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622民初3732号
原告:古浪县**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古浪县古浪镇昌灵路。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某、安某,甘肃万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系**妻子。
原告古浪县**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暖气费1713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382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原被告双方达成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面积为121平方米的华星商行商铺进行供暖,2015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原告已按约定供暖,但被告欠付2017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共四年的暖气费1713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华星商铺没有通暖气,一直是自己烧火炉取暖,也没有签订过供暖合同,因此不存在拖欠暖气费的问题。
**热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费统计表一份,证明欠费数额;2.古政办发(2020)130号文件一份,证明收费标准;3.催收通知一份,证明已由**签字确认。**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对证据1、2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没有使用过暖气,不能按照文件的标准收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通知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也不了解供暖情况,没有实际供暖。华星商铺由唐某负责经营。
**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1份,证明唐某系华星商铺(商铺具体名称为:古浪县华星百货超市)实际经营者;2.照片1份、证明材料3份,证明华星百货超市未使用原告的暖气,是用煤炉取暖;3.商铺租赁合同1份,证明华星百货超市面积为91.3平米,与原告诉状中121平米不符。
**热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3份证明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一直使用煤炉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是第三方和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房屋平米数系手写,没有相关部门出具的能证明面积的证据存在,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热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明依据供热面积及收费标准,华星商铺(华星百货超市)应承担暖气费的金额,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热力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华星商铺使用了其提供的供热服务,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因被告对其签名予以否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经本院与原件核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三份个人签字捺印的证明,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火炉的照片亦不能证明**热力公司未提供供热服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商铺租赁合同证明涉案供热房屋华星商铺实际承租使用人为唐某,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古浪县华星百货超市位于建设路135号,由**妻子唐某租赁古浪县众康综合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房屋经营。该商铺属于**热力公司的供热区域内。按照房屋供热面积及收费标准,自2015年10月至2021年4月,累计供热费为17134元。因华星百货超市未缴纳上述费用,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诉讼,通常只在成为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之直接主体的情况下,才可能成为适格当事人。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通常标准是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本案系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涉案的供热房屋实际使用人为唐某。唐某虽与**系夫妻关系,但两人在民事活动中仍为独立的个体,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使**热力公司确对涉案的供热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其也应当向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主张供热费,**不是房屋的实际承租使用人,不属于供用热力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古浪县**热力有限公司的起诉。
古浪县**热力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8.3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 文 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贾永芳
书 记 员 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