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民终1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宁夏华夏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大连**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原审第三人宁夏华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2)宁0521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宁0521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重审;二、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中的利息起算点,应从2023年5月11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三、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八冶公司窝工、停工损失390万元的诉讼请求;四、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八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公司、八冶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因此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结算之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没有完全竣工,因此没有交付。但**公司、八冶公司和华夏公司已于2023年5月11日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对账,并共同确认了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双方对争议的工程款已完成了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应从八冶公司的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案涉工程已完成了结算,应从结算之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二、华夏公司与八冶公司之间约定的内容对**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公司只需按照案涉《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向八冶公司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一审法院让**公司承担了应由华夏公司履行的责任,请贵院予以驳回。华夏公司与八冶公司称双方已口头达成约定由华夏公司赔偿八冶公司窝工、停工损失390万元,**公司未予认可,因此,两者之间的约定对**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八冶公司可根据约定直接要求华夏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但八冶公司无权要求**公司替华夏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司与八冶公司之间《承包合同》的结算条款,华夏公司与八冶公司达成的结算,可视为**公司和八冶公司同时达成了结算,依此判定了**公司需支付窝工、停工损失,但《承包合同》5.1条和5.5条也明确约定了该合同付款的前提是华夏公司先向**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因此,若八冶公司依据《承包合同》中的结算条款认为**公司和八冶公司已完成了结算,从而向**公司主张窝工、停工损失,则其也应按照付款条款的约定等华夏公司支付的款项到位后才有权向**公司主张窝工、停工损失,而目前该笔款项并未到位,付款条件尚未达成,八冶公司无权主张。几次开庭期间,**公司均对八冶公司举证窝工、停工损失的证据进行了质疑,该类证据的每个细分项证据都出现了多个版本(例如:塔吊机检测报告中同一台塔吊机同一日的报告出现了几个版本、同一台机子先后的报告中多处参数不同;周转料具合同2个版本、签字代表不同;塔吊租赁合同的签字代表也不同、名字相同的签字字体又不同等等),八冶公司均无法合理解释,因此该组证据涉嫌造假,八冶公司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涉合同主体是**公司与八冶公司,案涉停窝工损失是否存在、金额多少等应由合同相对方进行结算确认,上诉人没有授权第三方,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另外华夏公司与八冶公司之间并没有真实进行停窝工结算确认,通过口头方式结算,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且在**公司要求的情况下均不告知**公司如何结算,停窝工起止时间,停窝工原因,谁的责任,投入人材机等均不清楚。八冶公司与华夏公司共同故意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华夏公司资金链断裂,没有能力支付案涉工程款,通过口头确认方式认定停窝工损失结果让**公司承担支付几百万损失责任。 八冶公司辩称,司法解释规定利息的起诉时间最迟是起诉之日,三方结算在起诉之后,不在起诉之前。针对停工、窝工损失,涉案合同的履行是八冶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及变更需华夏公司确认、**公司配合。窝工、停工的事实在**公司撤场后,只能由华夏公司确认。八冶公司在窝工、停工损失上做出巨大的让步,最终责任由华夏公司负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夏公司述称,认可**公司的上诉意见及上诉事实与理由,八冶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分包方,依法无权对华夏公司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八冶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宁夏物流有限公司铁路专线翻车系统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4804246.23元、利息184963.48元(2021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8日),并承担自2022年3月19日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本金按4804246.23元,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赔偿误工损失6542510.56元,并承担自2022年6月30日至误工损失给付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本金按6542510.55元,利率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八冶公司对华夏公司铁路专用线翻车机系统土建工程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6日,八冶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华夏公司铁路专用线翻车机系统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华夏公司铁路专用线翻车机系统土建工程;工程内容:翻车机系统筒仓区域土建施工,以八冶公司参与华夏公司翻车机EPC总承包筒仓土建招标时,华夏公司提供的招标图纸、函件等招标范围为此次施工范围;合同总包价格为人民币3050万元;工程期限:2017年11月15日转运站主体、变电所、栈桥及其他土建主体工程完工;2017年12月30日前筒仓滑膜工程完工;2018年5月10日前筒仓区域所有工程完工;付款方式为按当月工程量价款的80%付进度款,土建工程完毕,经**公司验收合格,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95%;剩余本合同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八冶公司配合**公司与华夏公司进行结算,华夏公司确认的结算即为八冶公司、**公司双方的最终结算等内容。2023年5月11日八冶公司、**公司和华夏公司经过对账达成了会议纪要,确认八冶公司已完工程量价值为26328024.16元,筒仓区域A版图纸变B版图纸产生的工程量价值为259248元,4#变电所地基换填处理签证价值为25590.22元。八冶公司和华夏公司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赔偿八冶公司的误工费包括材料价差调整,共计390万元。八冶公司已经完成工程价款为26612862.38元,**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2010207元,欠付工程款4602655.38元。华夏公司同意八冶公司、**公司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八冶公司、**公司签订的《华夏公司铁路线专用翻车机系统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八冶公司、**公司和华夏公司达成会议纪要确认八冶公司已经完成工程价款为26612862.16元,八冶公司和华夏公司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赔偿八冶公司误工费包括材料价差调整共计390万元。华夏公司同意八冶公司、**公司解除合同。八冶公司要求解除与**公司签订的《华夏公司铁路线专用翻车机系统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条件,故对八冶公司要求解除八冶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宁夏物流有限公司铁路专线翻车系统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八冶公司已经完成工程价款为26612862.38元,**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2010207元,**公司欠付工程款4602655.38元,按工程款结算价26612862.38元的5%扣除质保金1330643元,**公司应支付八冶公司工程款3272012.38元。