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益阳市宝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03民初5867号
原告:益阳市宝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花乡路与云树路相交西南角(会龙山溪谷)。
法定代表人:刘智新。
委托代理人秦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1089号(世纪大厦27楼)。
法定代表人:李双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山,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益阳市宝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3774.1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会龙山溪谷小区C2C3栋304号房业主。2012年6月12日益阳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会龙山溪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自小区交付以来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要求1.35元/平方每月向原告缴纳物管费,但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缴纳。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欠物业管理费是实,但金额有待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2日,益阳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会龙山·溪谷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对“会龙山溪谷”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高层住宅1.4元/平方米∕月,商铺2.5元/平方米∕月。经益阳市物价局对“会龙山溪谷”房屋物业管理费批准,高层电梯住宅为1.35元/平方米∕月,商业店面2.2元/平方米∕月。
2014年7月1日,益阳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益阳市会龙山溪谷C2-C3栋304号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为45.83平方米。第十条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前。第二十条约定,选聘益阳市宝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小高层住宅按1.35元∕平方米∕月计收,收费的起始时间为房屋交付之日。
2014年9月1日起,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经多次催收,但被告至2019年9月30日止共拖欠物业管理费3774.10元(45.83平方米×1.35元×61月﹦3774.10)。
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承担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益阳市宝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77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益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