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民终3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打鼓坪林场宿舍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康明,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先军,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1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明路3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柏春,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福军,男,汉族,1975年6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紫水社区建设大道477号电力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益阳大道1089号(世纪大厦27楼)。
法定代表人:李双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唐福军、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金城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2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2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系案涉项目的挂靠者、实际施工人和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而非金城公司的聘请人员,其应当与被挂靠者金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通过挂靠施工获得巨额利益,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明显权利义务不对等。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金城公司间系挂靠关系,紫东国际项目部是独立核算的。《轮扣式快拆脚手架钢管租赁合同》的具体事务是由***经办的。二、一审判决已认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租赁物归还前租金照常计算,故2015年6月20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的租金1,546,765元应由乙方全额支付,一审判决乙方只承担65%没有任何依据。租赁物在2020年9月10日才归还完毕,这是乙方行为所致,上诉人并无过错。出租人交付租赁物后,承租人是否实际使用并不免除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三、租赁合同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已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约定予以支持。
***、唐福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主体是金城公司,事实认定正确,判决正确,双方租金是按照65%计算,我认为是错误的。我们经过处置领导小组多次协调与上诉人达成共识,是按照50%计算,一审判决65%是错误的。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一、二审判决已经生效,所以不存在过错和违约责任。
湖南金城建筑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福军连带支付原告***2015年6月20日至2019年1月30日所欠轮扣式快拆脚手架钢管租金1,546,765元(含2015年6月20日前欠款24,474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轮扣式快拆脚手架钢管租金的违约金(以1,546,76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福军连带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9月10日所欠轮扣式快拆脚手架钢管租金199,913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轮扣式快拆脚手架钢管租金的违约金(以199,91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0年9月10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之日止);三、判决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福军连带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8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调查取证费2,72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永州市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东安县紫东国际一期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总包施工协议》。随后,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请***、唐福军为项目部工作人员。2013年1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紫东国际项目部(乙方)签订了《轮扣式快拆脚手架钢管租赁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紫东国际项目部的公章和被告唐福军签名,该合同载明:“一、乙方预计租用甲方轮扣式快拆架子管,U型空心顶托,实际数量以发货单单据为准。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以实际租赁规格天数为准,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为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三、甲方负责把租用器材送到乙方指定东安县紫东国际工地,上车费、运输费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负责材料卸车码堆;待乙方工程完工用完器材,乙方负责把材料送回甲方指定冷水滩九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仓库,上车费、运输费由乙方支付。四、乙方授权唐福军公民身份号码432922197506290035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的权限为1、代为乙方提货;2、代为乙方进行租赁合同项目下的结算和送还材料事项。五、乙方提货前须向甲方交付伍万元押金不计利息,并由甲方开具押金收据,乙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待租用器全部送回并且租金全部结清时返还押金。……八、乙方应按月度交付租金,于每月20号应将租金交付结清。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5‰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十二、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5万元押金。原告将轮扣式快拆架子管、U型空心顶托等运送至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东安县紫东国际项目部工地。2014年8月1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继续使用原告的轮扣式快拆架子管、U型空心顶托等。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了2015年5月19日之前的全部租金,但下欠原告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租金44474元,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后因永州市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现问题,永州市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7日向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至此涉案项目便停工,后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归还部分建筑器材,但原告提供的大部分建筑器材仍保留在工地。2015年10月11日,因东安县紫东国际项目部工地的水电被关停。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起诉永州市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总包施工协议》,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州市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包施工协议》,但合同解除后,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将原告留在工地的大部分轮扣式快拆架子管、U型空心顶托等送回给原告,原告一直等待东安县紫东国际项目部工地重新开工。为了处理东安县紫东国际一期小区工程的烂尾问题,东安县人民政府成立了东安县紫东国际项目建设突出问题处理工作领导小组,于2017年12月30日与永州市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紫东国际停工损失进行了清算,并制作了《关于紫东国际停工损失如下》。2019年1月30日,被告***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与原告对2015年6月20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的租金进行了结算,载明租金为1522291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2019年2月1日,东安县紫东国际项目建设突出问题处理工作领导小组的组织下东安县紫东国际一期小区的烂尾工程复工,因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州市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被告***个人作为东安县紫东国际一期小区烂尾工程的负责人,因原告的大部分轮扣式快拆架子管、U型空心顶托等未送回,便租用了原告留在工地大部分轮扣式快拆架子管、U型空心顶托等。