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3民初3303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源,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益阳大道10898号(世纪大厦27楼)。
法定代表人:李双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杨帅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城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城建筑公司支付**质保金155000元;2、判令金城建筑公司以1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现暂计止2021年10月20日,共计612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城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6日,**与金城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金城建筑公司在澧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中承建的2012年的澧县小渡口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授权给**进行施工。合同价为2974900元,**向金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决算总造价2%的管理费。项目竣工且验收合格后,金城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需向**支付项目质保金155000元,但在2015年3月19日,金城建筑公司收到澧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退还的155000元质保金后,一直未支付给**。经多次催讨后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金城建筑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与金城建筑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各1份,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拟证明金城建筑公司在澧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中标了涉案项目。3、补充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金城建筑公司将涉案项目承包给了**进行施工并且双方对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4、质保金收据一份,拟证明金城建筑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已收到了澧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退还的155000元质保金;5、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多次向金城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6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常德市财政局出具的项目初验意见一份,拟证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于2013年11月22日竣工并验收合格;7、**尾号为5609中国建设银行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明细账单一份,拟证明**与金城建筑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工程支付实际情况,除155000元质保金外剩余款项已在2014年11月26日前支付完毕;8、工程造价审核表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最终审定金额为3103700.54元。金城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6日,金城建筑公司与湖南澧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澧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作为发包方将澧县小渡口镇沙河等十四个村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发包给了金城建筑公司。2012年11月16日,金城建筑公司又与**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金城建筑公司所中标的澧县小渡口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授权给**施工,**向金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决算的2%的管理费。金城建筑公司与澧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整个项目竣工后存在一年的保修期,保修期满经验收确认无质量缺陷后,发包方将一次性付清质保金155000元。2015年3月19日,金城建筑公司收到了澧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退还的质保金155000元,但截至今日**作为实际施工方,仍没有收到该项质保金155000元。**为了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将金城建筑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湖南澧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将澧县小渡口镇沙河等十四个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发包给了金城建筑公司,然后金城建筑公司与**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上述工程交由没有取得建筑企业资质的**实际施工。协议签订后,**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经澧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验收合格,澧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将涉案工程款3103700.54元(扣除质保金155000元)支付给金城建筑公司。根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的约定,质保金155000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将在验收合格保修期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由澧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予以返还。2015年6月26日,金城建筑公司出具一张收到155000元项目质保金的收据。至此,金城建筑公司收到了涉案项目所有的工程款。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金城建筑公司只收取实际施工人**工程总造价的2%即62074元的管理费,工程验收合格后,金城建筑公司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双方就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但根据**与金城建筑公司银行流水显示,金城建筑公司将工程决算款3103700.54元在扣除管理费62074元、质保金155000元、项目经理压证工资等其余费用118921.54元后余下2767520元工程款转账给了**,由此可见,金城建筑公司认可了**的项目施工质量。因质保金155000元系工程款的一部分,澧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将质保金返还给金城建筑公司后,金城建筑公司应当将质保金偿还给**。经**催讨,金城建筑公司至今拖欠质保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金城建筑公司支付质保金15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金城建筑公司支付质保金逾期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金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向**支付质保金155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负担665元,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林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钿钿
书 记 员  熊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