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莱赛稳加油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稳加油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259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蔡全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莱赛稳加油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海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德莱赛稳加油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判员  程建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继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