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豫辉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辉县市豫辉投资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凌,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豫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共城大道东延路北蠢隆名居1号楼8楼。
法定代表人:李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齐尚峰,男,汉族,1978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原审被告:王苏琴,女,汉族,1964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原审被告:齐尚京,男,汉族,1985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豫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辉公司”)、原审被告齐尚峰、王苏琴、齐尚京清算责任纠纷,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20)豫0782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凌,被上诉人豫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齐尚峰、王苏琴、齐尚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20)豫0782民初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结果,驳回豫辉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豫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让***和齐尚峰、王苏琴一起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辉县市金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表现,变更名称和转让股权均系公司正常经营的合法行为,***转让股权后金昌公司的经营和***无关,***虽然不是金昌公司的股东,但基于与王苏琴夫妻关系,经王苏琴授权代理金昌公司与豫辉公司签订借款续期合同并于2013年11月21日代理金昌公司向豫辉公司偿还50万元借款。***的行为合法,并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者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2017年3月金昌公司注销时***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公司注销未按照法定程序清算,可由股东和清算人承担责任。而***此时既不是股东也不是清算人。***于2011年8月18日转让股权时虽然没有告知受让人已经存在案涉债务,但是这个债务是由金昌公司经营产生并由金昌公司作为债务主体,并非***个人债务。本案案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金昌公司和豫辉公司,***作为金昌公司的股东已经足额缴纳出资且合法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依法应以其认购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股权转让合同可以认定为公司股东所持有的以股权为标的的买卖合同,***作为转让人应当对标的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受让人可以就此起诉,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而不应由豫辉公司直接起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豫辉公司出借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豫辉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并没有民间借贷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豫辉公司未经批准超出经营范围,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应认定为借款合同无效。3.一审判决认定豫辉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案涉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5日,2013年11月21日金昌公司还款50万元,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以2013年11月22日为起点,计算2年至2015年11月21日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豫辉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两年期间内曾向债务人金昌公司主张债权进行催收。而豫辉公司一审中针对两年期间内的催收仅出示一份单方制作的催收还款回执记录,主张其于2015年5月31日,工作记录是2015年6月1日,曾向***进行了一次电话催收,但***两年期间未接到豫辉公司任何催收电话,且***已经不是金昌公司股东,豫辉公司也未提交任何相关电话记录信息加以印证,一审法院也并未查清该事实。因此,2016年5月19日的无债务人签收的邮寄回执单、2018年相互矛盾存在虚假不实的催收证人证言、2017年3月债务人金昌公司的注销等事实,依法均不能证明导致本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4.***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能适用《公司法》第20条及189条、《最高法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19条的规定,判决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豫辉公司辩称,1.***在担任金昌公司股东期间,股东为***和王苏琴,其二人是夫妻关系,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使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作为股东的夫妻二人,***为法人期间,其对公司享有绝对的控制权。通过一审庭审,可以证实其存在恶意转让、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存在转让公司时对公司巨额借款故意欺瞒的行为,以上种种明显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行为。2.与***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权利和义务条款部分中,均明确约定了: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后5日内书面通知乙方。本案***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不但对公司变更事项没有通知豫辉公司,还存在刻意、故意隐瞒的情形,借款之后***还一直以金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豫辉公司商量还款事项。3.涉案借款债务形成于***转让股权之前,并结合***存在故意转让财产、随即转让公司、故意隐瞒公司转让和公司存在巨额借款债务等事实,足以认定***存在故意、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民法典》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相关规定,一审认定***存在故意、恶意损害债务人的事实清楚,判决***承担责任于法有据。4.豫辉公司是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政府授权范围内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对公用事业及重点行业领域进行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不存在对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的情况,其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金融业务,出借行为并不违法,应依法保护。5.豫辉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和连贯性,足以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王苏琴未到庭,其提交书面意见述称,案涉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5日,2013年11月21日金昌公司还款50万元,那么本案诉讼时效应以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两年至2015年11月21日止,豫辉公司在一审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该两年期间向债务人金昌公司主张债权,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齐尚峰、齐尚京未发表陈述意见。
