废的事实;
5、同城业务来账回单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网上银行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笔履约保证金共8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三份调整价格的报告持异议,认为系原告的内部报告,不存在调整价格的事实,对拍卖成交确认书、销售协议、收购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已不再使用这个公章;对证据4、6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5、7,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三份报告系原告内部请示形成,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协商确定调整价格,故对其证明主张不予认定;证据3虽系原件,但系孤证,无证据印证其上载明的内容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6系原告制作,无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公章当时不再使用,但原告不知情,不影响还款计划合法有效;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无原件加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公安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自2003年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将采伐的病死树木销售给被告再加工利用。2008年5月20日,双方签订《枯死松木供货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2008年9月至次年5月,供货地点为原告将分级后的枯死松树统一运至被告指定场地,由被告负责司磅;12cm以上口径的松疫木每吨315元,12cm以下口径的松疫木每吨260元,凭过磅码单核准结算;付款方式:根据原告2008年枯死松树资源情况,于2008年5月底在合同签订后,被告首付1000000元,被告根据原告收购进度在首付款项用完前,按每次1000000元续交收购款,如被告资金不到位,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供货结束后收购资金统一按实结算。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鄞州区森林抚育残次杂木收购协议》,约定原告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将残次杂木以拍卖成交价241元/吨出售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待本协议终止后,经原告查实被告无相关欠款或其他未履行事项后,履约保证金不计息退还被告;等等。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2016年度鄞州区松材线虫病死松木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将2016年度(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鄞州区病死松木以评估价每吨297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待本协议终止后,经原告查实被告无相关欠款或其他未履行事项后,履约保证金不计息退还被告;等等。2019年3月11日,原、被告又分别签订两份销售协议,分别约定2018年度(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和2019年度(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底)病死树木的收购事宜,其中约定2018年原告以260元/吨的价格将病死松木销售给被告,被告先将要收购的松疫木款110000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到病死松木清理项目完成后,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完成后15日将剩余的疫木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2019年原告以241元/吨的价格将抚育下山残次杂木销售给被告,按先交预付款后交标的物原则,被告首次付款按241元/吨*1000吨预付木材款,预付款在木材进场前七天有原告通知被告缴纳预付款;原告每次将残次杂木送至被告堆场过磅称重,如果累计达到1000吨左右,原告可提前要求被告再次付款,每次付款以241元/吨*1000吨预付木材款,待到森林抚育项目结束后进行对账结算后结清;等等。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加盖印章(无数字编号的印章)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归还松疫木处理款还款计划》,载明:“宁波市鄞州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领导小组办公室:截止2014年12月底,宁波市金龙竹木业有限公司尚有400.93万元疫木清理款未付,客观原因:一是近几年市场建材材料需求滑坡,产品销路不畅,资金回拢困难;二是人工工资一直上升,企业压力很大。但是不管什么原因,疫木清理款必须归还,现就这400万元货款订以下还款计划:第一期,2016年3月底前归还50万元;第二期,2016年6月底前归还50万元;第三期,2016年12月底前归还100万元;第四期,2017年6月底前归还100万元;第五期,2017年12月底前归还100万元。请批准为盼。”2008年6月10日之前,被告使用无数字编号的印章。2008年6月10日,经过公安机关批准备案,被告改用编号为3302910008483的印章。2015年12月18日,经过公安机关批准备案,被告改用编号为3302120276400的印章。至2007年12月底,被告共欠原告树木收购款2654915.25元。2008年至2016年7月,被告收购原告提供的病死树木如下:2008年,大树13309.3吨、小树5382.75吨(其中3-4月小树1337.01吨,按243元/吨计算,双方无争议);2009年,大树11764.84吨、小树15382.1吨、杂木687.87吨;2010年,大树9426.84吨、小树9960.72吨、杂木1826.96吨;2011年,大树6318.34吨、小树6505.92吨、杂木4213.66吨;2012年,大树4720.03吨、小树4787.88吨、杂木6572.5吨;2013年,大树5315.72吨、小树3532.3吨、杂木7132.87吨;2014年,大树3320.38吨、小树2701.1吨、杂木5168.89吨;2015年,大树2483.66吨、小树608.29吨、杂木11240.78吨;2016年1月至7月,疫木901.51吨、杂木1238.36吨;2016年8月至2018年12月底,被告收购原告的病死树木的货款总金额为2039528.68元。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货款44986701.12元、履约保证金8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理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即原告2011年至2015年期间销售给被告的病死树木品种、数量问题。原告称2011年销售给被告的大树为6572.74吨、小树为5007.95吨,2012年大树4227.45吨、小树4286.71吨,2013年大树5533.72吨、小树3314.3吨,2014年1月至10月大树2085.41吨、小树1734.21吨,2014年11月至12月疫木总数量为2185.83吨(不区分大小树)、2014年全年杂木5184.92吨,2015年疫木2992.06吨(不区分大小树)、杂木11340.67吨。原告系出卖方,其主张上述出卖的病死树木数量、品种,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结合双方存在对病死疫木区分大小树的交易习惯,根据被告的自认确认病死树木种类、数量。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即2009年6月至2016年8月病死树木的收购价格问题。原、被告于2008年5月签订协议,约定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期间大口径病死疫木每吨收购价为315元,小口径病死疫木每吨收购价为260元,此后直至2016年8月和11月才重新签订收购协议,分别约定残次杂木241元/吨,病死松木297元/吨。原告主张2009年6月至2016年期间应当按其内部报告调整的收购价格确定,并对此提交了2016年2月2日加盖了被告印章的《还款计划》,但该证据系孤证,未达到民事诉讼高度概然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双方自2009年6月至2016年2月间未签订调整价格的补充协议,原告虽提交了数份调整价格报告,但均系其内部请示,原告未举证证明系与被告协商确定,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价格调整报告的真实性,比如当时的市场行情;第二,该还款计划加盖的印章在2016年时已作废,原告对该还款计划的形成和印章的加盖过程均未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第三,该还款计划的落款日期是2016年2月2日,但其载明的结算数额却截止2014年底,并非截止2015年底,也不符合常理;第四,双方2008年约定12cm以上口径的松疫木每吨315元,12cm以下口径的松疫木每吨260元,2016年协议收购价格分别是残次杂木241元/吨,病死松木297元/吨,2018年协议收购价病死松木260元/吨,2019年协议收购价残次杂木241元/吨,也就是病死树木的收购价格呈下降趋势,但原告反而主张2009年至2016年期间的收购价格逐渐上涨,明显违背市场行情;第五,根据原告的自认,该还款计划载明的金额400.93万元也系错误。综上,2016年《还款计划》不能作为原、被告结算至2014年底病死树木款的依据。2007年底之前的价款以双方确认的2654915.25元为准,2008年1月至2016年拍卖成交之前的价格只能视为双方未作调整,本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2016年至2019年双方的成交价,在原告作为林业主管部门无法提供同类病死树木收购市场参考价的情况下,参照2008年5月协议的约定支持被告关于2008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收购价的主张,即大树每吨315元,小树每吨260元,杂木每吨260元。原、被告自2003年发生业务至今,被告不断向原告收购病死树木,也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滚动循环交易,难以区分每一笔款项对应支付的对象,且被告也支付了此期间绝大部分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2016年-2018年度履约保证金80000元应当充抵价款。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对被告的财务凭证、账册进行勘验,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无勘验的基础和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金龙竹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市鄞州区农业农村局支付价款421775.94元,扣除履约保证金80000元,还应支付341775.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区农业农村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79元,减半收取2923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39.5元,由被告宁波金龙竹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377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区农业农村局负担318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俞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