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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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82民初1522号
原告:建德市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大同镇新昌路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雨,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被告:徐国姣,女,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原告建德市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国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原告建德市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德市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建德市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