豫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齐尚峰、王苏琴、齐尚京、***对辉县市金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借款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豫辉公司损失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止,按本金600万元,借期内按月利率8.91‰计算利息;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按本金600万元,逾期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至剩余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本金550万元,逾期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齐尚峰、王苏琴、齐尚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辉公司系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政府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资产维护管理、租赁;对公用事业及重点行业领域进行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土地管理、开发;房地产开发经营。金昌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煤炭、钢材、建材零售。2004年12月,辉县市鸿兴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成立,***为持股80%的股东。2006年3月,鸿兴公司名称变更为金昌公司,股东为***、王苏琴,法定代表人为***。***和王苏琴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12月30日协议离婚。2011年5月6日,金昌公司与豫辉公司签订2011年临字第13-2号借款合同,约定豫辉公司向金昌公司出借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12月5日止,月利率8.91‰,逾期按月利率12.5‰计收利息,同日,豫辉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向金昌公司支付600万元,并由***在转账支票会计处签名。2011年8月18日,***将所持金昌公司的股份分别转让给周星、张新移,王苏琴将其所持金昌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齐尚峰,法定代表人为齐尚峰,同时,金昌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兴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祥公司)。2012年3月12日,***代表金昌公司与豫辉公司签订2012年临字第9号借款合同,约定豫辉公司向金昌公司出借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止,月利率8.91‰,逾期按月利率12.5‰计收利息。庭审中王苏琴称自己对***续签借款合同知情,但2011年8月18日股权转让时并未将案涉借款的事实告知齐尚峰。2012年9月1日,兴祥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周星、张新移将各自所持股份转让给王苏琴(持股64%),齐尚峰股份不变(持股36%),同时,公司名称重新变更为金昌公司,齐尚峰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21日,金昌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返还豫辉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2017年3月20日,金昌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并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清算报告,内容包括:已完成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工作,并在相关报纸上发布了公司决定解散和进行清算的公告;未收到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司剩余资产50万元,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等;该清算报告清算组成员签字处有齐尚峰、王苏琴、齐尚京的签名。经齐尚京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笔迹鉴定,2020年8月24日,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该清算报告上齐尚京的签名字迹不是齐尚京所写。2017年7月14日,金昌公司被相关部门依法注销登记。豫辉公司曾派工作人员多次以给***打电话、向公司发催收邮件等方式向金昌公司催要案涉款项,金昌公司除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外,未返还案涉借款其余本金及其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其利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者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豫辉公司在政府授权范围内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对公用事业及重点行业领域进行投资、运营,对外出借资金,并不超出其经营范围,故其具有案涉出借人的主体资格。金昌公司向豫辉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双方又续签借款合同,到2013年11月,金昌公司返还部分借款本金,后豫辉公司多次以打电话和寄邮件的方式催要案涉款项,2017年3月金昌公司注销,豫辉公司于2020年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案涉诉讼,故豫辉公司就案涉债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王苏琴作为金昌公司的股东和公司解散的清算小组成员,在接受股权转让时即对案涉借款知情,但在公司解散的清算报告上无视案涉债务,未履行书面通知豫辉公司的义务,而确认无债权人申报债权和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属于故意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故豫辉公司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齐尚峰辩称自始至终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但其在2011年8月接受股权转让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期间经历公司名称变更及其他股东股权转让,直到2017年6月,长达数年对公司案涉债务不知情,且作为公司解散的清算组成员确认公司无债务及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损害豫辉公司利益,应推定为故意或者具有重大过失,故豫辉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齐尚峰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作为金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豫辉公司借款并实际接收款项后,随即变更公司名称和转让股权,最后金昌公司64%的股权转让到其妻王苏琴名下,且其在转让股权后,仍以金昌公司的名义与豫辉公司续签案涉借款合同,在豫辉公司多次向其打电话催要案涉借款的情况下,均未按两次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豫辉公司告知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变更事项,导致豫辉公司在2015年5月份所打的催要电话联系人仍是***,该行为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者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豫辉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辩称股份已转让,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应由公司来承担还款责任,自己作为被告不适格一节,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齐尚京不是金昌公司的股东,亦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和公司解散清算工作,清算报告上的签名系他人伪造,与案涉债务无关,故豫辉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豫辉公司诉称要求的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率,均不违反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豫辉公司诉称要求齐尚峰、王苏琴、***对辉县市金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齐尚京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采纳。