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市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德市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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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82民初2309号
原告:**,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德市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大同镇新昌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雪彪,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余,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德市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被告宏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雪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宏顺公司、***共同向**支付挖机租赁费6804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挖机租赁费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宏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宏顺公司、***承包建德市大洋镇贺宅村垦造地建设工程期间,租用**挖机。2016年7月至9月共计使用时间为523.4小时,每小时使用费为130元,合计使用费为68042元。宏顺公司、***至今未付款,故成诉。
***辩称,**不是适格原告。
经审理查明,***通过张国兴联系并租用袁平的挖机,现**持有挖机台班单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起诉主体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联系并租用袁平的挖机,视为其与袁平建有挖机租赁合同关系。**认为案涉挖机虽系袁平所有,但后来**对该挖机有入股,**与袁平属于合伙关系,**作为合伙人,系适格原告。***认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袁平存在合伙关系,且袁平未到庭,认为**不是适格原告。本院认为,依照**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对本案提起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