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浪县惠民热力有限公司

古浪县绿城山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古浪县**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民终1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浪县绿城山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古浪县。
法定代表人:程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龙,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辉,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浪县**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古浪县。
法定代表人:武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万帮,甘肃万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古浪县绿城山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浪县**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21)甘0622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古浪县绿城山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龙、杨景辉与被上诉人古浪县**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万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浪县绿城山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案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双方之间形成的应为一般保证,绿城山水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热力公司未先起诉供用热力合同相对方而径行起诉绿城山水公司,绿城山水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绿城山水公司作为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人,遵照法律规定,对债权人提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先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予以拒绝系正当合法行为;3.一审违背了“公序良俗”基本原则,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推动构建和谐社会。
古浪县**热力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古浪县**热力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采暖费48955元,滞纳金48955元,共计97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热力公司为位于古浪镇步行街的朝阳公司健身馆供暖,暖气费共计48955元,朝阳公司拖欠未缴。2019年10月26日,绿城山水物业为了与朝阳公司健身馆同一供热管道的剑桥补习班正常取暖,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20年4月15日前由其缴清朝阳公司健身馆拖欠的暖气费,逾期未交清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后绿城山水物业未能按期缴纳,**热力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绿城山水物业是否应当缴纳供热费48955元并承担滞纳金48955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绿城山水物业为使其物业服务范围内的其它取暖户得到供暖,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热力公司作出保证,保证承担暖气费欠款的给付责任,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现绿城山水物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缴纳暖气费的责任,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但双方对违约责任并未具体约定,**热力公司主张的滞纳金,不属于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应当由绿城山水物业负担。绿城山水物业认为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之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古浪县绿城山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古浪县**热力有限公司暖气费(朝阳健身馆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的取暖费用)48955元。二、驳回古浪县**热力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7.75元,由古浪县**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123.87元,古浪县绿城山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23.88元。
二审中,双方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再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是: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供暖费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古浪县**热力有限公司作为供暖企业,为古浪县绿城山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范围内的住户和用户提供供热服务,双方建立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作为供热方其有权收取供暖费。在收取供暖费时古浪县绿城山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保障其它用户和住户得到供暖,向古浪县**热力有限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从涉案保证书的内容看,古浪县绿城山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不是案涉供暖费的实际拖欠人,但其以上述行为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也就是朝阳公司健身馆拖欠的供热费的一个债务加入承担的承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保证合同,且该案法律事实的发生在2017年至2018年间,保证书的形成也是在2019年10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一审适用《民法典》颁布施行后的相关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裁判本案。
综上所述,古浪县绿城山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古浪县绿城山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艳
审判员     杨海昇
审判员     付雪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殷梓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