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齐尚峰、王苏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辉县市豫辉投资有限公司对原辉县市金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利息具体支付方式为:从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91‰计算借期内利息;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剩余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以5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逾期利息。二、驳回辉县市豫辉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齐尚峰、王苏琴、***负担;鉴定费2200元,由辉县市豫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豫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合同编号为2020借003、2020借005、2020借006《借款合同》三份,证明:豫辉公司是国有公司,每次借款都是政府要求,和银行业金融业是不同的。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的借款没有政府批文。经审查,本院对三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对于法庭询问2011年8月18日股权转让后法定代表人变更及续签合同情况,齐尚峰称根据工商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齐尚峰,公司公章在***处存放,***拒绝交付公章。王苏琴对此称,2011年8月18日股权转让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齐尚峰,公章不知道在何处。且齐尚峰与王苏琴均表示对案涉借款续签合同不知情。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对于法庭询问案涉借款合同及续签合同情况,***称“是***经的手,因案涉借款数额较大,原告照的是***的头,所以***后又签了续借合同,但续签合同的公章仍然系公司所盖,债务仍然是公司的债务,***只是经手人,经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签订续借合同时***已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因与王苏琴系夫妻关系,续签续借合同系为公司帮忙,没有公司书面授权,但公司加盖公章也表示公司同意”。齐尚峰称,其不知道案涉债务及续签合同事项,2012年之后将公司及公章交给***,2012年之后其从未参与过该公司的经营及分红,公司注销也是***提出的。王苏琴对案涉借款及续签合同表示知情,但对于齐尚峰称2012年将金昌公司及印章交付***管理表示不知道。
2、二审上诉状中,***称其系基于与王苏琴系夫妻关系,经王苏琴授权代理金昌公司与豫辉公司签订借款续期合同并于2013年11月21日代理金昌公司向豫辉公司偿还50万元借款。二审庭审中,***又称系经齐尚峰、周星、张新移,王苏琴共同授权,因为是朋友关系所以口头授权。对于案涉债务***认可债权转让时没有书面告知。
3、对于案涉款项的催收情况,一审中豫辉公司提交2015年5月31日催收通知书并申请证人赵某1、赵某2出庭作证,对案涉借款催收情况进行说明。一审中原审被告齐尚峰对于催要情况称“一直向公司及***催要过,没有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尚峰催要过,原告在诉前一直都不知道齐尚峰是法定代表人……”二审中,***称续签合同及50万元还款系因豫辉公司向金昌公司催要,2013年11月21日之前去过公司催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认为本案虽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但因与豫辉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金昌公司已经注销,本案实质系由豫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提起的损害责任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豫辉公司系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在政府授权范围内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对公用事业及重点行业领域进行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等,其对外出借资金行为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行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法利息上限,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主张豫辉公司出借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王苏琴原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金昌公司由***、王苏琴共同出资设立,***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6日***以金昌公司名义向豫辉公司借款后仅三个月,其夫妻二人就将股权分别转让并进行公司名称变更,并故意隐瞒股权受让人案涉债务,也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告知豫辉公司关于金昌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事项。相反,在案涉借款到期后、豫辉公司催要款项过程中,2012年3月12日***仍然以金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豫辉公司续签案涉借款合同,并加盖金昌公司印章,直接导致豫辉公司在未获知金昌公司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等重要事项情况下,无法对是否就案涉借款续签合同、延长借款期限作出全面客观的评估判断,亦导致其债务无法及时收回。且在2013年11月21日,***又代表金昌公司向豫辉公司偿还案涉借款本金50万元,并导致豫辉公司之后一直向金昌公司及***本人催要借款。***虽上诉辩称其系经王苏琴授权代理金昌公司与豫辉公司签订借款续期合同及偿还借款,但其未提交书面授权手续,且续签合同时王苏琴也并非公司股东。二审庭审中***又称系受齐尚峰、周星、张新移,王苏琴共同授权,其陈述前后不一致,与一审中其称自己出于帮忙签订合同、系经手人的主张亦相互矛盾,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根据***对公司大额债务的实际决策与处理、***与王苏琴在案涉借款发生后不久就进行股权转让、短时间内又将***转让出去的64%股权重新转让给王苏琴的操作,结合一审中金昌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齐尚峰主张2012年后其将公司及公章交付王长喜、自己未实际参与经营、公司注销是***提出的陈述等,可以认定***在股权转让后仍旧对公司进行实际支配与控制,对公司债务进行决策与处理,王长喜的一系列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滥用,其与王苏琴自2011年案涉债权债务发生至2017年公司清算注销期间刻意隐瞒公司变更实际情况,未履行书面通知豫辉公司的义务,在金昌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情况下即办理注销登记,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一审判令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豫辉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借款发生于2011年5月6日,金昌公司与豫辉公司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豫辉公司催要,***与豫辉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约定为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止。二审中***亦认可在2012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豫辉公司向金昌公司及其本人催要案涉款项、其于2013年11月21日还款的事实。***虽上诉主张自2013年11月21日后豫辉公司再未进行催要,并称金昌公司已于2017年注销,案涉两位证人称其在2018年4、5月份仍到金昌公司所在地进行催收与事实不符。但根据一审豫辉公司提交的催收通知书及该通知书回执上记载的通过电话向***催收款项情况、豫辉公司申请出庭的赵某2、赵某1两位证人对于其二人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对案涉借款催收情况较为明确的说明、结合之前案涉借款到期后豫辉公司及时催要、双方续签合同、后续还款的行为等因素综合判断,能够证明豫辉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存在向金昌公司及***持续、不间断的主张案涉债权的行为。即使金昌公司在2017年7月14日已被注销登记,但其并未将清算注销情况告知豫辉公司,豫辉公司在其注销后仍到原地址催要符合常理并具有高度可能性。综上,一审认定豫辉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冯艳婷
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