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1002民初5866号
原告:甘肃省地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义乌城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东学院,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兰州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国,系该院院长。
第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29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省地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陇东学院及第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2023年12月29日,原告甘肃省地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省地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省地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579元,减半收取15289元,退付原告甘肃省地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15289元,由原告甘肃省地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89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