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惠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02民初191号
原告:***,女,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男,201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理人(**之父):肖振昊,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以上二原告):李景伦,菏泽高新景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
被告:山东惠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韩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礼,男,该公司职工,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路***号。
主要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惠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肖振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伦、被告***、被告山东惠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0万元(暂定)。2、涉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93601.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驾驶鲁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菏泽市吕集路口处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及电动车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随后被送往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费用,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牡丹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鲁A×××××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山东惠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出如上诉请,望贵院判如所请。
山东惠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公司鲁A×××××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万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再进行赔偿。***是我公司驾驶员。
***辩称:同意山东惠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有驾驶证,且符合驾驶条件。我是公司驾驶员,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9月25日11时53分,***驾驶鲁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菏泽市吕集路口处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及电动车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牡丹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住院治疗52天,花费门诊医疗费及住院治疗费共计107330.70元。其中山东惠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垫付74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治疗52天,花费门诊医疗费及住院治疗费共计50557.20元,其中山东惠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垫付2400元。原告***由其女儿肖素娜、肖素燕护理,原告**由其父肖振昊、其母张美娜护理。二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籍。
根据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予以鉴定,对***的电动车车损价值予以评估。2019年3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时间为90日,52日为2人护理,38日为1人护理。3、被鉴定人***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建议每日30元。4、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6000元。被鉴定人**尚构不成伤残。被鉴定人**护理时间为90日,52日为2人护理,38日为1人护理。被鉴定人**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建议每日30元。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2019年3月18日作出评估意见为车损评估价值为160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3200元,评估费50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3200元。另因涉案事故,原告***交纳施救费300元。
另查明,鲁A×××××号小客车车主系被告山东惠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山东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97元。
本院认为:***驾驶鲁A×××××号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及其车上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牡丹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承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损、施救费、鉴定费、评估费。其要求轮椅、双拐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确定为107330.7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60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700元(30元×90天);关于误工费,可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6900元(100元×169天);关于护理费,可按照每人每天1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计算为14200元(100元×52天×2人+100元×3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4160元(80元×52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户籍性质,参照山东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为32594元(16297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为1000元;车损根据评估意见确定为1600元;施救费根据单据确定为300元;鉴定费根据发票确定为3200元;评估费根据发票确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00984.70元(107330.70元+16000元+2700元+16900元+14200元+4160元+500元+32594元+1000元+1600元+300元+3200元+500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确定为50557.2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700元(30元×90天);关于护理费,可按照每人每天1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计算为14200元(100元×52天×2人+100元×3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4160元(80元×52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根据发票确定为3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5317.20元(50557.20元+10000元+2700元+14200元+4160元+500元+32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此规定,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190.70元(107330.70元+16000元+2700元+4160元)、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417.20元(50557.20元+10000元+2700元+4160元)均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65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3500元。原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车损、施救费共计67094元(16900元+14200元+500元+32594元+1000元+1600元+300元),原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700元(14200元+5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予以赔付。故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损、施救费73594元(6500元+67094元),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18200元(3500元+147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所负事故责任的大小予以赔付。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3690.70元(130190.70元-65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917.20元(67417.20元-3500元)。鉴定费、评估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不予赔付。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损、施救费197284.70元(73594元+123690.70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再赔偿187284.7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82117.20元(18200元+63917.20元)
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鉴定费、评估费应当由被告***根据所负的事故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系山东惠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司机,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所属公司即山东惠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予以承担。故被告山东惠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共计3700元(3200元+500元)。因已为原告***垫付74600元,折抵后,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70900元,***应向被告山东惠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共花费鉴定费3200元,但因其未构成伤残,其中800元鉴定费应由其自负。故被告山东惠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赔偿被告**2400元,因已为其垫付医疗费2400元,折抵后不再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损、施救费187284.70元。(***应向山东惠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的70900元,可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82117.20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山东惠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4元,减半收取2852元,由被告山东惠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70元,原告***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建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大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