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建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株洲市建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224民初1512号
原告:株洲市建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中房集团株洲房地产公司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华,男,汉族,茶陵县人,住株洲市荷塘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芳春,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株洲市建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湘园林”)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湘园林代理人陈平华、被告***及其代理人龙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湘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建湘园林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上午,***在茶陵县城朝阳新城一号地块看房子,碰见全部是他本村本组本祠堂的熟人在工地劳动做工,***出于好奇,爬上车看是什么苗木品牌,不小心从车上滑落,导致右脚骨折,原告公司本着人道主义及本村本组本祠堂人,给予了医疗费及相关费用25000元钱。
被告***辩称,原告建湘园林与朝阳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地块一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朝阳新城地块一园林景观施工合同》,并安排陈平华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2017年1月10日,原告聘用答辩人并由原告安排在茶陵县朝阳新城地块一从事园林作业,次日答辩人在作业时从车上摔下受伤。虽然原告未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之规定,原告与答辩人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答辩人系具备法定条件的劳动者,原告聘用答辩人时,双方对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内容都进行了约定,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受伤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向答辩人支付了25000元费用,并安排陈发云为答辩人代领了260元工资。在答辩人申请劳动仲裁之前,原告安排工作人员陈平华与答辩人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是显而易见的,茶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原告建湘园林与朝阳新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朝阳新城地块一园林景观施工合同》,承建该地块的园林景观施工。2017年1月11日,原告组织人员在该工地施工时,被告***从原告运载树苗的车上摔下受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5000元钱。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9月28日,茶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茶劳人仲案字〔2017〕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建湘园林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陈平华、徐正开、陈回云、陈定云、陈五云联名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佐证被告不是在工地做事,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代理人提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系多人在同一张证明上签名,且证人陈回云、陈定云并非现场目击者,证人徐正开系原告代理人之妻的姑丈,存在利害关系,依法不能采纳。原告代理人当庭承认该证明系其本人事先打印签名后,由其妻的姑丈徐正开找到其他证人签名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明系多位证人在原告代理人事先打印好的证明上签名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原告与朝阳新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园林景观施工合同,证明原告系合法的用工主体,且安排被告从事的系其依法承包的工程项目,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以及被告之妻与原告代理人等的通话以及面谈的录音、劳动仲裁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在劳动仲裁开庭时,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发现,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在劳动仲裁开庭时提交并经质证无异议,本案开庭时亦再次质证,原告方均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经查被告或者被告之妻与原告的项目经理即本案代理人的通话或者面谈录音,均涉及到被告受伤后如何赔偿的问题,也有原告方与被告就已赔偿的金额对账的内容。此外,被告称原告通过陈发云向其发放了260元的工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承认民工的工资是现金发放,且领取时需要签名,但对被告代理人提出的要求其向法庭提交工资发放表时,其称该表放在总公司了,短时间不能提交。本院遂当庭口头通知原告代理人半个月内提交,但原告代理人至今未能提交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该条规定,原告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工资发放表,而被告主张由陈发云代领了其工资260元,本院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根据上述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月10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承包的朝阳新城地块一园林景观施工工地做事,约定日工资130元。次日,被告被安排在车上卸树苗。因运载树苗的车厢挡板不能打开,被告遂站在挡板上做事,结果从车上摔下,导致受伤。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通过被告的同村工友陈发云向被告发放了两天的工资,共260元,另通过项目经理即本案代理人向被告支付了25000元钱。后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均未果,被告遂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具状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就是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之规定,被告***从事的卸树苗工作是原告建湘园林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且原告建湘园林向被告***发放了工资,先行支付了赔偿款,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对被告***陈述其入职以及在劳动中受伤的经过均未提出否认意见,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建湘园林以被告***系在事发工地看房子时出于好奇爬上运载树苗的车子而摔下受伤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建湘园林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株洲市建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依法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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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龙志勤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红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