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1民初1350号
原告:山东钢铁集团永锋淄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经济开发区石化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MA3CELLW2P。
法定代表人:逄晓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玉坤,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系原告职工。
被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中铁银座尚筑小区2号楼26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697455071K。
法定代表人:张宗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峰,山东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7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4500338C。
法定代表人:丁建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东,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钢铁集团永锋淄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锋淄博公司)与被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被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光科技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锋淄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玉坤,被告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峰,被告聚光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锋淄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公司立即为原告更换同品牌合格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以消除该自动监测系统数据弄虚作假情况,保证治污设施正常使用,被告聚光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山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聚光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煤气发电烟囱聚光CEMS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配备聚光烟气连续监测系统软件V2.0,被告聚光科技公司为设备生产商并负责安装调试、试运行调试。2017年8月16日,被告聚光科技公司出具了《168小时试运行报告》、《72小时安装调试报告》,2017年9月系统投入运行,被告聚光科技公司就该自动监测设备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自动监测设备技术性能负责”、“设备不具有参数修改、模拟软件等可能用于造假的功能”等内容,原告没有技术条件、手段对在线监控系统参数进行调整。2019年12月5日,国家生态环境部强化监督定点帮扶组到原告处检查该环保在线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情况,发现该系统存在治污设施不正常运行问题,被告聚光科技公司遂于2019年12月11日及2019年12月31日出具《关于烟气连续监测系统颗粒物计算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未被环保行政部门认可。2020年2月17日,国家生态环境部下发《关于对强化监督定点帮扶发现问题进行督办的函》,指出“自动监控设施向环保部门上传的颗粒物监测因子数据为工况值,未转换为标准状态干烟气断面浓度值”。2020年2月18日,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桓台分局根据上述函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属于“在线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对原告罚款10万元。被告销售及安装调试的检测系统属于伪劣、缺陷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公司辩称,一是涉案环保设备质量合格,具备实况数据转标况数据功能,符合国家技术规范。二是买受人未在质保期内对涉案设备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规定,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涉案购销合同的第二条约定,质保期为标的物交付安装测试完毕之日起12个月为限。涉案设备的交付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详见验收报告),在质保期内,设备运行一切正常,永锋淄博公司也没有提出过质量异议,其于2020年4月21日以诉讼方式提出质量异议,明显超过了质量异议期。三是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涉案设备具有工况数据转标况数据功能,设备交付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山东**公司未再接触过设备,永锋淄博公司将设备的运营和维护交付第三方,期间是否存在人为在线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被告不得而知,如果存在数据造假,也与涉案设备的质量无关。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永锋淄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聚光科技公司辩称,涉案设备符合国家技术规范,且已超质保期12个月。涉案设备交付安装测试完毕,在正常的运行过程中永锋淄博公司交由第三方淄博光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运行维护,聚光科技公司无法接触到设备。况且永锋淄博公司系基于《合同法》第107条行使请求权,但聚光科技公司并非是涉案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其主张聚光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永锋淄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永锋淄博公司与被告山东**公司之间存在聚光烟气连续监测系统的买卖合同关系。
2017年6月21日,原告永锋淄博公司与被告山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永锋淄博公司从被告山东**公司处购买聚光烟气连续监测系统(含聚光烟气连续监测系统软件V2.0),该合同中还对标的数量、价款、交货时间、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质保期为标的物交付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12个月。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被告聚光科技公司作为该系统的生产单位,负责系统安装调试。就该系统,被告聚光科技公司向原告作出承诺,其中包括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自动监测设备技术性能负责;该设备不具有参数修改、模拟软件等可能用于造假目的的功能。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购销合同》、被告聚光科技公司为其出具的《168小时试运行报告》、《72小时安装调试报告》、《承诺书》等证据。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设备存在缺陷和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即不具备实况数据转化成标况数据的功能。为此,原告提交被告聚光科技公司为其出具的《关于烟气连续监测系统颗粒物计算的情况说明》、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出具的《关于对强化监督定点帮扶发现问题进行督办的函》、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桓台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实2019年12月5日,生态环境部蓝天保卫战重点区域强化监督定点帮扶工作组到原告处现场检查,发现该自动监控设施向环保部门上传的颗粒物监测因子数据为工况值,未转换为标准状态干烟气断面浓度值,被认定存在治污设施不正常运行问题。虽然被告聚光科技公司对此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但未获得环保部门认可。2020年2月17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向淄博市政府、桓台县政府作出《关于对强化监督定点帮扶发现问题进行督办的函》,据此,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桓台分局认定原告属于在线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对其罚款10万元。该罚款尚未实际缴纳。
