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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3920号 原告北京万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街**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拓明科技有限,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号**号楼**房间房间。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万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万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万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2012年7月20日签订《德胜置业大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某号楼3层建筑面积3040.54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办公使用,期限为二年八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标准为每天每建筑平方米5.46元。被告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的6个工作日内交纳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租金1514873元,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的6个工作日内交纳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租金1514873元,但被告只交纳了租金100万元,余款2029746元一直未交。由于拖欠租金,双方2013年9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除对被告欠款行为作出确认之外,还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1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清偿,否则应严格按照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执行,但被告未履行此协议。被告于2013年12月搬走,具体日期不清楚,搬走时没有通知原告,没有办理交接,至今无法联系。现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德胜置业大厦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房屋租金2029746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其中已经支付了100万元,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1009915.33元;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办公设备、设施及钥匙(以双方交接清单为准),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德胜置业大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某号楼3层建筑面积3040.54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办公使用,期限为二年八个月,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标准为每天每建筑平方米5.46元,被告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的6个工作日内交纳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租金1514873元,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的6个工作日内交纳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租金1514873元;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应在10日内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一方违反本合同中任何规定而导致另一方利益受损失,另一方有权在违约行为发生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要求其纠正,在通知后十日内双方仍不能就违约行为导致后果的解决方式而达成一致时,守约方有权解除并终止本合同,如一方违约,因违约方违反本合同致使守约方发生任何费用、支出、责任或损失,违约方就此对守约方进行赔偿,并保障守约方不受损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租金拖欠租金超过三十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月租金的2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有权向被告追索未支付的已发生的租金、其他费用、滞纳金及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100万元,余款2029746元未交纳。 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8日前将2013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剩余租金514873元付清,否则应严格依照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1月1日起至租赁期限届满期间的房租,被告应严格按照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按时、足额交纳,否则被告应严格按照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涉诉房屋产权人分别为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张某某。2010年11月29日,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张某某签署《声明书》,于2010年10月30日同意北京亿恒月坛邮币卡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将涉诉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27年2月28日,承租方对上述房屋依法有使用权、收益权及转租权。 上述事实,有《德胜置业大厦租赁合同》、房产证、公证书、《1、2号楼3层会议室及办公室设备清单退货后》、《1、2号楼3层开敞区、办公区设备清单》、《钥匙交接明细表》、《还款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德胜置业大厦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202974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9915.3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公设备、设施及钥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万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签订的《德胜置业大厦租赁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万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的租金余款二百零二万九千七百四十六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万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一百万零九千九百一十五元三角三分。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万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设备及钥匙(详见附件)。 如果被告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三万一千六百七十八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