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4060号
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中铁银座尚筑小区2号楼26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697455071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皇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县化工园区纬五路北经三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8349216373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皇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华谊公司支付给**公司货款1185750元以及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公司、华谊公司签订HYYH001-2019-WZ-G02D-182号、HYYH001-2019-WZ-G02D-242号两份买卖合同,标的价款2400000元。**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截止2021年12月31日,华谊公司违约拖欠价款1185750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华谊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两份、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华谊公司未予质证。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公司**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及9月,华谊公司(甲方、买方)与**公司(乙方、卖方)签订《5万吨/年甲基丙烯酸甲酯项目热氧化炉在线分析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YYH001-2019-WZ-G02D-182号)及《5万吨/年甲基丙烯酸甲酯项目催化炉在线联网设施及辅助分析小屋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YYH001-2019-WZ-G02D-242号)各一份,供货名称分别为5万吨/年MMA装置热氧化炉在线分析设备一套、5万吨/年MMA装置催化炉在线联网设施及辅助分析小屋一套,标的价款分别为1365000元、1035000元,共计240000元。两份合同第7.1条均约定,付款以30%银行电汇及70%银行承兑方式支付。第7.2.1条均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乙方提供相应金额收据,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甲方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分别为341250元、258750元;7.2.2条均约定,所有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并经甲方组织检验合格且乙方提供合同总价全额含税发票(13%增值税)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甲方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分别为614250元、465750元;7.2.3条均约定,所有货物经安装调试结束,由乙方提供相应金额收据并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甲方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分别为273000元、207000元;7.2.4条均约定,质量保证期满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并提供相应金额收据,甲方在收到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分别为136500元、1035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供货,华谊公司已向**公司支付货款1214250元。
2022年初,华谊公司聘请***道中天会计事务所(以下简称:***道)对其财务报表进行审计,***道向**公司邮寄**公司**的《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21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欠贵公司(**公司)1185750元,备注:应付已开票”,该对账单载明:下列数据均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按如下地址寄至***道,并指定了具体地址、联系人、电话。**公司已签署了认可该货款数额的意见,并将该《对账单》按指定地址寄回***道。
本院认为,华谊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能够证实华谊公司欠付其货款1185750元,本院予以确认。华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公司要求华谊公司支付货款11857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并未载明具体日期,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及质量保证期满的具体时间,故对**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118575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22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华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皇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85750元;
二、被告*****皇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118575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36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12736元,由被告*****皇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