原告陈述因涉案设备不具备实况数据转化成标况数据的功能,其被行政机关罚款,该经济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山东**公司应予赔偿,被告聚光科技公司作为该系统的施工、安装、调试方,与被告山东**公司属于合同的共同履行方,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山东**公司经质证,认为一是对督办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函件所称的工况值未转换标况值,与事实不符,环保部门在现场调查时对输出数据产生错误理解,涉案系统输出的数据全是标况值,符合国家技术规范。二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系统质量不合格,该系统有联网自行验收报告和验收意见书,且从安装调试完毕后至今一直正常运行,这些都可以证明涉案系统系合格产品。另外,行政机关认定的数据弄虚作假,即便存在,也属于人为因素,与系统质量无关。三是原告未实际缴纳罚款,经济损失没有实际产生,其要求被告山东**公司赔偿无依据。
被告聚光科技公司经质证,认为一是对于情况说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说明证据来源,如果是微信等证据,要求其提供原始介质。二是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山东**公司的质证意见。还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没有提及设备存在缺陷,且该决定书能否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依据,需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三是被告聚光科技公司作为涉案系统的生产厂家,对系统进行现场安装调试,并不当然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聚光科技公司承担合同方面的责任,更何况,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
被告聚光科技公司提交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单、代理商授权证书、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测设备验收检测报告、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能力自评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联网测试报告、煤气发电自动监控系统联网自行验收报告、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等证据,据此证实涉案设备的质保期为12个月,自2017年7月24日起算,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已超质保期,且原告在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委托了第三方专家对设备进行了检测,显示该设备合格,检测完成后,原告还对涉案设备进行了自行验收,再次确认设备合格,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该证据还可以证实涉案设备投入运行后,由淄博光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和维护。
对此,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设备通过第三方检测,也不能证明设备不存在缺陷,按照淄博市环保局规定在线设备通过验收后需由第三方负责运营,第三方对在线设备是否有缺陷也无法判定。另外,涉案设备被环保系统认定为弄虚作假,弄虚作假是违法行为,与当时设备是否验收合格无关,不适用质保期的约定。
被告山东**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桓台县环境检测中心于2020年4月30日出具的涉案监测设备现场核查验证认定意见,结论为:涉案设备具备实况数据转标况数据功能,设备符合国家技术规范。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上注明了“该认定意见仅针对2020年4月30日现场工况实际情况,不代表之前的设备工况”,也就是说国家生态环境部指出该设备向环保部门上传的颗粒物监测因子数据为工况值,未转化为标准状态干烟气断面浓度值,以及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桓台分局据此认定属于在线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相关时段,涉案设备实时数据工况不排除存在质量问题,况且设备的后台运行公式、程序完全由被告聚光科技公司控制,其他人包括运行维护方都不具备修改权限能力,两被告亦无法举证证明当时的设备数据输出工况符合国家标准规定。
被告山东**公司与被告聚光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争议的问题是涉案监测系统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即是否具备实况数据转为标况数据的功能。原告针对该问题提交了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出具的《关于对强化监督定点帮扶发现问题进行督办的函》,载明:“……山东钢铁集团永锋淄博有限公司等2家企业存在治污设施不正常运行等问题……”;提交了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桓台分局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自动监控设施向环保部门上传的颗粒物监测因子数据为工况值,未转化为标准状态干烟气断面浓度值,属于在线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原告据此证实涉案设备不具备实况数据转化成标况数据的功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首先,该结论仅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项,从其文字表述看并没有关于“设备不具备工况值转为标况值的功能”的认定;其次,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不能当然作为认定涉案设备存在质量的证据依据;最后,本院依申请从桓台县环境检测中心调取的《关于山东钢铁集团永锋淄博有限公司颗粒物在线监控设施现场核查验证认定意见》中明确载明:“该设备具备实况数据转标况数据的功能,设备符合国家技术规范”。且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涉案设备是否具备实况数据转化成标况数据的功能进行司法鉴定。鉴于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以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钢铁集团永锋淄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山东钢铁集团永锋淄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甄晓玮
书记员张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