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212民初1120-3号
原告:***,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宁波华洲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
委托代理人:田乃振,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金龙竹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24087957M)。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栗树塘。
法定代表人:李明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亚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华洲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6292261-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平塘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宁波金龙竹木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宁波华洲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宁波金龙竹木业有限公司已协助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为由,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志刚
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
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