2020年9月10日,被告***将原告轮扣式快拆架子管、U型空心顶托等全部送回,当天,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租金199913元(299913元-已付10万元),且原告与被告***对此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原告以被告未给付租金为由,便向法院起诉,原告因此花费律师费8万元,律师因调查取证花费的差旅费、住宿费等272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永州市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东安县紫东国际一期小区工程后,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的紫东国际项目部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了《轮扣式快拆脚手架钢管租赁合同》,因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无需具备资质,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据此,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紫东国际项目部代表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轮扣式快拆脚手架钢管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紫东国际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8月1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使用原告的轮扣式快拆架子管、U型空心顶托等,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视为不定期租赁。2015年6月20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的租金经计算为1,546,765元(含2015年5月20日前的租金24,474元),考虑涉案工程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9年1月30日间已经因故停工,原告也明知停工,被告也没有实际使用留在工地的部分轮扣式快拆架子管、U型空心顶托等,原告与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等待复工的合意等因素,应适用公平原则,酌情由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5年6月20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的租金1,546,765元(含2015年5月20日前的租金24,474元)的65%即:1,005,397.25元,但应从中扣除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的5万元押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5年6月20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租金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欠租金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唐福军在此期间行为属履行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所欠原告***2015年6月20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租金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9年2月1日,东安县紫东国际项目建设突出问题处理工作领导小组的组织下,东安县紫东国际一期小区的烂尾工程另行发包复工,被告***对下欠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租金199,913元予以认可,实际租用、使用人应是被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租金199,91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租金199,91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合同,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唐福军是复工后的设备租用主体,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唐福军支付下欠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租金199,913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万元,律师调查取证的开支2,72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租赁合同的租金而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在7年之后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提出的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2015年6月20日至2019年1月30日轮扣式快拆脚手架钢管租金955,397.25元;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轮扣式快拆脚手架钢管租金199,91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0元,减半收取10,620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3,717元,由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5,708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1,19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
证据一、一审开庭笔录,拟证明***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与金城公司系挂靠关系;
证据二、2021年度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权益记录单(***),拟证明***并未参保金城公司企业养老保险,其并非金城公司职员,***与金城公司系挂靠关系;
***、唐福军质证认为,证据一是***在表述中有不明确的地方,不能证明是挂靠关系,因为东安县人民法院中有关金城公司的判决中,权利主张人系金城公司,***没有主张权利。证据二不能证明***是项目部的人员,因为都是聘请的管理人员。
***、唐福军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
证据一、(2016)湘112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工程是金城公司的;
证据二、处置领导小组的证明,拟证明双方协商好只承担50%的租金。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唐福军提交的证据一、二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除***系挂靠金城公司进行施工,且是实际施工人,并交付了5万元押金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主张的1,546,765元租金是否应当全部支持?二、***与湖南金城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评析如下:
焦点一,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的紫东国际项目部与***签订的《轮扣式快拆脚手架钢管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紫东国际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被上诉人湖南金城建筑公司承受。合同到期后,湖南金城建筑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虽因发包方永州市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现问题,导致涉案项目工程停工,但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不应就租金承担部分责任。故上诉人主张2015年6月20日至2019年1月30日的1,546,765元租金(含2015年6月20日前欠款24,474元)应当予以支付。扣除被上诉人湖南金城建筑公司已支付的5万元押金,被上诉人湖南金城建筑公司还应向上诉人支付租金1,496,765元。
焦点二,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其与湖南金城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与湖南金城建筑公司应当向***连带支付2015年6月20日至2019年1月30日的1,496,765元租金(含2015年6月20日前欠款24,474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清楚,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2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2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上诉人***与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2015年6月20日至2019年1月30日的1,496,765元租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40元,减半收取10,620元,由上诉人***负担1,62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40元,由上诉人***负担2,04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各负担9,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振湘
审 判 员 李秋云
审 判 员 万竹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嘉辉
书 记 员 杨 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