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8946号
原告:杭州润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兴业街60号4幢226室。
法定代表人:郝从一,总经理。
被告:杭州楚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九路8号3幢E座4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刘艳,销售经理。
原告杭州润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楚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郝从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2534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10000元;3.起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原、被告签定了装饰装修承包合同,装修地址位于杭州市西湖科技园数字产业园二期E栋408-410室,原告按合同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早就搬家入住,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款发票,发票已被被告财务做账清算,但被告未按合约支付相应款项,至今未付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以走流程为由拒绝付款。2019年5月14日,原告再次讨要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扣除原告工程款,原告想早点拿到款项就同意被告的扣款,并签订了被告发给原告的补充扣款结算协议,补充协议原告在5月16日就给被告了,被告还是迟迟不打款,协议也一直拖到2019年9月10日才快递给原告,原告拿到协议后,被告还是未付款。被告故意拖欠未按合同进行支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延迟付款一天,需支付原告合同价5%的违约金,按违约天数400天计算被告需支付原告226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天数过久违约金较多,原告需要被告赔偿110000元作为违约赔偿。
被告辩称:1.原告装修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这些问题的修复需要花费不低于3万元,按照双方盖章的装修装饰汇总表明细,原告有多处少做、漏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原告多算了收费项目。2.依据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房屋存在安全危险,偷工减料少做、漏做项目,开关控制功能不完善造成实际使用不便,达不到验收标准,至今未能通过验收。3.有些工程款金额不对,原告多算工程款合计2960元,没有从总费用中扣除。4.为了固定玻璃门,被告另请装修公司进行加固,费用为3765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5.原告竣工日期是5月20日,按照合同逾期24天,被告无处办公,只能将就搬进公司进行临时办公并在后期陆续对装修问题进行处理。这期间,被告两边支付房租,合计38471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
2019年7月24日,经有关部门核准原告的名称由杭州名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2018年3月29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杭州市西湖科技园数字产业园二期E栋408-410室,承包方式全包(仅窗帘和广告牌甲方自行采购);自2018年4月1日开工至2018年4月25日竣工,工期25天,如遇年假、国庆假、国家限定假日与严禁施工的时间不能计算工期之内;工程总造价113000元,如甲方有增减项目另定协议;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期限,并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价5%的违约金。
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24871.95元。
2018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保修单》,载明原告承包的装修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但同时备注甲方这边顶生锈和灯买来单隔(意为耽搁)。
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工作人员就装修事项进行微信沟通的内容显示双方沟通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至8月21日,其中有涉及扣减装修款、开具发票等内容,5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曾发送一份装修补充协议给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提交的双方工作人员微信沟通内容显示双方沟通的起止时间为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5月15日,其中谈及了装修出现的质量问题以及因此扣款等内容。
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原告书写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被告书写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约定:按照原合同要求甲方需要支付给乙方尾款19534元,但因工程存在一定的瑕疵以及少施工部分项目,经过双方友好协商总费用减少7000元,甲方现需要支付给乙方12534元,此协议签订后甲方即安排支付剩余款项,款清后双方权利和义务保持不变。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自述其已于2018年6月开始使用原告装修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名称变更登记材料、《房屋装修合同》、《保修单》、《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案涉房屋的室内装修之事实清楚,双方虽未办理专门的竣工验收手续,但原告完工后双方签订了《保修单》,载明工程于2018年5月20日竣工,据此足以证明被告于该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此外,被告已于2018年6月就开始使用原告装修的房屋,该行为亦应视为被告对装修验收合格,故被告抗辩原告完成的装修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至今未通过验收之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9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履行,故原告按该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1253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协议系不了解项目情况的人签订且在原告闹事后被告为息事宁人所签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提交了证据欲证明原告的装修质量不合格、有漏做项目等,本院认为,被告证据所示内容发生时间均在2019年9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前,《补充协议》已载明确定装修尾款为12534元是在考虑了装修瑕疵及减少项目后得出,故被告再以同样理由主张无需支付装修款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10000元,其依据是《房屋装修合同》约定每日违约金按合同价的5%计算,从其签订补充协议日期2019年5月16日起算,并予以了酌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不一致,应以最后签约时间为准,即以被告的签订时间2019年9月10日作为付款期限的衡量标准,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9月10日协议签订后立即付款,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双方的《补充协议》是对《房屋装修合同》的补充,且明确款项付清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变,故证明《房屋装修合同》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但《房屋装修合同》约定的每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分高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使原告已酌减后的金额仍过高,在此情况下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逾期利益等因素考虑,酌情确定被告承担违约金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楚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杭州润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12534元、违约金3500元,合计16034元;
二、驳回杭州润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元,由杭州润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由杭州楚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杭州楚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杭州润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黄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丁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