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2民初2485号
原告:***,男,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秀峰西路颐园小区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717028588W。
法定代表人:洪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9201110308195,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周光辉,男,汉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
被告:**,男,汉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
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10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18707894Q。
负责人:李双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光辉、**、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货款以及运输费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光辉挂靠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辰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了2号明竖井建设施工工程合同。2018年8月份,被告周光辉又挂靠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进行2号明竖井建设施工工程,在2号明竖井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周光辉指派被告**在该工程项目中全权负责,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原告一直在为被告运输沙石、砖块、建材等,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对购买的建筑材料及运输费进行了结算,共计人民币40000元。2019年6月,被告**通过中国邮政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0元,剩余30000元材料款并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所诉,原告所卖材料均用于2号明竖井工程项目,但该工程并不是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与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务联系;2、原告所诉2018年8月份被告周光辉挂靠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在2号明竖井工程项目施工的事实不符。
被告周光辉、被告**、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被告**、周光辉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3、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的基本信息;4、被告**出具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2018年7月-2018年10月材料款经被告**结算,尚欠原告40000元材料款。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4号证据表示该建筑材料均用于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经核实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形成锁链,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明达公司、被告金城公司系依法成立从事工程建设施工的工程公司,2018年至2019年被告明达公司承担湖南辰州矿业三废及尾沙库等多处工程建设施工,被告金城公司于2017年12月,参与了湖南辰州矿业“沃溪2号明竖井工程、广场综合楼、澡堂综合楼、行政办公楼工程”的建设施工建设,被告周光辉在以上二个公司施工期间同时为二个公司的代理人,负责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等以及费用结算等事项,在施工建设工程过程中,被告**(周光辉哥哥)代被告周光辉管理二公司工程项目及其他事务。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经被告**联系原告***向被告明达公司、被告金城公司承建的工程(冶炼厂、三废、2#明竖井)运送建筑材料及几个工地之间搬运材料。2018年11月15日经被告**结算尚欠40000元余款未支付(被告**签名确认),被告**承诺2019年初付清余款。2019年6月被告周光辉转账支付10000元,尾款30000元至今未支付,故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明达公司及被告金城公司运送建筑材料系买卖行为,被告金城公司、被告明达公司系买受方,被告周光辉作为二公司的代理人系代理二公司处理工程施工事务的代理人,原告运送给二公司运送材料应由被告周光辉联系,并联系确认价格,付款等买卖事项。然而该代理事项系无代理权的被告**完成。现二公司具体各自应承担材料费用无法细分确认,相关账目也没有分开。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由经手人即联系人账目确认行为人系被告**负责履行该债务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光辉在本案中的联系,固而被告周光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明达公司、被告金城公司虽系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但具体应承担多少费用,事实不清,且混乱的账目及代理乱象系代理不规范造成的,被告**有相关证据可要求被告周光辉、被告金城公司、被告明达公司协商或诉讼处理。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建材款及运费款项共计人民币30000元,该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周光辉、被告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占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孙文韬
代理书记员 孙文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