故对八冶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4804246.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272012.38元。对八冶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利息184963.48元(2021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8日),并承担自2022年3月19日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本金按4804246.23元,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于2023年5月11日结算,故利息起算日应为八冶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3日。**公司以3272012.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22年8月3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八冶公司和华夏公司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赔偿八冶公司的误工费包括材料价差调整,共计390万元。合同约定八冶公司配合**公司与华夏公司进行结算,华夏公司确认的结算即为八冶公司、**公司双方的最终结算。故八冶公司和华夏公司经协商达成的口头协议应视为八冶公司、**公司对窝工、停工损失达成的协议,对八冶公司要求**公司赔偿窝工、停工损失6542510.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90万元。八冶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自2022年6月30日至窝工、停工损失给付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本金按6542510.55元,利率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以3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支付窝工、停工损失自2022年8月3日至损失付清之日的利息。《宁夏物流有限公司铁路专线翻车系统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范围为八冶公司参与华夏公司翻车机EPC总承包筒仓土建招标时,华夏公司提供的招标图纸、函件等,根据施工范围**公司属于工程承包人,窝工、停工损失等系因停工造成的人员、机械等现场停滞损失,不属于工程价款,按照法律规定,窝工、停工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故对八冶公司要求对华夏公司铁路专用线翻车机系统土建工程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请求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权范围为欠付工程款3272012.3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公司与八冶公司签订的《宁夏物流有限公司铁路专线翻车系统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八冶公司工程款3272012.38元,并以3272012.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支付自2022年8月3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赔偿八冶公司窝工、停工损失390万元,并以3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支付自2022年8月3日至窝工、停工损失付清之日的利息;四、八冶公司工程款3272012.38元对华夏公司铁路专用线翻车机系统土建工程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3815元,由八冶公司负担35468元,由**公司负担58347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2年11月28日,八冶公司就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2021年1月至2022年6月两次停工发生的管理人员及外聘人员工资,周转材料,塔吊租赁,资金占用费,人材机取费主张6542510.55元。2023年5月11日,八冶公司主张停工补偿费用为7267787.48元。 本院认为,关于停窝工损失问题。本案中,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虽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赔偿八冶公司的误工费包括材料价差调整,共计390万元。但在二审中华夏公司又认可**公司的上诉主张,华夏公司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对于八冶公司出具的证据:宁夏华夏物流有限公司项目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八冶第一次、第二次停工管理人员明细1份、宁夏华夏物流铁路专用线翻车机系统项目管理及外聘人员工资索赔明细汇总表1份(共2页)、工资结算表41份共84页;2.宁夏华夏物流有限公司项目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八冶第一次、第二次停工租赁材料明细1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份(第1份履行至2020年3月,第2份自2020年3月起履行)、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6份(共12页)、塔吊租赁结算汇总单5份(共10页)、塔吊租赁赔偿明细1份;3.周转料具租赁合同2份(第1份履行至2020年3月,第2份自2020年3月起履行)、料具租赁结算汇总单5份(共10页)、料具租赁赔偿明细1份,**公司、华夏公司经质证后认为系八冶公司单方制作,对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案涉停窝工损失,结合在案证据,八冶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案涉的停窝工损失由**公司造成,也没有建设单位指定的工地代表签证,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窝工证据。对于案涉的停窝工损失390万元,**公司一直未予以认可,**公司与八冶公司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涉停窝工损失390万元,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对于**公司上诉认为不应负担停窝工损失39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起算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2023年5月11日八冶公司、**公司和华夏公司经过对账达成了会议纪要,确认八冶公司已完工程量价值为26328024.16元,筒仓区域A版图纸变B版图纸产生的工程量价值为259248元,4#变电所地基换填处理签证价值为25590.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在本案起诉之日,案涉工程既未交付,也未完成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应从被上诉人的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公司上诉认为应从审理期间确定的结算之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2)宁0521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一、解除大连**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宁夏物流有限公司铁路专线翻车系统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大连**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272012.38元,并以3272012.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支付自2022年8月3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四、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工程款3272012.38元对宁夏华夏物流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翻车机系统土建工程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2)宁0521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大连**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赔偿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窝工、停工损失390万元,并以3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支付自2022年8月3日至窝工、停工损失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大连**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815元,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547元,大连**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2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4元,由大连**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643元,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3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