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惠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2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681346183。
负责人:姚荣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峰,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系被上诉人**之侄。
原审被告:赵奕瑄,男,199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原审被告:山东惠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中铁银座尚筑小区2号楼26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697455071K。
法定代表人:张宗敏,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奕瑄、山东惠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宇环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4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济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济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山东省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304民初406号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3000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价值过高,远超其实际维修价值,**涉案受损车辆系力帆牌小型轿车,且车龄过长,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金额已远超其实际维修价值及其车辆受损前的市场价格,明显过高且证据明显不足。依据《保险法》的两个基本原则,其一是最大诚信原则,二是损失补偿原则,在车辆未达到全损的情况下,车辆损失因按车辆维修的最高单位进行理赔,但不应接受高赔低修、赚取保险差价等投机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惠宇环保公司、赵奕瑄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6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2月27日11时59分左右,赵奕瑄驾驶鲁AE××××号小型轿车顺博山区万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黑山后村路口处时,与顺万福路大黑山后村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驾驶的鲁CU××××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受伤,两车及路口西侧护栏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3月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第202002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奕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车辆保险情况:鲁A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惠宇环保公司,被告赵奕瑄系被告惠宇环保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在从事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济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赔偿责任:被告赵奕瑄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奕瑄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奕瑄系被告惠宇环保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在从事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惠宇环保公司承担。因鲁A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平安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综合考量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因鲁A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济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惠宇环保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应当先由被告平安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惠宇环保公司赔偿。四、鉴定情况:2020年10月10日,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天评字(2020)第FYZB301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CU××××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修复费用总金额为12945元。五、核定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2945元,根据价格评估报告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20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有单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4945元,由被告平安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车辆损失7661.50元、评估费1400元,共计9061.50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被告赵奕瑄、惠宇环保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9061.50元;三、被告赵奕瑄、山东惠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被告山东惠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平安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平安济南公司虽主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金额已远超案涉车辆实际维修价值及其受损前的市场价格。但本院查明发现,对于鉴定问题,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选择委托了鉴定机构,并按照共同确认的鉴定内容进行了鉴定,上诉人平安济南公司虽然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申请。同时,上诉人平安济南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秀沛
审 判 员 张玉杰
审 判 员 戴永成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袁世普
书 记 员 巩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