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润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杭州润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91民初236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润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兴业街60号4幢2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555186646B。

法定代表人:郝从一,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杭州润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在法定期间内,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案涉商铺漏水处及受影响损坏处的维修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杭州博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待司法鉴定意见得出后,本案于2020年1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润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从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漏水处及受影响损坏处的维修费5980.9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4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原告将海通街1617-1621二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29日完工,实际于2019年11月27日完工。工程完工3个月后一直出现漏水现象,通知被告后,被告消极处理并无故拖延数月有余,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润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维修费用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原告自行找人修理过,是原告自己原因导致的。同时,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程款18640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82500元(250元/天,计330天);3.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第一,因被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工期拖延,经原、被告口头协商,扣除6500元违约金。第二,因被告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在被告多次维修无果后,原告提出自行找人维修,维修费用从维修基金里扣除,被告同意。之后原告实际支付防水公司工程款1200元、瓷砖铺贴工程款3000元,垃圾清运1500元,故实际应付质保金4300元。第三,是因被告装修存在漏水问题,原告才没有支付工程款,故不应由原告支付违约金。

经审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室内外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装修原告位于海通街1617-1621号二楼的商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60天;合同总价为235800元,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定金23580元、水电排线完工2日内支付70740元、泥木完工2日内支付70740元、油漆完工2日内支付58950元,整体完工后结清,预留10000元作为质保金,完工后6个月后2日内支付;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价的5%作为违约金,被告有权停工,原告支付款项后可继续施工,由于被告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按500元/天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遂进场装修。因墙面油漆改色以及原地板换地胶补差价,原、被告出具《增项确认单》,确认增项部分金额为6500元。

2018年11月27日,原告出具竣工单一份,确认案涉店铺装修工程于2018年11月15日竣工。

2018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孙老板,我们那尾款给我结一下吧”、“那你的意思你还要扣6500了?”;2019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还有6500块钱没付”;2019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你们扣我16500元”。

因案涉商铺出现漏水情形,经被告修复后,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出具《验收单》一份,确认“防水工程做好后,养水试验48小时后未漏水”。其后,因漏水情形依旧存在,原告遂来院起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杭州博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商铺漏水处及受影响损坏处的维修费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1月22日,杭州博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9-8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鉴定造价为5980.98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款项263960元,双方一致确认另有金额为38000元的装修工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室内外装修合同》、《增项确认单》、竣工单、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被告在鉴定过程中认可其装修工程存在问题,导致案涉店铺存在漏水情形,理应支付原告因修复漏水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漏水受损处维修费5980.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确认漏水系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理应承担鉴定费用,又因原告主张的受损处维修费高于鉴定意见,故亦应承担部分鉴定费用,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费用1350元。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864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7日完工,原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被告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就案涉工程在2018年11月份协商确认过应付金额为16500元,其后被告也多次按16500元向原告主张款项支付义务,故对被告该项反诉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诉讼请求,因案涉店铺漏水确系被告装修存在问题,原告未及时支付款项并不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被告该部分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扣除防水工程款1200元、瓷砖铺贴工程款3000元、垃圾清运1500元,因漏水维修费已经司法鉴定确认,且本院已支持了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再行要求扣除该部分款项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润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漏水受损处维修费5980.9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润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鉴定费135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润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润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9元、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润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79元、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润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4元。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润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郭栋佳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叶鑫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