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一终字第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5年2月9日出生,农民。现住静宁县。
委托代理人王灵平,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89年4月30日出,农民。现住静宁县。
委托代理人荆向南,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吉明,男,该公司职员。住甘肃省。
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该公司职员。住甘肃省宁河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安装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登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灵平,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荆向南,原审被告八冶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吉明、八冶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兰州新区兰石集团重装炼化公司板块重型装配车间和中型装配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由被告八冶安装公司承建,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刘某某,原告陈某某受雇于刘某某在工地上干活。2013年8月30日凌晨3时,原告陈某某负责在调直机外面测量梁的角度,后发生事故,将腿压在调直机第三个滚子和梁的中间,致右腿受伤。事故发生后,工地工作人员紧急将其送往解放军三爱堂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7日下午行右大腿清创、VSD膜覆盖术。2013年9月13日转入甘肃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9月22日行右下肢清创VSD负压装置安装术,2013年9月29日行右下肢清创值皮头皮取皮术,2013年1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下肢外伤后参与创面。2014年3月3日,原告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为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安装辅助器具费用总计为5062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向医院支付了部分费用,向陈某某支付了160000元生活费。2014年4月9日,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140451.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重新鉴定,经兰州市中院委托,甘肃金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安装辅助器具费用总计为68112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陈某某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31942.7元。另查明:陈某某自行支付的129822.78元医疗费、220元陪护椅费、1500元的输血费共计131542.78元应当从刘某某垫付的160000元生活费中扣除,本次诉请并未主张该部分费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三级伤残计算,护理依赖程度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被告刘某某表示其是从八冶安装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并认可陈某某是其工地上的工人,每天工资120元,补助15元,故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因工伤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兰州新区兰石集团安装工程由被告八冶安装公司承建,后八冶安装公司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作为个人没有相应的承包资质,故被告八冶安装公司应当同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因八冶安装公司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本案的赔偿责任与八冶集团无关。关于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陈某某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仅提交了社区证明,没有暂住证、租房合同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陈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陈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关于陈某某施工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条采用的是“过错相抵责任原则”进行表述,同时考虑实践中雇员和雇主面对风险的承受能力差距较大以及双方举证能力等因素,本条中的过错原则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雇主须举证证明雇员存在过错,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发当晚,陈某某负责站在调直机的外围对运输过来钢梁的角度进行手工测量,事发时,陈某某的右腿被压在钢梁和运输钢梁滚子的中间,造成损害,原告陈某某作为工地上的工人,即便不了解调直机的详细操作规范,但基本的安全常识应当知晓,调直机里面是不可能允许站人操作的,故陈某某对于自己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雇主刘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陈某某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关于陈某某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是否应当一次性支付,支付的年限以及支付标准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如何计算以及具体计算年限等未进行明确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是遭受残疾的受害人为了修复其受损的肌体、器官功能,达到弥补其生活自理和生产劳动缺陷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必要的支出性损失,是一种积极损害,除非残疾者生命消亡,否则该费用会必然产生,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发生事故时年仅25岁,如果按照被告所称的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未来陈某某将会一直处于打官司的过程中,这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结合案情,本案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一次性支付,支付年限应按照人均寿命72岁计算,支具安装年限为47年,按照每两年半更换一次计算,应更换19次,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精神,残疾辅助器具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确定,结合两份鉴定报告意见,陈某某安装矫形支具的费用应以25000元计算,每年维修费用为支具费用的5%,故原告陈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总计为19×25000+25000×47×5%=533750元。综合以上评判,原告陈某某受伤前在兰州新区兰石集团重装炼化公司工地上干活,雇主刘某某承诺工资为每天120元,故原告要求按建筑行业人均平均工资每天92.3元计算误工费合理合法,误工费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共计479天,总计为44211.7元。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合计为25733×20年×1人×50%=257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64天=2560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部分,考虑陈某某家在静宁,受伤后一直在兰州住院治疗,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1280元。残疾赔偿金为5108元/年×20年×0.8=817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33750元。原告陈某某的儿子陈翰哲的抚养费为4850×17年÷2=41225元。原告陈某某年仅25岁,因伤造成三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各项经济损失995084.7元,扣除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的10%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5576.23元,因被告刘某某庭前向原告垫付了160000元的生活费,扣除陈某某自行支付的129822.78元医疗费、220元陪护椅费和1500元的输血费,剩余28457.22元应当从总赔偿款中扣除,故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7119.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67119.01元;二、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99508.47元的经济损失;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5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656元,被告刘某某、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连带负担1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存在雇佣关系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与陈某某同在八冶集团的工地上工作,同是八冶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某某并未形成劳务关系。2、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受损,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的残疾器具费533750元残疾辅助费畸高,显失公正。4、一审对本案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的数额认定错误,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一审提交的录音材料能够明确证明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雇佣关系。二、一审法院双方过错划分认定正确。上诉人刘某某在项目具体施工中,作为部分劳务的承包人,未对答辩人进行任何培训,施工现场无任何安全管理人员,答辩人按照上诉人要求进行施工,不存在违规行为。三、一审法院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残疾辅助费用、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八冶安装公司同意上诉人意见。
原审被告八冶集团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刘某某做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八冶安装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上诉人刘某某,应当与上诉人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与陈某某同在八冶集团的工地上工作,同是八冶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并未形成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八冶安装公司均辩称陈某某与刘某某均为八冶安装公司职工,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某某自认在被上诉人陈某某受伤后其与被上诉人八冶安装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工资亦由上诉人刘某某发放。而原审被告八冶安装公司未与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能提供该公司曾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发放过工资的证据,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成立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在被上诉人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陈某某作为上诉人刘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上诉人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某某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的数额认定错误,未将上诉人刘某某支付的249574.8元予以计算;对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残疾器具费533750元残疾辅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的理由,上诉人刘某某虽称其向被上诉人陈某某支付了249574.8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陈某某对该数额不予认可,故原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刘某某已支付数额为160000元并无不当。原审依据法律规定确定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残疾器具费533750元残疾辅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6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勇
代理审判员  张煜枫
代理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艺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