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903执1694号
申请执行人:***,男,土家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执行人: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1089号。
法定代表人:李双林,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0903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22年6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于2022年6月13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因涉其他执行案件均被冻结、无证券持有数额、无收益类保险。查询查实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公积金缴存记录、无车辆登记信息。
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人员下落,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暂无财产线索和人员下落提供,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8月2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492299元,尚有492299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 武
审 判 员 陈立文
审 判 员 龚盛林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