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2民初11423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马琴琴、符灵菲,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金龙竹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24087957M)。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栗树塘。
法定代表人:李明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宁波金龙竹木业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文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顾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